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守约方减损义务的履行需结合具体条件、货物特性、履行能力等综合予以判断。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等待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期间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因消极等待导致货物损坏的,属于扩大损失范畴,不应由违约方承担。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光明公司于2014年4月与澳大利亚Pactum乳业集团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自2014年开始采购利乐砖包装的澳优牛奶,该牛奶的保质期为9个月。为此,光明公司委托外经贸公司为光明公司进口的澳优牛奶产品提供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服务。涉案纠纷涉及两份《光明优+项目外高桥自贸区进口代理及置换协议补充协议》项下40个集装箱和85个集装箱的澳优产品的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两份协议均约定外经贸公司置换速度为每个工作日1个箱子,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书面确认后作出相应调整。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后,光明公司实际委托外经贸公司代为处理9份提单下89个集装箱澳优产品的进口代理与包装置换。
2016年3月29日,第一批集装箱到港后,光明公司发邮件向外经贸公司询问前期库存牛奶及新进口牛奶翻箱时间,外经贸公司次日回复邮件,称将在4月清明节过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每天完成一个箱的量开始置换。2017年1月5日及3月3日,光明公司与外经贸公司针对外经贸仓库滞留大量批号产品未置换问题,两次召开协调会议,催促外经贸公司尽快置换及交货。其间及在此之后,光明公司就置换问题多次邮件催促。4月17日,外经贸公司发邮件,称存在新工人到位及调配问题、货物的保质期将近及实际的库存问题,故建议无论置换是否完成,光明公司可随时提货,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包装置换。次日光明公司回复,要求将所有未过期还能正常销售的产品通知光明公司物流部门提货。
2017年4月19日至21日,光明公司前往外经贸公司仓库提取了718164包未翻箱的澳优牛奶。7月10日至29日,光明公司前往外经贸仓库提取最后一批澳优牛奶,双方均未对提取数量进行记录统计,提货时剩余牛奶均已过保质期。2018年1月至3月,上述牛奶经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现场查勘及清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销毁。光明公司为此支付了物流辅助服务及仓储费用、过期食品处置费用、公估费用。
根据光明公司提供的延期交付统计表,外经贸公司完成包装置换并交付的产品中有2904560包在交付时保质期已不足4个月,低于保质期的一半。光明公司陈述,根据其与商超之间的供销协议,剩余保质期不足一半的牛奶无法进入商场或超市销售,均以赠品的形式进行处理。
光明公司诉称,外经贸公司迟延履行以及后续拒绝履行包装置换服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两份补充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应就未翻箱的澳优产品1653270包承担全部损失,对于以赠品形式处理的2904560包澳优产品,外经贸公司应就贬值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光明公司为销毁过期产品而支付的公估、仓储及移库装卸、销毁等费用。
外经贸公司辩称,双方对每年的保底箱量有约定,为箱量不足纠纷曾成讼,本案诉讼是光明公司针对箱量不足纠纷的报复性诉讼。光明公司完全有能力采取替代的置换方法,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对自己产品的交付时效持放任态度,对产品过期漠不关心,其实是将滞销风险转嫁给了外经贸公司。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进口货物置换包装服务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对进口代理履行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包装置换服务。
关于外经贸公司履行包装置换服务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外经贸公司认为人手不够、工期约定不合理,可以与光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作出相应调整,但在案无证据证明外经贸公司就约定的置换速度提出过异议或与光明公司进行过相应协商,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外经贸公司还主张,光明公司因产品滞销故未及时采取自行置换等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滞销无证据证明,关于自行置换问题,双方在2017年2月虽有邮件往来问询,但并未就此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不能以此认定免除了外经贸公司合同项下的包装置换义务。综上,外经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包装置换服务,显属违约,应就未置换的已过期产品、为销毁过期产品而产生的公估、运输、销毁费用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已置换的保质期不足4个月的产品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由光明公司进行销售或处理,其对销售或处理情况应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与商超之间的协议,仅为部分,内容不完整,商超拒收记录中很多并非涉案产品,赠送记录实际为部分产品的送货单或出库单,均为自行制作,也无法证明是否确系赠送,外经贸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光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告知外经贸公司涉案产品以赠品形式处理及相应损失情况,且即使上述产品不能进入商超销售,并不能证明不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行销售。同时,光明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邮件中还要求外经贸公司将所有未过期还能正常销售的产品通知该司物流部门提货。当时,8、9月批次产品保质期已所剩不多或濒临过期,这与光明公司诉讼所主张的剩余保质期不足4个月则无法销售只能以赠品形式处理相矛盾。故光明公司就贬值损失举证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虽然损失产生是外经贸公司违约所引起,但与光明公司对自己权利保障或事务管理的疏怠亦有直接关系。光明公司作为专业的乳制品生产销售者,对自身产品的保质期及交付时效负有注意义务,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违约状态的持续以及违约损失的逐步扩大,即使选择等待外经贸公司按期履约,也不应超过涉案产品的性质所允许的商业上的合理时间。光明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大量多次地提取了剩余保质期不足4个月的牛奶,占其所统计的已置换交付数量的近51%,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光明公司曾经就置换速度或保质期等问题提出过异议。光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2017年1月5日协调会议上才第一次正式向外经贸公司提出延迟置换交货的问题。光明公司对合同履行的异常情况和外经贸公司实际置换的速度应该知晓但长期未向外经贸公司指出、督促或提醒。外经贸公司认为光明公司对自己产品存在懈怠和放任行为,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涉案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光明公司在明知其产品保质期日益临近,所主张的损失持续大量发生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外经贸公司提出,或根据情况采取进一步的合理的减损措施,既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光明公司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后,光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光明公司主张贬值损失,没有相应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因履行进口货物置换包装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生鲜牛奶过期,应当如何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如守约方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减损的,无权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即守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受到合同法规定的减损规则的限制。
