授权
起诉时,若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且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代办机构或代表处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如被告所在国属于海牙送达公约和双边条约成员国,可以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和双边条约规定的途径送达,如被告所在国既没有参加海牙送达公约,也没有与我国缔结含有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但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需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原告应先将起诉状、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成受送达被告所在国家的官方语言,翻译完成后,将中、外文件一一对应,并壹式叁份提交法院。船舶碰撞案件仅需对起诉状进行翻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
1、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上海市南京东路66号702-4室,电话:63233608、63239910,传真:63239181、63233988。
2、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上海市东体育会路100弄3号,电话:65877586,传真:65877595。
需向美国、加拿大的被告进行送达的,原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03]24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行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购所需外汇,办理汇票。立案时,应将此汇票一并交于本院。需向新加坡的被告进行送达的,送达完毕后,原告凭本院通知办理有关汇票。汇票抬头及金额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