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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5

[日期:2018-03-25]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2016)沪72民初2986号

  原告:扬州瑞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梁登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扬州办事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维扬路XXX-XXX号商城国际大厦1802室。
  代表人:韦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秀霞,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雄,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葛善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霞,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雄,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CGM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阿伦克码头4号(04,Quaid’Arene13002Marseilles,France)。
  代表人:菲利普·布朗榭(PHILIPPEBLANCHE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晶晶,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金光外滩金融中心39层。
  法定代表人:法利德·陶菲克·萨勒姆(FARIDTOUFICSALE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晶晶,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B座404—10室。
  法定代表人:法利德·陶菲克·萨勒姆(FARIDTOUFICSALE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瑞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扬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美设办事处)、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公司)、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CGMS.A.以下简称达飞集团)、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轮船公司)、被告达飞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物流公司)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收齐原告起诉材料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美设办事处、被告美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霞、何雄,被告达飞集团、被告达飞轮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晶晶,被告达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委托被告美设办事处代为办理国际货物出运事宜。2015年12月,原告向美设办事处出具《出口委托书》,约定由美设办事处为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拖车、报关等事宜,将货物自扬州拖车至上海再海运至津巴布韦哈拉雷港。美设办事处接受委托后,以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身份,通过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向被告达飞集团订舱,达飞集团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CNCL353208的提单。由于原告未收到贸易货款,故未将正本提单进行流转。2016年2月下旬起,原告始终与美设办事处保持联络,追寻货物动态与定位,美设办事处告知原告货物已于2016年2月27日抵达目的港。后因贸易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原告在2016年4月上旬与美设办事处接洽,拟将涉案货物退运。美设办事处遂通过被告达飞物流公司向达飞集团办理退运事宜,并于2016年5月9日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将安排当周船期退运上海。原告为此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了美设办事处。2016年5月17日,美设办事处突然通知原告,货物被哈拉雷海关拆箱查验,后又要求原告弃货。此后,原告与美设办事处曾达成解决涉案争议的初步意向,条件是美设办事处向原告交还全套正本提单,但由于提单被达飞集团所控而未果。2016年8月24日,美设办事处通知原告,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8月3日被莫桑比克海关拍卖。至此,原告遭受了货物损失价值71697.50美元。美设办事处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在向原告传递货物动态及位置信息过程中存在重大偏差,导致原告错失退运和减损机会,且也未证明货物确实被海关拍卖,故美设办事处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达飞集团在涉案货物退运阶段未向原告签发退运提单,在其签发提单之前,原告与达飞集团间也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达飞集团没有向原告正确披露货物下落,并根据美设办事处的指令向目的港海关申请拍卖货物,不排除达飞集团与美设办事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达飞轮船公司是达飞集团的代理、达飞物流公司是退运的直接操作人,两者均是达飞集团的关联企业,在办理涉案业务过程中对货物的跟踪处于模糊状态,同样成为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设办事处是美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美设办事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