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保赔合同纠纷应当特指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赔合同相关纠纷。从船东互保协会非营利性的营运目的、独特的费用收取方式和承保营运的自治性等三大区别于商业保险公司的特征看,船东互保协会主张收取一定比例的解约会费有其合理性,对此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美国船东互保协会(AMERICAN STEAMSHIP 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INC.)
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 CRUISE INTERNATIONAL CO.,LIMITED)
2015年11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为会员,并承保了其对“辉煌”(GLORY SEA)轮的保赔险和抗辩险的投保。“辉煌”轮IMO 编号为9183518,曾用名“CELESTYAL ODYSSEY”,自2016年3月8日起,船舶船旗变更为巴哈马旗,船籍港变更为巴哈马拿索,船名变更为“GLORY SEA”。2016年5月21日起,船舶总吨由24318吨变更为24782吨。原告向被告签发了2016年度至2018年度相应的保赔险和抗辩险入会证书及批单。上述入会证书上载明的会员均为被告,载明的共同被保险人均为:经营人太湖邮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TAIHU CRUISE MANAGEMENT(SHANGHAI)CO.,LTD)、管理人上海鑫鸿船舶管理有限公司(SHANGHAI XINHONG SHIP MANAGEMENT CO.,LTD)以及太湖国际邮轮有限公司(TAIHU INTERNATIONAL CRUISE CO.,LTD)。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00646016和00647010的保赔险和抗辩险批单,载明:“自2019年1月25日起,因会员(被告)未向协会支付费用,根据美国船东互保协会规则5.1.2条(应为协会险别I规则5.2条),本保单下的保险责任终止。……”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太湖邮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6张解约会费账单。另自2018年7月以来,被告无故拖欠船员工资。原告作为“辉煌”轮的船东互保协会,在被告群体性拖欠船员工资时,为保护船员利益,履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一修正案项下的财务担保义务,发生代垫费用、通讯代理费共计35444美元。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会费、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48259.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美国船东互保协会注册于美国,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注册于巴哈马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虽然涉案保赔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准据法为美国纽约州法律,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鉴于“辉煌”轮可能是被告所有的唯一财产且目前正在中国拍卖,故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合理,因此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告以颁发入会证书的形式接受被告为其会员,并对被告所属船舶“辉煌”轮按美国船东互保协会现行保险条款承保了保赔险和抗辩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赔合同关系。根据美国船东互保协会现行细则和条款,入会证书中的条款以及其批单条款、协会细则和协会条款中的规定均构成涉案保赔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保赔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执行。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依据保赔合同约定,有权决定自2019年1月25日起终止对“辉煌”轮的保险责任,并根据协会第43/18号通告中公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解约会费总计金额为108559.67美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通知“辉煌”轮的保险经纪公司该轮自2019年1月25日退会生效,并发送了上述解约会费账单。被告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其所接受的银行出具或确认的担保以免除支付解约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自上述解约会费的到期日2019年2月13日起负有向原告的支付义务。并且,依据涉案保赔协议约定即协会细则和条款中险别I规则4.11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解约会费到期之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解约会费到期之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已逾六个月,故原告主张6个月的利息6513.58美元,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处理被告欠薪事件而发生的费用35444美元不属于原告在涉案保赔险和抗辩险项下应当自行承担的成本和费用,而系因被告行为致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应当向被告退还2018保单年度的部分保费15652.67美元,经抵销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34864.58美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8月16 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7.0312将该款项折算为人民币948259.83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该款项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计息标准合理。综上,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该案系海上保赔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修正)》中, “21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是和“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并列的三级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但是海事审判实践中,保赔合同纠纷并不多见。