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员工,2003年年初应聘进入该企业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企业与王某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2月底。
2006年8月初,王某因患慢性疾病在家休息。2006年10月初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企业着手准备裁减人员。同年,12月初企业书面通知王某,因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了经济补偿。之后,王某认为企业这种做法与国家的规定相悖,不能因此而与自己解除合同,虽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
于是,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王某在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认为,尽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但企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因为我在患病休养,并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是不能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要求企业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则认为,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并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过,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可以裁减人员。所以企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王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是不能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能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而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但是,即使企业按照第三十五的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但对于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企业愿意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也不得依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他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企业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为由擅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企业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