美设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判令:1、美设办事处赔偿原告CNCL353208提单下的货物损失57342.50美元,按起诉状落款之日2016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1:6.6646,折合人民币382164.83元;2、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就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美设公司就美设办事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美设办事处与美设公司共同辩称:美设办事处在本案业务中只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只需要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取得提单即告义务完成。货物能否顺利运抵目的港、是否有人提取以及是否被海关拍卖均不属于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出于与原告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的考虑,在货物出运后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属于善意的帮助,且也尽到了及时在原告与承运人之间进行信息传递和沟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货物之所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是因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申请退运时原告提供的单证有误以及原告不愿意结清目的港发生的费用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原告计算的货物损失依据不足。
  被告达飞集团和达飞轮船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两被告处于承运人的地位,不是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货运代理合同下的任何责任。涉案货物已如期运抵中转港莫桑比克的贝拉港,但因长期无人提货并办理从莫桑比克到最终目的地津巴布韦哈拉雷的清关手续,才会被海关拍卖,故即使是在运输合同关系下,两被告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达飞物流公司辩称:达飞物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达飞物流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美设办事处建立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各被告质证均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委托美设办事处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的事实均未曾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系以该《货运委托书》作为委托美设办事处的书面凭据,美设办事处则无法提出其系通过其他方式接受委托并获取相关业务信息的证据,且《货运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与涉案提单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正本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达飞集团就涉案货物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飞轮船公司系达飞集团的签单代理。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美设办事处和美设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鉴于提单记载的承运人达飞集团和代理签发人达飞轮船公司已确认提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证据3、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美设办事处办理出口报关,美设办事处知晓目的港应是津巴布韦;还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出口经营人及货物价值。各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报关金额与原告另行提供的发票金额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货物已报关出口,美设办事处作为报关代理,有条件掌握其经手的报关单据信息,现其仅提出该报关单非原件,但却未提出与实际情况存在何处不符并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该报关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至于货物价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作认定。
  证据4、货运代理费用的付款凭证、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与美设办事处结清涉案货物的出口费用。美设办事处和美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则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因收款方美设办事处和美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17、原告与美设办事处之间的QQ聊天记录和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双方在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沟通情况。上述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经当庭在电脑上予以演示,各被告均阅看无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显示为准。
  证据18、中华航运网查询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关系密切,在本案中互有牵连。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认为,三者系彼此独立的主体,不具有牵连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信息是互联网上可公开查询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在本案业务中的关系,则应根据其各自在本案业务中的行为而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另作综合认定。