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的保赔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仅有9件,其中7件以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为被告, 1件[1]以当事人和解撤诉方式结案,另1件即为本案。从全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结果看,全国的情况也类似,保赔合同纠纷案件总体很少,其中又以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为被告的纠纷居多,真正以船东互保协会为当事人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非常少见。司法实践不多带来的问题就是,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很多问题认识不清,理论研究不足。
一、保赔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保赔保险(P&I)是保障与赔偿保险(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的简称,船舶保赔保险是承保船东在经营船舶活动中应承担的,不为船舶保险所承保的责任风险的保险。传统上认为,船舶风险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船舶本身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二是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责任风险;三是船舶的营运损失风险(租金损失风险)。船舶本身损失风险,可通过狭义的船舶保险即“船壳险”(Hull Insurance)予以转移,而船舶责任风险主要是由船东保赔协会(P&I Club)来承保。随着实践的发展,承保船壳险的保险公司越来越多地附加承保燃油责任险、船员责任险和货物责任险等,若干商业保险公司也开始承保船舶责任保险。[2]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更是直接沿用传统的提法“船东保障(Protection)与赔偿(Indemnity)1级(Class)”。而船东保赔协会的承保风险也在不断扩大。由此导致海事审判实践中保赔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不一致,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根据法律选择条款适用外国法
比如汽船相互保险协会(百慕大)有限公司(STEAMSHIP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BERMUDA)LIMITED)诉蓝贝壳航运有限公司(BLUESHELL SHIPPING LIMITED)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应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案原告的协会规则中明确约定了“本规则和协会与会员之间的保险合同受英国法律调整,并根据英国法律解释”,该案所涉合同系协会与会员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约定提出过异议或该约定违反法律,视为其对该约定的认可,因此,该案应适用英国法律,具体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
(二)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
比如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瑞慈海运保险有限公司(Raets Marine Insurance B.V)、艾姆林欧洲股份有限公司(Amlin Europe N.V)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证书的记载,晨洲集团为“成路58”轮投保的保险类型为“船东保障与赔偿1级”,故该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赔合同纠纷。该案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案适用中国法。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海上保赔合同虽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又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安琪航运有限公司(Angel Shipping Co.,Ltd.)、大连琪祥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案[5],法院认为,该案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涉案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在中国上海,故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具体适用的是《海商法》和《保险法》。
(三)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具体适用《合同法》
比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诉深圳光汇石油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保赔合同纠纷案[6],法院认为,互保协会系在我国民政部依法登记的社团法人,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机构,互助保险亦不属于商业保险,故该案纠纷不适用《保险法》,涉案保赔合同应作为无名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这一观点是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4号)中的观点:“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7]。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目前的保赔合同纠纷,在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方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还是船东保赔协会,法律适用路径不同。此外,依据最高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34号复函的精神, 船东保赔协会与其会员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而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三条[8]的规定,非商业保险业务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那么,海上保赔合同能否适用《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章的规定?