一、减损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及适用的法律价值
减损义务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最早是从英美普通法发展起来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寻求自己的利益。合同法第119条对此减损义务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减损义务又称减损规则,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任意性的义务。减损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是一种强度较弱之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在该规则中,守约方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只是因为在损害发生后,守约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守约方应当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负责。只要守约方有造成损失扩大的事由发生,不论其出于故意或过失,均有减损规则的适用。
在判断守约方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守约方主观上是否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尽自己的努力积极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也要在客观上考虑守约方是否有可能采取减损措施,即具备采取减损措施的条件和能力。同时从行为结果上来讲,还要考虑所采取的行为是否达到了避免损失扩大的效果。出于善意所采取的措施非但不能避免损失扩大反而加剧了损失,不能谓措施是合理的。法院在适用减损规则时,应尽量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确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减损规则在具备适用要件时,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轻或免除赔偿数额。
减损义务规则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在损害事件发生后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达到最有效配置资源的效果。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案情,适用减损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实现公平公正,使裁判结果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扩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及因果关系判断
一般认为,认定扩大的损失,要确定守约方应采取且能够采取减损措施之时间点。该时间点之后损失的产生,在守约方的掌控范围之内,而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无关,即该损失与守约方的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违约方承担。在具体判断上述时间点的时候需从守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违约行为时起给予守约方等待履行的合理期间,因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守约方的履行期待。该合理期间,要符合普遍商业实践,并结合对方的违约形态以及标的物属性来判断。
本案中,对光明公司主张的已过期产品损失而言,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的时间节点来看,基本不存在扩大损失。已过期产品包含2016年6月批次、8月批次及9月批次。2017年1-2月份,双方对于是否可不置换直接出关,由光明公司自行置换的问题确有过商议,但其后的3月3日协调会议及3月7日邮件中,外经贸公司均告知光明公司,8、9月批次产品的翻箱工作已经完成,会尽快告知光明公司提货时间,但直至4月初,光明公司才接到通知开始提货,且发现所提产品中有未翻箱的9月批次产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即使光明公司在2017年2月份决定自行翻箱,当时2016年6月批次的产品已经濒临过期,8、9月份批次产品尚有减损可能,但考虑到采取各项措施的准备时间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且外经贸公司在其后也一再告知光明公司8、9月批次产品已经翻箱完成,等待通知提货即可,故光明公司选择继续等待月余,直至外经贸公司明确不再置换,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不属未尽减损义务。至2017年4月17日,外经贸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置换,仓库中所滞留产品均已过保质期或濒临过期,对濒临过期产品,即使另行安排置换原包装,考虑到置换所需手续、人手安排及时间、费用等成本,可视作过期处理,不具有销售价值,故涉案滞留产品的全损均应认定为外经贸公司违约所致。
对光明公司主张的已置换的保质期不足4个月的产品贬值损失而言,应属扩大损失。理由如下:
1.守约方对贬值损失,应该采取且能够采取减损措施。
减损规则适用的前提为一方违约,受损方应采取且能够采取减损措施。首先,受损方须在客观上有可能采取减损措施,如合同所涉的标的物特殊,受损方在客观上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从市场上采购相同标的物,则应视为客观不能;其次,受损方须在主观上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以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能力为评判标准判断受损方主观能动的可能性;再次,不能苛求受损方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的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光明公司与外经贸公司自2014年以来即形成合作关系,涉案牛奶分批次进口、置换,提取也均为分批进行,并非一次性提取。光明公司大量、多次地提取了剩余保质期不足四个月的牛奶,理应及早发现此问题,可以对外经贸公司进行督促、提醒、警告等措施,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乃至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扩大、资源浪费。光明公司也未能证明外经贸公司的置换工作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能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故其在涉案合同项下应该且能够采取相应的减损措施。
2.守约方等待履行的合理期间应结合标的物性质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牛奶具有固定保质期,针对此类易变质腐烂的货物,采取减损措施应是及时和果断的。光明公司作为专业的乳制品生产销售者,对自身产品的保质期及交付时效负有注意义务,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违约状态的持续以及违约损失的逐步扩大。即使选择等待外经贸公司按期履约,也不应超过涉案产品的性质所允许的商业上的合理时间。而事实上,光明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大量多次地提取了剩余保质期不足4个月的牛奶,占其所统计的已置换交付数量的近51%,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光明公司曾经就置换速度或保质期等问题提出过异议。光明公司对合同履行的异常情况和外经贸公司实际置换的速度应该知晓但长期未采取适当措施,向外经贸公司指出、督促或提醒。外经贸公司认为光明公司对自己产品存在懈怠和放任行为,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故即使涉案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光明公司在明知其产品保质期日益临近,所主张的损失持续大量发生的情况���,不及时向外经贸公司提出,或根据情况采取进一步的合理的减损措施,既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法院将该贬值损失认定为扩大损失,未支持该项主张。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张姗姗
〖裁判文书〗
(2018)沪7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