  证据19、美设公司与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2017年5月27日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美设公司擅自指令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按当地规定处置货物,并违背事实地告知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其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各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显示为准。
  证据20、形式发票、入账单、退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贸易合同买方签署的买卖协议约定的货物总价与报关金额基本吻合,略有差额系扣除汇付手续费所致,且原告按照报关金额已申报退税。各被告对入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式发票和退税发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形式发票和退税发票不能仅因为系原告开具即否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以反映出该组证据确是涉案业务中真实形成,且均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鉴于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货物价格与其他证据显示的货物价格确有不一致之处,涉案货物价格以何者为准,本院将另作认定。
  证据21、原告与收货人关于货款支付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价与报关金额基本吻合,且与收货人支付的预付金额比例吻合。各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中显示的金额与报关金额、预付款金额均有差异,不能反映涉案货物的确切价款。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邮件发件人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收货人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所显示的货物价格与其他证据显示的货物价格不一致之处,本院将另作认定。
  被告美设公司、美设办事处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间各方当事人的往来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共11组,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沟通情况。原告、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质证对发生于己方与美设公司、美设办事处间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己方未参与的部分均表示无法核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经当庭在电脑上予以演示,各方均阅看无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显示为准。
  被告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6、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间,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就涉案业务与各相关方进行沟通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尽到了谨慎处理涉案业务的义务,对货物被海关拍卖不具有过错。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邮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其显示为准。
  证据7、拍卖通知及海关收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8月3日被莫桑比克海关拍卖及拍卖所得价款;证据8、莫桑比克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莫桑比克海关申报程序、过境货物申报期限和超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确认涉案货物已经被莫桑比克海关拍卖的事实,但认为拍卖是美设方面向达飞方面下达了错误的弃货指令所致,货物拍卖公告出具后,达飞方面也没有及时转达相关信息。美设公司、美设办事处、达飞物流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已办理公证、认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商业发票、装箱单、原告退运说明函及更新后的退运保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40800美元,且原告已收到预付款14355美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商业发票仅是用于退运申报,并不反映实际贸易价款。美设公司、美设办事处、达飞物流公司均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该组证据的原始出具方,已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0、2016年7月13日美设公司发给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美设公司明确不会要求返还提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美设办事处向原告表示提单应当归还原告。美设公司、美设办事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飞方面提出应先结清费用才能归还提单,而原告又表示不支付费用,所以美设公司才会称自己不会代表原告向达飞方面索要提单,并没有说原告不要提单。