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9日,江西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张某担任汽运公司的驾驶员。3月2日5时30分,张某驾驶客车途经南康市323国道与康唐路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9月18日,张某经诉讼,获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40762元。12月5日,张某经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4月2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汽运公司支付张某伤残赔偿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37817元。但汽运公司认为:张某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足以弥补因其受工伤遭受的损失,张某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要求判令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