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未予明确,由此可能会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就保险纠纷而言,《海商法》是《保险法》的特别法,一般法不能适用的,则特别法当然不能适用。另一种理解则是,《保险法》不调整海上保赔合同是基于该法的明确规定,但《海商法》并未作出明确的排除规定,故“处理海上保赔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第12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即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讨论保赔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首先应明确保赔合同的范围。鉴于在合同相对方是商业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即便承保的风险是传统上的船东保障与赔偿风险,但合同的性质以及审理思路与一般的保险合同无异,倾向于确定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保赔合同纠纷应限于主体为船东保赔协会、渔业互助保险协会等互保组织,以准确体现保赔合同纠纷这一独立案由的特殊属性。关于这类保赔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路径不明确的问题,很多专业人士在此次《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呼吁:“1.为了更好地保障船东互保业务的发展,应当将船舶保赔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2.需要对保赔合同的定义进行明确界定。3.要充分考虑互保业务的自身特点,尤其是国际性的重要特征,充分尊重其合同自由,避免受《保险法》等强制性规定的影响。”[9] 2018年11月公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海上保险合同”章修改的内容中包括“5.规定互保协会对其会员的补偿责任参照适用本章规定。”具体条文为“第14.6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者承租人等作为会员组成互助组织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补偿责任的,在互助组织与会员之间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本章规定。”有望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但笔者建议第14.6条进一步明确,在海上保赔合同既无约定、《海商法》又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海上保赔合同中哪些部分的规定可以参照《保险法》,哪些部分的规定由于其自治性的特殊属性,而不可以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免在实践中引发新的法律适用争议。
二、保赔协会收取解约会费的合理性
保赔协会在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收取解约会费?解约会费的比例是否由保赔协会一方说了算?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应诉,未进行相应抗辩,但是在类似案例中,被告提出过相应抗辩,这也是法官审判时应当思考的问题。从船东保赔协会成立、发展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发现,船东的自主、自治和自享是其制度设计的根基,由此形成了船东互保协会区别于商业保险公司特征,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以下这三个特性,也是审理船东保赔协会追讨会费类纠纷时需要理解的三个方面背景事实:
(一)非营利性的营运目的
保赔协会是互助非营利性的组织,全部会费收入和投资收入,用于对会员船东的赔款和分保支出以及协会自身必要的行政管理开支,没有利润可求,只是维持资金平衡,是否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巨灾会费等,依赖于年度结算的情况。最理想的成功状态是不超预算追加会费,并让会员享受结余。比如2012年财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宣布经协会董事会研究确定,将进一步提高会费返还比例,由过去的4-10%进一步提升,有望达到15%左右,甚至可能更高,这在当时的全球保赔市场中独此一家。[10]
那么,保赔协会在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收取解约会费?前述提到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诉深圳光汇石油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保赔合同纠纷案中,光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互保协会网站下载的2011年度报告、2012年度报告,主张互保协会为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在其存在盈利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收取免责会费。对此法院认为:“互保协会作为互相保险的社团组织,属于非营利性机构,但是,为了保障机构的正常运转,互保协会必须保障充足的储备金,这也是国内外保赔协会的通行运作方式,并非在有盈利的情况下就必然不收取会费。并且,根据涉案年度保险条款,免责会费属于互保协会与会员双方约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即入会船舶终止保险、停止保险或被撤销保险时,会员应支付的特定种类的费用,是否征收以及征收多少免责会费由互保协会经理机构根据相关的评估进行确定。互保协会征收这一特定种类的会费并不以互保协会的资金储备多少为前提,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也并没有关于互保协会储备金充裕时即可免除免责会费的相关约定。因此,光汇公司仅以互保协会存在盈利为由主张其不得收取免责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独特的费用收取方式
保赔协会独特的费用收取方式与其非营利性的营运目的有关。按照国内外保赔协会的通行运作方式,入会船的船东可以与保赔协会协商,选择以缴纳固定会费或互助会费两种方式之一入会,实践中以缴纳互助会费入会的情况居多,这种方式下每个保险年度需要缴纳的会费金额在入会当时是不确定的。互助会费通常包括预付会费(Advance Call)、追加会费(Supplementary Call)、巨灾会费(Overspill Call)和解约会费(或称免责会费、退会费)(Release Call/Premium To Release)。预付会费是在船东申请入会和/或保单年度开始前,根据船舶吨位、船龄、船舶技术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的会费。追加会费是保赔协会在保单年度结束后根据协会的整体赔付情况等因素决定征收的保费。在必要时,保赔协会还会征收巨灾会费以弥补储备金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部分。在会员退会时,保赔协会会向其征收解约会费,以免除会员继续分担该被保险船舶的互助会费的责任。