达飞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邮件记载内容反映,美设公司陈述的只是自己不会代表托运人索要提单,确无关于托运人不要提单的信息传递,故本院对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就该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达飞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2016年5月间,达飞物流公司、达飞轮船公司、美设公司相互间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相关当事方就涉案货物的退运进行联络沟通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达飞物流公司向美设公司返还了退运费用。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美设公司也确认收到相关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证据5-7、举证内容、证明目的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审查意见同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的证据7-9。
  本院查明: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美设办事处出具一份《出口委托书》,委托美设办事处代为办理一批太阳能路灯从上海出口至津巴布韦的哈拉雷。美设办事处接受委托后,通过达飞轮船公司向达飞集团进行订舱。2016年1月9日,达飞轮船公司作为达飞集团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CNCL353208的一式三份全套海运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RALTONELECTRICALS(PVT)LIMITE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贝拉港,最终交货地哈拉雷,货物为太阳能路灯44箱,装在一个编号为CAIUXXXXXXX的20尺集装箱内,承运船MAERSKCUNENE。
  2016年1月12日,美设办事处通知原告,由于涉案货物的卸货港是贝拉港,最终交货地是哈拉雷;哈拉雷系内陆点,需要在贝拉港进行进口清关方能转运,故请原告提供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
  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美设办事处询问货物动态。美设办事处回复称,预计2月15日抵达贝拉港,后续信息船公司方面还未显示。同时,美设办事处提示原告,目的港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还没有提供,并请原告提供收货人的邮箱,以便船公司联系收货人。原告表示,尚未收到该批货物的尾款,所以不急。
  2016年2月15日,达飞轮船公司从美设公司处了解到收货人的联系邮箱,达飞集团在津巴布韦的子公司根据该邮箱向收货人发出通知,告知收货人货物预计2月14日到达贝拉港,再从贝拉港以火车运输方式运抵哈拉雷,请收货人准备正本提单和清关所需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同时提示收货人,货物在贝拉港停留超过60天,港口当局有权拍卖。此后,达飞集团津巴布韦子公司在2月16日、2月19日、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3月8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21日、4月1日、4月7日、4月15日多次催促收货人提交清关文件,并提示货物存在被拍卖的风险。收货人则表示因尚未与原告结清货款,未能拿到清关所需文件。直至2016年4月19日收货人才称当日会支付货款,次日应该收到清关文件。但其后收货人仍未提供。2016年4月28日,达飞集团津巴布韦子公司再次通知收货人,称涉案货物已在贝拉港停留超过60天,面临被莫桑比克港口当局拍卖的风险,拍卖通知会在莫桑比克当地报纸上公布,承运人无法获知相关讯息。
  在前述达飞集团津巴布韦子公司与收货人联系沟通的同期,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与美设公司,美设公司、美设办事处与原告也在进行联络。2016年2月24日,美设公司告知达飞轮船公司,目的港收货人可能不要货,询问退运需要哪些文件和手续。2016年2月29日,达飞轮船公司回复,鉴于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任何退运申请都需要得到收货人的同意并配合,需要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和加盖托运人及订舱代理章的退运保函。待收到上述文件后会向总部和目的港申请。同日,美设办事处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已于前天到港。原告则表示尚未收到货款,不能让收货人提货。2016年3月9日,当原告再次询问货物到港时间时,美设办事处将承运人网站公布的货物动态信息截屏发送给了原告。网站信息仅显示货物于2016年2月16日抵达贝拉港。美设办事处向原告解释称“二程船船公司网站不显示”,并称货物大约27日到港。2016年3月14日,原告要求美设办事处让船公司催促收货人提货。2016年3月28日,原告要求美设办事处了解货物退运所需费用,并表示如果本周仍未收到货款,将把货物退运。
  2016年4月7日,美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达飞轮船公司提出了退运申请,称退运保函和正本提单会在当日下午送交达飞轮船公司。达飞轮船公司回复称,请通过达飞物流公司的邮箱向其发送退运保函。随后,达飞轮船公司即与达飞集团以及达飞集团莫桑比克的贝拉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贝拉公司)联系,询问退运的可能性及费用,并告知已收回正本提单。2016年4月15日,达飞贝拉公司向达飞轮船公司反馈了费用信息。2016年4月18日,美设办事处向原告进行报价。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知美设办事处,确定退运。次日,达飞轮船公司通知达飞集团,托运人同意承担退运费用,请告知最早可以安排的船期并更新滞箱费金额。2016年4月29日,达飞贝拉公司反馈,可以安排2016年5月8日的“奥古斯都·舒尔特”轮,并要求托运人出具退运原因说明函和商业发票、装箱单。同日,达飞轮船公司即把船期、更新报价和单证要求转告美设公司,美设方面随后也向原告进行了转达。
