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大林到某机床公司工作只有9天时间,就发生了事故。他在工作中右手被挤伤,在医院住院治疗77天,所花的医疗费全部由机床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后,尽管没有上班,公司每月仍支付他工资530元,直到2006年5月。2006年4月,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大林所受伤为工伤,并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医疗期6个月。2006年8月,大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大林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由于大林到机床公司上班只有9天就发生了事故,还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过工资,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大林主张应当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机床公司则要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分析】
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致残的,参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工伤职工还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时,均需要依据本人工资的数额作为基数。但目前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本人工资”的规定,存在较大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好把握的情形,争议较大。
依据相关规定,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前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实际领取了工资的,确定本人工资的数额很简单。但是,如果劳动者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很短(甚至不足一个月),没有领取工资的,就无法按照该规定计算本人工资。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到工作单位上班不久、或者在新的岗位工作不久即发生工伤事故,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先对工资数额也没有明确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本人工资”数额,法院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参照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这是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误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但实践中,有人认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存在差异,尤其是对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考虑其技能、劳动熟练程度等因素,其工资收入一般达不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60%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列》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在受伤前没有工资,不应当理解为工资数额为零,没有发生工资和工资数额为零,是截然不同的含义,因此,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做法,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对劳动者也不公平。
第三,按照劳动者受伤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而发生工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这种计算方法,对劳动者而言比较公平。然而,参照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需要用人单位提供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和全部职工工资明细表。在调查取证时,往往存在用人单位举证较难、提供不真实的数据和虚假证据的情况,因此,第三种意见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也可能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工资表有出入,而对受伤职工产生不公平。
通过对以上三种意见进行比较,法官倾向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这一标准数据来源可靠,比较客观,实践中容易操作;第二,采用这一数据,与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原则一致,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第三,有利于保证职工基本生活水平,维护弱者利益。
至于大林所在公司提出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职工来讲,仅给予最低工资补偿,是非常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