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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日期:2012-01-27]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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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

 

原告:上海市大象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路123号,邮政编码:200002

法定代表人:张三,董事长

被告:威尔航运有限公司(Whale Shipping Limited Company)

住所地:Room101 No.1 Street New York USA

法定代表人:John Bush,董事长

送达地址:威尔航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上海市西藏路456号,邮政编码:200003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200美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511日,原告与美国ABC TRADING CO. LTD.(下称“ABC公司”)签订了服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DA-A20050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ABC公司出口一票运动衫,单价为100美元/打,数量为1,000打,总价款为100,000美元,贸易术语为FOBABC公司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编号为A000123CB00045,开证行为美国CITY BANK,通知行为华亭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质量证明书等。

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委托上海海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星公司”)代理货物出运。经海星公司向被告订舱,该票货物由被告负责承运,实际出运数量为1,002打。根据海星公司的指示,原告于2005131日将该票货物运至其指定的上海港浦东港区堆场,并取得了场站收据。该场站收据上载明:数量为1,002打共装167纸箱,货物描述为1×40'柜,毛重为5,678kg,体积为23.45m2,唛头为A.B.C./D,箱号为ABCD00012/34567,关单号为01234567。原告货物经海星公司代理装箱、报关后,被装上“WHALE轮”,海星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被告签发的编号为xx0001号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提单抬头人为被告,收货人凭CITY BANK指示,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纽约,船名航次为WHALE0502,签单日期为200521日。

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按信用证规定将正本提单等相关单证提交华亭银行议付,后该行回复称,因ABC公司未去银行付款赎单,托收银行将全套正本提单退回原告原告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原告通过海星公司与被告联系退运和提货事宜,却被告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00,200美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上海代表处交涉,但至今未有结果。

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原、被告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现其擅自无单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承运人的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了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海事法院

 

 

具状人:上海市大象进出口有限公司

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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