  2016年5月4日,原告将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商业发票、退运说明函和同意承担退运费用的退运保函发送给美设办事处。退运保函写明,因收货人拒绝收货,原告作为托运人已与收货人就退运货物达成协议;原告确认将承担因退运产生的所有责任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费用项目包括了海运费、海运附加费、码头操作费、码头安保费、港口装卸费、出港手续费、港口堆存费、滞箱费、扫描费以及莫桑比克贝拉港退箱费等。上述退运材料上均盖有扬州知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鉴。庭审中,原告确认扬州知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关联公司,系根据原告指示盖章。2016年5月5日,美设办事处将上述退运材料经由美设公司提交给达飞物流公司,达飞物流公司在保函上盖章后又转发给达飞轮船公司。当日,达飞物流公司即向美设公司反馈称,经目的港核实,装箱单数据与提单记载的件数不符,要求提供正确的装箱单,并告知因该原因可能导致无法赶上原定船期。美设公司还应达飞物流公司的要求于当日向达飞物流公司先行预付了人民币32500元。
  此后,涉案货物确未赶上2016年5月8日的船期。2016年5月9日,达飞轮船公司通知美设公司,目的港正在重新安排船期,美设公司遂通过美设办事处告知原告,将会安排本周的船,但具体船期船公司尚未告知,并称手续资料已经齐全。
  2016年5月12日,达飞集团莫桑比克公司告知达飞轮船公司,涉案集装箱已被海关拆箱并可能被拍卖,如果托运人仍想重新出口货物,需要向海关提交申请重新装箱并进行检验,同时还需要向海关支付所有费用。达飞轮船公司随即将此信息通过达飞物流公司通知了美设公司,但因尚未收到海关的正式文件,故此后至5月16日期间,美设公司、达飞物流公司、达飞轮船公司及达飞集团莫桑比克公司就相关信息及重新申请退运的手续、费用等保持着进一步的沟通。
  2016年5月17日,美设办事处通知原告称,“CMA津巴布韦船公司去海关提货时,那边海关要求拆箱检验,具体现在情况还不能确定,我在跟船公司联系中。”同日,美设公司向达飞物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认为货物将被海关拍卖系达飞方面的严重疏忽造成,要求达飞物流公司尽快安排退运,若无法退运,则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美设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人民币32500元,并提出请达飞方面申请中止拍卖,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达飞方面承担。邮件的附件为一份预索赔函(退押金申请)。
  2016年5月18日,达飞轮船公司回复美设公司邮件称:“因客方原因,题述货柜抵港后收货人未能提货。发货人于2016年4月7日请求退运并交回全套正本提单,我司于当日邮件通知目的港进行申请。自此,起运港一直在跟进、报价并协助客户进行退运。……5月6日,目的港在收到收货人提供的装箱单后告知,内容与实际不符。造成错过原定退运班轮。以上情况,均通过邮件书面通知贵公司。5月12日,接目的港通知,题述集装箱已被目的港海关拆箱。”还告知,如需继续退运,需提交相关文件,由承运人目的港代理递交文件至当地海关进行进一步申请。若文件无误,一周左右海关会安排计数和重新装箱,可能还会要求查验并产生海关罚金、海关查验费、集装箱装载及搬运费。该些费用系因货方原因造成,应由货方承担。货方也可放弃退运,后续由海关拍卖。至于海关是否拍卖货物,承运人无权干涉,故承运人也不会对货物拍卖的损失负责。希望发货人尽快以书面方式确定,如无需承运人配合,也可直接联系目的港海关进行后续处理。
  接到上述回复后,美设办事处即向原告提出,希望和原告一起到船公司进行交涉,讨论后续处理方案。原告则指责美设办事处在前期业��中操作不力,拖延过久以致出现目前不利局面,并认为即使同去船公司也无济于事,只是美设办事处推卸责任和试图要求原告结清费用的说辞。美设办事处当即回复解释称,此前原告始终在等待贸易款项,直到4月底才明确发出退运指令,美设办事处马上将该要求通知了船公司,没有任何迟延。船公司预定5月8日船期后,又是因为原告单证错误导致未能成行,而目前海关要求拆箱查验非美设方面和船公司所能控制,对此不应指责美设,当务之急还是建议原告一起和船公司商议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
  2016年5月20日,达飞物流公司退还美设公司人民币32500元。
  2016年5月23日,美设办事处告知原告退运所需要支付的现时费用,提示后续可能还会增加,并声明由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仓库,船公司并不能保证确定能够退运。原告遂向美设办事处发送了一份更改收货人的申请,称在津巴布韦另找到一位收货人。该申请转发给达飞轮船公司后,达飞轮船公司回复美设公司,需知晓新收货人的具体信息并按达飞的格式提供保函,收到保函后将向目的港询问操作的可能性。
  2016年5月24日,原告根据达飞方面提供的格式重新填写了更改收货人的申请保函,申请保函上记载:提单号CNCL353208,集装箱号CAIUXXXXXXX,托运人原告,收货人RALTONELECTRICALS(PVT)LIMITE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哈拉雷,就上述被莫桑比克海关控制的货物需更改收货人为B.T.CriticalPower(Pvt)Ltd。原告将承担因改单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可能产生的任何性质的责任、海关罚金、损失或损坏。原告在该保函上加盖了公章。美设公司于当日将该保函发送给达飞轮船公司。达飞轮船公司告知,还需要提供撤销退运的保函。
  2016年5月25日,达飞轮船公司就所需费用向美设公司进行了通报。2016年5月26日,美设办事处将已知费用通知原告,并告知不包括后续操作中还会产生的费用及海关仓库可能存在的堆存费,要求原告先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届时多退少补。还告知,“确认付款后,CMA这边要跟当地海关有12个工作日左右办理提货手续,然后安排卡车运到津巴布韦,后续需要你新的收货人和当地对接,安排清关提货。请尽快确定好,时间紧迫,海关很可能要拍卖。”原告收到后表示,费用是美设方面和船公司的关系,原告不可能提前支付。
  2016年5月27日,达飞轮船公司向美设公司催要撤销退运的保函。美设公司回复:“这两天一直在和客人沟通,现客人已经明确不更改CNEE(收货人),并且不需要安排退运,不管这件事情,保函也不再提供给我司,烦请贵司按照当地法规来处理此票货物。”“现在客人已经不再处理这票货物,也不再配合我们提供保函,可否还是按照原来目的港海关的要求,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达飞轮船公司则要求美设公司应请托运人出具弃货声明,且告知目的港的滞箱费滞港费仍需要发货人承担,并非弃货就可以不管。美设公司称,已与原告多次联系,但原告方已经基本不接美设公司的电话,作为订舱代理,美设公司与原告已经没有代理权,如有滞期费用,请达飞轮船公司直接与原告联系。
  2016年5月29日,美设办事处将一份弃货声明发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回复称从未表示过要弃货。
  2016年7月12日,达飞轮船公司发电子邮件给美设公司称,据悉原告希望拿回提单,故请明确何时何地由何方支付滞箱费和滞港费,以及是否提货或作弃货处理。美设公司回复称原告已经不再与美设公司合作,美设公司无权代理原告处理后续事宜。达飞轮船公司回复请美设公司向原告说明,如果仍然需要提单,则达飞方面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该批货物仍然有关,可据此要求原告支付所涉款项,届时美设公司恐也难以从中脱身。次日,美设公司回复,其与原告已经没有代理关系,不会代原告向达飞轮船公司索要提单。
