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船厂路特1号。 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为与被告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道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案外人武汉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航)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武汉长航建造8艘船舶,总造价为人民币92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建造方、武汉长航作为原买方、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租赁)作为新买方共同签订《造船合同转让协议》。《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交银租赁按约定将船舶建造款9272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6243.20万元转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仅于2014年交付了首批4艘船舶,第二批4艘船舶不仅超过约定的交船期限五年多未能交船,且未实质开工建造。为此,交银租赁通知原、被告解除《造船合同转让协议》,并要求原、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退还尚未建造4艘船舶的建造款。原告按约与交银租赁结算并结清了尚未建造4艘船舶的全部建造款4636万元,但是被告却拒绝向原告退还已转付给其的未建造船舶的建造款1607.20万元。原告认为,《造船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交银租赁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预先从原告处收取的尚未建造船舶的建造款1607.20万元退还给交银租赁或原告。现原告已将包含此款在内的尚未建造船舶的全部建造款4636万元与交银租赁结清,故被告应当将1607.2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1607.20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船舶建造合同书》、《造船合同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和收据、船舶交接证明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书、造船合同解除清算完结证明函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武汉长航关于造船事宜的约定;原告、被告、交银租赁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转付第二批船舶的部分建造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该部分造船、交船义务;交银租赁依法解除了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交银租赁退还了尚未建造船舶的建造款等事实。鉴于原告提供了《船舶建造合同书》、《造船合同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和收据、交银租赁致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造船合同解除清算完结证明函等证据材料的原件,且各证据材料之间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11年1月31日,武汉长航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武汉长航分两批、每批4艘,共建造8艘6700吨级散货船;每艘船舶造价均为1159万元,共计9272万元;首批4艘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日,交船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第二批4艘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交船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 2011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建造方、武汉长航作为原买方、交银租赁作为新买方共同签订《造船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船舶即是原告与交银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继续按《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履行建造交付船舶的义务;武汉长航将支付船舶价款、解除造船合同等《船舶建造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交银租赁;原、被告对违约造成交银租赁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交银租赁按约定将船舶建造款9272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据原告称,其陆续将首批4艘船舶的全部建造款4636万元转付给被告或按被告指示转付给第三方。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第二批4艘船35%货款”,金额为1607.20万元。同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607.20万元。 2014年,交银租赁从被告指示的第三方处接收了“新长江06053”轮、“新长江06054”轮、“新长江06055”轮、“新长江06056”轮等首批4艘船舶。 2017年4月17日,交银租赁以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仅交付首批4艘船舶,第二批4艘船舶未实质开工建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原、被告解除《船舶建造合同书》及《造船合同转让协议》,并要求原、被告退还尚未建造船舶的建造款。 同日,交银租赁向原告出具证明函,确认原告已将第二批尚未建造船舶的建造款4636万元与交银租赁结清。 本院认为: 武汉长航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后,为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又与原告、交银租赁共同签订了《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作为建造方、交银租赁作为购船方、原告作为承租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就第一批4艘船舶,各方均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建造、交接、付款义务,且均无争议。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向交银租赁交付第二批4艘船舶,在案证据既没有显示各方重新就交船时间进行了变更,也没有显示被告已实质开工建造该批船舶;合同约定的船舶开工至交付的时间约为一年,而约定的第二批交船之日至交银租赁通知解除合同时已经五年,被告明显超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限。据此,可以认为被告迟延履行造船、交船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交银租赁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交银租赁要求被告退还第二批4艘船舶的建造款,并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及时与交银租赁结清了该批船舶的建造款4636万元,两方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交银租赁向原告预付该批船舶建造款4636万元后,后者将其中的1607.20万元转付给了被告,原告既已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将包括该1607.20万元在内的4636万元一并与交银租赁做了结算,被告即应向原告退还该1607.20万元,以实现《造船合同转让协议》解除后公平合理的解除效果。 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返还船舶建造款人民币1607.20万元。 被告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3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湖北江燕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审 判 长 | 谢 晨 | |
审 判 员 | 金晓峰 | |
审 判 员 | 王 蕾 |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
书 记 员 | 王腾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