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1993年3月6日,邢台冶金机械轧辊厂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5年6月8日,邢台冶金机械轧辊厂更名为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8月21日,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并于2002年8月22日在邢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更名为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王某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每月领取Ⅰ档岗位专项保密津贴100元。2006年9月15日,因公司改制,王某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到《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限制的用人单位工作,但从2005年12月至今未领取过专项保密津贴。
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违反了《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规定,到限制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限制时间过长,应以相关规定的2年为宜;《协议书》中规定的专项津贴发放时间不明确,且公司发放津贴过低,不能保证职工王某的正常生活,专项津贴发放标准应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为宜,因公司未能提供职工与其劳动关系终止前准确的12个月平均工资,故仲裁委员会采纳职工王某提供的劳动关系终止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7989元。
根据相关规定,裁决职工王某应支付给公司违约金20万元,公司应支付给职工王某经济补偿金9.5868万元。该裁决同样适用于职工邱某,邱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万元,所得经济补偿金为8.5104万元。
据悉,类似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成功案例在当地鲜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