  2016年7月19日,美设办事处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结清2016年3、4月的业务费用。2016年7月21日,原告回复称,双方曾在7月11日达成纠纷处理方式,即美设办事处向原告交还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由美设办事处经办人费远亮个人承担人民币6000元的损失,原告在收到提单后结清2016年3、4月的业务费用。次日,美设办事处回复,因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未能向达飞方面结清,无法从达飞方面取回提单。
  2016年7月25日,原告联系美设办事处称,其在津巴布韦哈拉雷的收货人在设法清关,询问货物是否确定在美设办事处此前所说的莫桑比克贝拉海关。美设办事处回复“是的”。次日,原告再次向美设办事处催要提单。美设办事处回复认为,提单是应该归还原告,但前提是船公司要求先结清目的港产生的超期费和额外费用,希望原告尽快支付。
  2016年8月16日,美设公司和美设办事处赴达飞轮船公司继续沟通涉案货物的后续处理。达飞轮船公司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达飞贝拉公司,称收货人仍有可能提货或托运人仍可能退运。
  2016年8月18日上午11:25,达飞集团位于津巴布韦哈拉雷的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美设公司称,货物滞港超过60天,在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贝拉海关拍卖,等待贝拉团队告知当前状况。上午12:17,原告请美设办事处确认,货物究竟是在津巴布韦的哈拉雷还是在中转港贝拉港,希望美设办事处提供照片或其他证明。13:46,美设办事处回复称,根据船公司证实,货物确实在津巴布韦哈拉雷海关,请尽快与收货人沟通提货。22:26,达飞贝拉公司告知达飞轮船公司,当天去贝拉海关货站查看货物状况,得知货物已被拍卖。次日,达飞贝拉公司向达飞轮船公司发送了从莫桑比克贝拉海关处获得的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相关文件。
  2016年8月22日,美设公司联系达飞贝拉公司称,因收到的拍卖文件系葡萄牙文,希望告知货物何时被拍卖、买受人、拍卖价格以及该价格能否覆盖滞港费、滞箱费、拍卖费用,是否还有余款能够返还托运人等。次日,达飞贝拉公司予以了回复。
  2016年8月24日,美设办事处将货物被拍卖的情况通知原告。2016年8月25日,原告回邮件要求美设办事处对有关信息作出解释,并指责美设办事处此前未能告知货物的准确位置究竟是在津巴布韦的哈拉雷还是莫桑比克的贝拉港。2016年8月26日,美设办事处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解释,指出其只是货运代理人,所有信息来自于船公司,届时可以将其与船公司的往来记录展示给原告。
  另查明:
  1、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其贸易对家、提单记载的收货人RALTONELECTRICALS(PVT)LIMITED开具一份编号为BR-SXXXXXXXXA的形式发票,记载的价格条款为CFR哈拉雷,货物为太阳能单管70W路灯50件,单价565美元,合计金额28250美元;太阳能双管70W路灯35件,单价1115美元,合计金额39025美元;海运费4530美元,总计71805美元。支付方式为20%电汇预付,80%交付前或凭提单复印件支付。2015年12月10日,收货人向原告支付了14355美元,虽较71805美元的20%少6美元,但在附言中载明为支付BR-SXXXXXXXXA发票下的款项。在原告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出口委托书》上也记载货物总价为71805美元。2016年1月6日,涉案货物以71697.50美元的FOB价格办理从上海洋山港的出口报关申报。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为办理出口退税,按71697.50美元折合人民币后开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其于2016年1月15日发送给收货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收货人查收提单复印件,并按照71805美元扣除定金14400美元后的57405美元结清货款余款。收货人回邮件表示会在下周支付。
  另,在申请退运货物时,原告制作了一份以收货人名义开具给原告的形式发票和装箱单。发票记载货物总价40800美元,30%提前电汇。原告解释称,涉案贸易已遭受损失,为降低退运进口的成本,故将货物价值作了降低处理。
  2、莫桑比克共和国1960年颁布的《海关条例》第110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即为迟延申报货物,海关税务登记处负责组织相关行政程序;第675条规定上述货物应被拍卖用以抵偿应缴的海关关税和其他海关费用。2012年的《海关申报条例》第68条也有类似规定。2012年的《海关过境条例》第27条规定,过境货物在海关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天,逾期视为迟延申报,海关将依法启动相关行政程序。
  2016年7月29日,莫桑比克贝拉港海关及税务登记处依据1960年《海关条例》第110条、第675条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8月3日拍卖坐落于贝拉海关拍卖仓库的迟延申报货物,其中包括涉案货物。2016年8月3日,涉案货物以369780.52梅蒂卡尔(莫桑比克货币单位,按当时汇率约合美元5000余元)的价格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所涉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且被告达飞集团登记注册于法兰西共和国,故本案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一)原告与美设办事处的法律关系
  原告委托美设办事处办理涉案货物从上海出口至津巴布韦哈拉雷的海运事宜,双方就此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美设办事处是受托人。美设办事处完成订舱、向承运人交货、取得提单并向原告交付提单后,其作为货物出口的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已告完成。但此后美设办事处继续就货物出运后的流转动态为原告提供信息,并在原告需要回运货物时继续代原告与承运人进行沟通交涉,故原告与美设办事处就货物退运也构成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二)原告与美设公司的法律关系
