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保税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履行交货义务,需以存货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完成货物进口清关事务并取得海关批准为条件。存货人指示交付未清关保税仓储货物的,保管人构成履行不能,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在此情形下,货物交付的履行不能不得归责于保管人,存货人无权就此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宁波东方麦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上海里诗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诗欧公司”)
自2014年起,东方公司从澳大利亚等国进口葡萄酒在国内销售,部分货物入境后存放在里诗欧公司位于上海自贸区外高桥片区的保税仓库内。东方公司拟将涉案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时,指示里诗欧公司向其履行仓储合同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双方按月结算仓储等各项费用。2017年5月,里诗欧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向其补充支付因计算差错少付的仓储费人民币2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东方公司不认可,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本案审理期间,东方公司明确因2018年起自澳大利亚进口的葡萄酒关税下降,其于2018年1月份才办理货物进口报关。
东方公司诉称,2017年5月起,里诗欧公司不按东方公司指示交付货物,致其不能履行销售合同,产生损失42万余元,故要求里诗欧公司向其交付仓储的61737瓶进口葡萄酒并赔偿损失42万余元。
里诗欧公司辩称,东方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仓储费,里诗欧公司有权留置货物,且涉案货物为保税货物,东方公司考虑到2018年起自澳大利亚进口的葡萄酒关税下降未指示办理进口报关,才导致货物无法交付,即便产生损失也与其无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发生在上海自贸区内因货物保税仓储引发的纠纷。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本案中,东方公司指令里诗欧公司交付的系争货物是未办理进口清关的保税货物。东方公司虽主张其同时委托里诗欧公司办理相关货物进口清关事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审理期间,东方公司与里诗欧公司达成和解,里诗欧公司在涉案保税货物完成清关后按照指示向东方公司交付了货物。东方公司随即申请撤回对里诗欧公司的诉讼,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上海自贸区在贸易便利化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创新,建立了“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贸易监管制度,有效促进了货物进口贸易。上海口岸已经成为我国进口酒类第一大口岸。葡萄酒销售周期不确定,经营者在货物入境时一次缴纳关税资金压力较大。自贸区内的保税仓库有效解决了经营者“分批交付关税”的问题。本案中,东方公司利用自贸区内货物特殊监管政策进口葡萄酒在国内销售,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采取的是“整批入境、分批出区、分批缴税”方式。里诗欧公司是货物保税仓储服务提供商,为进口贸易商提供专业服务。但不同于普通货物的仓储,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制定了专门的管理规定,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经营者违反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自贸区内进行保税仓储经营的存货人和保管人履行合同义务均须遵守海关管理规定。就保税仓储合同下保管人对未清关保税仓储货物的交付问题,本文作如下分析。
一、保税仓储保管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条件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用的合同,合同性质属于双务、有偿的商事合同。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保税仓储货物是受海关特别监管的货物,保税仓储货物的存储、提取应遵守我国海关的监管制度。转往国内市场销售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本案中,东方公司与里诗欧公司未约定货物储存期间,东方公司有权随时提取货物,里诗欧公司应当根据指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与普通货物仓储合同不同,里诗欧公司在涉案保税仓储合同下履行交货义务,需以东方公司自行或委托他���完成货物进口清关事务并取得海关批准为条件。里诗欧公司不能交付未完成清关的保税仓储货物。
二、保税仓储保管人交付未清关货物属履行不能
保税仓储货物不具备交付出库条件时,即使存货人指示交付货物,保管人也不能履行该交货义务。保税仓储保管人就未清关保税仓储货物的交付系履行不能。当事人一方基于法律规定不能履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保管人在此情形下免除继续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责任。
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的给付不可能的状态,是“契约法上核心问题之一”[1]。履行不能可分为自始不能(不能履行的情况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和嗣后不能(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永久不能(债务履行期或者在债务人可以履行的期间均履行不能)和一时不能(可以履行的期间中的一部分有障碍)、客观不能(任何人都不能做出履行)和主观不能(债务人虽不能履行,但债务人意外的人有能力履行)、事实上的不能(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行)。
本案中,里诗欧公司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是履行期间中的一时障碍,是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属于嗣后不能、一时不能、客观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
三、履行不能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履行不能的完整效力。德国法上,嗣后履行不能主要承担三种功能,即强制履行之排除事由、债务或责任之排除事由以及债务不履行形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涉及的是第一种情形[2]。通常认为,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问题,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3]。嗣后不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过可以发生债务不履行(违约)的问题。因履行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具体言之,在约定有违约金的场合,非违约方可请求支付违约金;在约定有定金的场合,可请求支付定金;在无此特别约定的场合,当事人可请求赔偿损失;不能履行还可作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因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债权人无权请求损害赔偿,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4]
本案中,里诗欧公司作为货主是进口报关申报的义务人。东方公司虽主张其同时委托里诗欧公司办理相关货物的进口清关事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亦明确因2018年起自澳大利亚进口的葡萄酒关税下降,其将于2018年1月再办理货物清关。笔者认为,不论里诗欧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按指示交付货物的意思,本案货物交付履行不能均不可归责于里诗欧公司。里诗欧公司构成法律上履行不能,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里诗欧公司免除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责任。因货物交付履行不能均不可归责于里诗欧公司,里诗欧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东方公司无权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当然,该履行不能属于一时不能,在涉案货物完成进口报关取得海关批准后,里诗欧公司应当根据东方公司指示及时交付货物。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李剑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3438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