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渠道 |
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
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
工伤认定 | |||||||||||||
待遇 项目 |
停工留薪期内 |
伤残津贴(按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 |
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
工伤医疗费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丧葬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伤残津贴(按月) |
生活护理费(按月) |
辅助器具 |
劳动能力鉴定费 |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
伤亡情况 |
伙食费交通 食宿费 |
工资 |
护理费 | |||||||||||||
死亡 |
本市住院的按70%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经批准转外省市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
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住院医院护工标准或单位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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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50个月 |
6个月 |
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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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
根据规定的使用年限和价格按实报销。 |
350元/次 | |
一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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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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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个月 |
90% | ||||||||
二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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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个月 |
85% | |||||||||
三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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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月 |
80% | |||||||||
四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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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个月 |
75% | |||||||||
五级伤残 |
70% |
30个月 |
社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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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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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伤残 |
60% |
2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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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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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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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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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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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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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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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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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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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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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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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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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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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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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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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工伤人员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1—4级非全日伤残人员一次性缴纳至退休。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级伤残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 |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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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基金支付。 |
注:
(1) 本表中工伤人员负伤前或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致残5—6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除外);
(2)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后,其与承担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执行,享受本表待遇。停工留薪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补足差额;
(3) 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工伤后,享受本表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享受本表中由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