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申红雨,女,25岁,住哈尔滨动力区规划设计院宿舍。
被告:牡丹江劳务输出服务处。
第三人:中国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被告牡丹江劳务输出服务处为组织赴美国劳务输出人员,在牡丹江市范围内进行招募。原告申红雨之父得知后,于1992年3月到牡丹江市与被告联系,为女儿办理出国劳务服务事宜。为此,原告在牡丹江市假报了户口,并填了假学历。
被告因没有对美国劳务输出权,于1992年5月委托第三人中国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其代理输出劳务人员。第三人同意代理,并委托被告工作人员李民革去美国塞班岛为其全权代理,联系劳务业务。由于原告急于出国,李民革在与美国塞班岛2KS公司洽谈时优先考虑原告。1992年8月,第三人与美国塞班岛2KS公司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合同规定:第三人向塞班岛派遣300名劳务人员,工种为建筑和服装工人等,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三人将该合同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合作司审批。1992年11月7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合作司发文同意第三人向塞班岛2KS公司派遣300名劳务人员,但批准工种为建筑劳务,无其它内容。第三人与被告于1992年11月14日签定了协议书。协议规定:第三人同意为被告代理向塞班岛2KS公司派遣300名劳务人员,没规定工种。由于第三人与2KS公司的合同于8月份签订已生效,2KS公司在同年10月就向被告寄来了原告申红雨等8人的入境签证及许可证手续。因为当时经贸部审批文件未到,为不违反与2KS公司的合同,被告经第三人同意后,先行办理了该8人的因私出国手续。199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劳务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同意原告前往美国塞班岛从事劳务服务工作,期限为一年,如一方违约,有关费用自负。原告交抵押金3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因私出国劳务手续及护照,原告到塞班岛工作。由于原告认为自己所从事的工作为低级娱乐场所,便申请要求回国。美方要求赔偿4000美元,原告筹借4000美元赔偿2KS公司后,于1993年3月20日回国。
1993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对外劳务输出权,而且以合同方式欺骗其出国从事低级娱乐场所服务工作,此合同无效,应予解除为理由,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72389.23元,精神损失赔偿费8万元,共计人民币152389.23元。
被告称该合同有效,其派遣行为合法,并反诉由于原告违约行为致使其派遣300人出国的协议终止,造成经济损失9万元,要求原告赔偿。
第三人认为,原告出国劳务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此事与其无关。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劳务输出项目是建筑劳务,而被告派遣的是服务项目,超越了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被告在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手续之前,即将原告用因私护照派出国外从事劳务输出,均是违法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负责劳务人员的国外管理和办理劳务输出的所有事宜,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为达出国目的,报假户口、填假学历,对协议未认真审查,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4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牡丹江劳务输出服务处给付原告申红雨经济损失费45000元(含案件受理费2220元),于1994年10月20日一次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