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案情
2000年12月5日,苏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1年12月5日,一年期满后,某有限公司又与苏某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就这样,苏某与某有限公司采取合同到期续签一年的方式,直至签到2006年12月4日。2006年3月15日,苏某生育了1个小孩。某公司按苏某申请准许其休产假。苏某产假于2006年5月31日结束,于2006年6月1日开始上班。2006年12月4日,苏某与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就此与苏某终止了劳动合同。苏某向公司提出:《劳动法》规定不允许在“三期”与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但公司经理称 “《劳动法》规定不允许在“三期”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而言。你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属自然终止,我们这么做是合法的。”后虽经苏某多次请求,公司仍不同意让其继续工作。苏某无奈,被迫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公司与其续签合同至2007年5月31日哺乳期结束。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认为:苏某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遂裁决:某公司与苏某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哺乳期满,即2007年5月31日止。
◆◆律师评析
某公司经理所言《劳动法》规定不允许 “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而言”的说法并没有错,但是他认为对于哺乳期的女职工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可终止的看法却是错误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而某有限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苏某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于1992年10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因此,某有限公司不得在苏某哺乳期内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与其终止合同,而应自动延续至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关于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的期限,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和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的规定,产期为3个月,哺乳期为1年。因此苏某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其哺乳期满,即2007年5月31日。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