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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9-10-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沪劳保发(96)104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

(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

(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

(一)企业发生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工伤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统计、调查和批复。

(二)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一)5的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一),附县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查。区、县劳动局应在接到报告书的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局。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三)企业发生职业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二),附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结论,报市劳动局复查。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四)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不包括本通知工伤认定(一)、(二)、(三)的工伤事故)的重伤以上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区县劳动部门受理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沪劳保发(93)57号〗,在2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伤害者姓名、性别、年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害程度和事故处理意见,并附与事故相关的材料(如事故主要情节的调查材料、证人证明材料、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军人因工、因战残疾证件、病情诊断材料、因工出差证明材料、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或市劳动局复查。市、区、县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除按本条(四)执行外,还应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

区、县劳动局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批复认定因工死亡。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其中因工负伤职工由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市、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并及时地将鉴定结论通知企业,由企业再通知职工。

(三)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岗、继续休养或支付相关待遇的意见。

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工伤医疗期间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医疗费用支付渠道:住院职工按《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支付,其余门急诊职工按现行规定执行。

2.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3.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性收入。

4.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以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含由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基数。根据不同的致残等级,标准分别为90%、85%、80%、75%。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全额发给。

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标准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3.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分别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本市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由企业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

4.致残一级至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不同等级,分别为50%、40%、30%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或致残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致残职工需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三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五)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1.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3.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5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后旧伤复发死亡的,为25个月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时,发给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不享受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七)本通知工伤范围(一)9、10的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交通事故赔付已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可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九)劳动关系在企业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职工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市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停薪留职、劳务输出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工伤医疗未终结或医疗期未满的,其待遇标准可按本通知执行。

八、本通知实施后,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适当调整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发(92)75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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