(三)承保营运的自治性
船东保赔协会通过会员协商共同制定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则,规定会员船东参与协会管理的权利问题和协会的日常运作,一般规定如下事项:入会资格、会员资格的终止和撤出、保障与赔偿权、遇到停业时责任的分摊、支付会费办法以及正式的管理事务等。协会章程也规定会员大会的召开时限、会议通知办法以及表决权等内容。协会章程不同于国家法律,仅仅对内有约束力,具有明显的自治性。另外,船东保赔协会通过会员大会以及船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委员会等机构,有权决定承保政策,如承保范围、赔偿支付、会费缴纳等事项。[11]因此从抽象意义上讲,协会的裁量权在船东会员自身,不能将协会董事会作出的收费决议视为保赔协会一方作出的决定。在可以查询到的两个以往案例[12]中,法院也都认可了保赔协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三、关于保赔协会会费的进一步讨论
(一)保赔协会会费的法律性质
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会费等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equivalent to the premium),即“等同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会费仅仅承担类似保险费(merely bearing a“family likeness to premiums”)的责任保证,即“类似论”。保险费是传统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价格,但在保赔协会中,会费是“履行中的”而不是“履行完毕的”对价(It is executory rather than executed consideration)。协会会费的这一性质很早为韦尔斯法官(Wills)所描述为,“很清楚(协会规则)提及的‘保险费’不是普通词语意义上的保险费,而且很清楚该合同的基础不是保险费的支付,而是每位会员应当承担其保单承保年度损失的比例份额的协议(an agreement that each member should bear his aliquot share of the losses of the year by the policy )。”因此,相比于“等同论”,“类似论”才真实揭示出保赔协会会费性质的含义。[13]正如本案判决中指出的:“保赔协会是由船东自愿成立的互相保险的组织,其会员交纳保险费或会费,共同分担各个会员船舶的损失赔偿额。保赔协会的会员既是保险人,也是被保险人,故保赔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也不能将保赔协会收取的会费等同于商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
(二)解约会费的现状
从各大保赔协会公布的数据看,不同保险年度的解约会费的收取比例从“0”到“40%”不等。本案中,美国船东互保协会公布的解约会费收费比例在10%-20%,不算低,但尚在合理区间范围内。不过,多年以来,船东们对保赔协会施加于船东的解约会费一直持争议态度。船东们普遍认为这是一种惩罚性质的收费条款,是额外交纳的“保险费”,不是合理的收费。而根据保赔协会互助会费的制度设计,这部分费用本来就是船东获得相互保障应当付出的一部分成本。
(三)解约会费的趋势
船东互保协会的承保能力,得益于一个再保险的制度安排——国际船东保赔协会集团或称保赔协会国际集团(International Group of P&I Club,简称IG)[14]。IG是出于分保目的和解决大多数成员关心问题而组成的联营体,是非法人团体并且由某一成员协会的代表管理。IG通过国际保赔协会的协议章程IGA (The International Group Agreement)来规范协调集团内部各协会经营。此前有报道称,最新的IGA修改建议认为,解约会费需由协会内部担保来覆盖,只有当被保险船舶彻底退出IG系统后才可被收取。实际上有些保赔协会此前已经撤销或通过将收费比例减少到“0”的方式变向取消了解约会费。因此有预测认为,解约会费将继续保留但是在大多数的更换协会的案例中将不会被收取。这将给船东带来更大的方便性和入会灵活性。[15]但从2019年11月13日最新公布的IGA协议修改内容[16]看,前一日召开的IG大会作出决议,认为目前没有必要修改解约会费的规则(There was perceived to be no need to amend the release call rules)。因此,未来解约会费的规则走向仍无定论,值得持续关注。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杨婵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四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7年9月版,第260页、第261页。
[3] 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132号。
[4] 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
[5] 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384号。该案保险类别为船舶险全损险,因此确定案由为海上保赔合同纠纷的原因不详。
[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8号。
[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保险办函[2003]7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进行监督管理。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 。
[8] 《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9] 《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改课题组海上保险分组上海调研简报》,微信公众号“海商法研究中心”发布于2017年11月9日。
[10] 胡京武:《提高会费返还支持船东》。
[11] 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2]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互保保险费纠纷案,海口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156号;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诉深圳光汇石油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保赔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8号。
[13] 参见注11。
[14] 目前属于IG的保赔协会有13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未参加,但会向其他保赔协会办理分保。
[15] 参见信德海事:《重磅!IGA恐生变!P&I Club竞争模式将开启?船东保费要下降?》。
[16] International Group Publishes a Revised International Group Agre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