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参考
起诉状
原告:上海市大象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路123号,邮政编码:200002
法定代表人:张三,董事长
被告:威尔航运有限公司(Whale Shipping Limited Company)
住所地:Room101 No.1 Street New York USA
法定代表人:John Bush,董事长
送达地址:威尔航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上海市西藏路456号,邮政编码:200003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200美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月1日,原告与美国ABC TRADING CO. LTD.(下称“ABC公司”)签订了服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DA-A20050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ABC公司出口一票运动衫,单价为100美元/打,数量为1,000打,总价款为100,00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ABC公司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编号为A000123CB00045,开证行为美国CITY BANK,通知行为华亭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质量证明书等。
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委托上海海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星公司”)代理货物出运。经海星公司向被告订舱,该票货物由被告负责承运,实际出运数量为1,002打。根据海星公司的指示,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将该票货物运至其指定的上海港浦东港区堆场,并取得了场站收据。该场站收据上载明:数量为1,002打共装167纸箱,货物描述为1×40'柜,毛重为5,678kg,体积为23.45m2,唛头为A.B.C./D,箱号为ABCD00012/34567,关单号为01234567。原告货物经海星公司代理装箱、报关后,被装上“WHALE轮”,海星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被告签发的编号为xx0001号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人为被告,收货人凭CITY BANK指示,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纽约,船名航次为WHALE0502,签单日期为2005年2月1日。
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按信用证规定将正本提单等相关单证提交华亭银行议付,后该行回复称,因ABC公司未去银行付款赎单,托收银行将全套正本提单退回原告,原告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原告通过海星公司与被告联系退运和提货事宜,却被告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00,200美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上海代表处交涉,但至今未有结果。
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原、被告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现其擅自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承运人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了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海事法院
具状人:上海市大象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