  涉案业务中,虽然美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出口阶段的货运代理费发票,原告也是向美设公司支付的出口阶段货运代理费,但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自述系向美设办事处出具的货运委托书,也是根据美设办事处的指令向美设公司支付费用,故原告与美设公司间并未建立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美设办事处接受原告委托后,通过美设公司向承运人传递需求指令,此系美设办事处与美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法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向美设公司主张权利。
  但美设办事处是美设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若美设办事处在本案中对原告负有民事责任,则原告可以要求美设公司承担。
  (三)原告与达飞集团、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涉案货物出口运输中,达飞轮船公司以达飞集团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原告为托运人的提单,达飞集团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达飞集团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的出口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飞集团是承运人,达飞轮船公司是达飞集团的代理。货物出运后,在运抵最终目的地之前,因无收货人收货,原告通过达飞轮船公司向达飞集团提出退运申请,达飞集团予以接受并重新安排退运船期,可视为双方对原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达飞集团仍是承运人,达飞轮船公司仍是达飞集团的代理人。期间,达飞轮船公司要求相关退运申请及资料经由达飞物流公司提交,故达飞物流公司在涉及货物退运环节中,是达飞轮船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认为在退运阶段因达飞集团没有出具提单,因此达飞集团与原告间就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对此,本院在原告起诉时已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释明,但原告坚持选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本院对其选择予以尊重。现因达飞集团与原告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飞集团不是货运代理合同下的受托人,因此无需承担货运代理合同下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应地,作为达飞集团代理人的达飞轮船公司以及达飞物流公司也不负有此种义务和责任。
  二、美设办事处是否负有向原告返还涉案货物或代表货物权利的CNCL353208提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设办事处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论货物是否被海关拍卖,美设办事处本就不负有在目的港向原告交货的义务,也不负有在货物已经交给承运人但运输合同又无法履行时向原告返还货物的义务。
  关于提单,原告为了办理货物退运而将提单通过美设办事处交给承运人,由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未结费用的争议,以致于美设办事处无法从承运人处取回提单,此责任在于原告。在此情况下,美设办事处把承运人提出的取回提单的条件及时如实地反馈给原告,已尽到货运代理人的通知义务。原告是否接受承运人提出的条件,属于运输合同下的争议,应在原告和承运人之间解决,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美设办事处无关。
  尽管原告曾以交还提单、美设办事处经办人费远亮个人承担人民币6000元损失为条件,与美设办事处达成过结清2016年3、4月业务费用的解决方案;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催要提单时,美设办事处也曾表示过提单是应该归还,但无论是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还是美设办事处的上述表示,前提都是原告应当先向达飞方面支付涉案货物产生的费用,故并不因此构成美设办事处向原告交还提单的承诺和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三、美设办事处对涉案货物被他国海关拍卖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美设办事处的过错在于,货物位于莫桑比克贝拉港,但美设办事处却告知已经运抵津巴布韦哈拉雷港,且几经反复,致使原告无法准确判断货物位置,进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减损指令。
  本院认为,在涉案提单上,贝拉港记载为卸货港,哈拉雷港记载为最终交货地,而各方当事人在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中使用的措辞大多为“目的港”。该“目的港”究竟是指海运段的卸货港贝拉港,还是最终交货地哈拉雷港,确实不够明确,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话的特殊语境来解释和理解。早在货物出运前,美设办事处就曾告知原告,哈拉雷系内陆点,需要在贝拉港进行进口清关方能转运,请原告提供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事实上,因收货人没有结清贸易款项,原告直至2016年5月4日为申请退运时才向美设办事处提供了装箱单及发票,故货物在此前不可能被运至哈拉雷,原告对此应当明知。原告在2016年5月4日退运保函中所载的“莫桑比克贝拉港退箱费”也可印证此节。2016年5月17日,美设办事处曾通知原告称“CMA津巴布韦船公司去海关提货时,那边海关要求拆箱检验……”。该表述确实可能会令原告产生货物已经运抵哈拉雷的误解,但是在2016年5月24日的更改收货人保函上却清晰地写明了“上述被莫桑比克海关控制的货物需更改收货人”,在2016年7月25日原告询问美设办事处货物是否在之前说的莫桑比克贝拉海关时,美设办事处也明确给予了肯定答复。由此可见,即使美设办事处曾经传递的信息有误,此后也已及时得到了修正,并且原告也已据此联系到了新的收货人。庭审中,原告更是确认该新的收货人对货物是位于莫桑比克还是津巴布韦都可以接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还确认,2016年5月至7月间,原告认为货物位于莫桑比克贝拉港,并据此安排减损的救济方案。该认识与货物实际所在处所并无二致,故并不存在因货物处所不明而无法采取有效减损措施的情形。待到2016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请美设办事处确认货物位置时,美设办事处的回复是在哈拉雷海关,该回复确系错误信息。然而,货物在2016年8月3日已经被海关拍卖,故该错误信息与原告认为的错过了减损时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反观涉案业务开展过程,对货物超期滞留海关而被拍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原因在于:
  首先,由于收货人未及时办理清关手续,以致涉案货物转运最终交货地受阻。涉案货物2016年2月16日抵达贝拉港,在此之前美设办事处就向原告催要清关所需的装箱单及发票等资料。原告表示未收到该批货物的尾款,所以不急。之后,原告还向美设办事处发出了未收到货款不让收货人提货,以及申请退运货物的指令,并最终在2016年4月26日才明确向美设办事处确认退运。在此约2个多月期间,达飞方面也持续联系收货人办理清关手续以便将货物从贝拉港继续转运至哈拉雷,并多次提示滞港超过60日的风险,但均无果。上述情形,究其根源系原告的贸易合同履行环节出现了问题,由此导致运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其责任不在货运代理人,也不在承运人,而在原告。涉案货物超期滞留海关的起因源于此节。
  第二,原告提供的退运所需单证有误,使得货物顺利退运的机会被错失。原告2016年4月26日确定退运,美设办事处于4月29日得到达飞方面确认安排5月8日的退运班次,该过程并无明显迟延。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提供退运所需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当时已离退运船期甚为接近,然而其制作的装箱单却数据有误,结果货物未能按期上船。若无原告的此节差错,涉案货物已经顺利退运,之后产生的涉案纷争本皆可避免。
  第三,原告找到新的收货人后却仍迟迟无法办理清关转运,症结在于原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从货物运抵贝拉港到错过退运船期,前后历时两个月有余,已经产生大量费用,从更改收货人到收货人最终提走货物,还会继续产生费用。达飞方面要求原告付清相关费用后再行后续操作,此系承运人应有的正当权利,原告在其2016年5月4日出具的退运保函和5月24日出具的更改收货人保函中也都作出了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但在美设办事处据此要求原告付款时,原告却认为费用是美设方面和船公司的关系,原告不可能提前支付。本院认为,美设办事处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虽然美设办事处作为受托人也可以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但必须基于美设办事处自愿或双方有达成一致的合意,否则美设办事处没有义务必须为原告垫付。原告拒绝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导致委托事务无法进行或产生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还认为,美设办事处、美设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向达飞方面作出弃货指令。本院认为,根据往来邮件内容显示,美设公司并没有向达飞方面传递原告弃货的信息,只是表示美设方面不再代理原告,请达飞方面按相关规定处理。如前所述,在原告不愿意预付退运和更改收货人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美设公司向达飞方面表示不再代理原告,属无奈的正常之举,并无不妥。而达飞轮船公司也并没有因此当然地认为原告已经弃货,而是要求美设公司请原告出具弃货声明。且现查明货物被拍卖系当地海关因货物长期滞留而采取的职权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是达飞方面向当地海关作弃货申请的结果。
  鉴于无人收货、装箱单数据错误、拒付相关费用均是来自于原告方的原因,美设办事处在此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责任。
  四、关于涉案货物价值及原告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最初的形式发票CFR价格为71805美元,《出口委托书》上记载的货物总价也为71805美元,原告的贸易买方的预付款是以71805美元为基数计算并实际支付,原告在向贸易买方催要余款的邮件中也是以71805美元为总价进行主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71805美元是涉案货物真实的CFR交易价格。出口报关单记载FOB价格为71697.50美元,原告办理出口退税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也是以71697.50美元折合人民币。该数额低于71805美元,原告选择较低的71697.50美元扣减其实际收到的预付款14355美元后来主张其损失为57342.50美元,并无不可。
  至于原告在申请退运时制作的形式发票价格为40800美元的问题,原告表示系为减少退运进口时的税款而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40800美元不作为涉案货物真实价值及原告损失的衡量因素。
  综上,美设办事处是货运代理人,不负有向原告交付或返还货物的义务,对货物被海关拍卖也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美设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相应地,美设公司作为设立美设办事处的总公司,也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达飞集团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以货运代理合同作为对达飞集团的请求权基础,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相应地,达飞轮船公司、达飞物流公司作为达飞集团的代理人,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达飞集团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扬州瑞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3元,由原告扬州瑞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扬州瑞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扬州办事处、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被告达飞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CGM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峰
  审  判  员 徐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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