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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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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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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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晨扬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夏梅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克,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濛,上海市敏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新码头。 原告上海晨扬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怀远县淮河航运公司(被告前身,以下简称“淮河公司”)所有的“山宏12”轮在长江常熟段水域发生沉没溢油事故,大量溢油扩散、漂移至上海崇明水域,造成当地水域、岸线、滩涂、水闸等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的指示,动用船舶、人员、设备、物资等清理油污,产生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清污应急处置等费用XXXX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关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及原告具有索赔权利) 1、(2015)沪海法海初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宏12”轮事故造成严重溢油污染事实,被告为污染事故责任者; 2、溢油事故处置情况值班记录,证明原告根据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的指示进行油污清除、搜寻以及监视监测等作业工作; 3、“晨扬7”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晨扬8”轮所有权证书,证明上述作业船舶均为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的费用构成,诉讼请求总计XXXXXXX元) 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本案事故进行清防污作业产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的具体构成; 5、“晨扬8”轮船舶适航证书、航海日志,证明“晨扬8”轮权属关系、船舶性能及“山宏12”轮溢油事故清污、搜寻及监视监测等作业情况; 6、“晨扬7”轮船舶适航证书、航海日志,证明“晨扬7”轮权属关系、船舶性能及“山宏12”轮溢油事故清污、搜寻及监视监测等作业情况; 7、物资出库单,证明原告为“山宏12”轮事故调用吸油毡、围油索等清污物资情况; 8、清污人员名单及资质证书,证明参加“山宏12”轮事故清污作业人员及资质情况; 9、派车单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参加“山宏12”轮事故清污作业车辆情况; 10、照片,证明“山宏12”轮事故污染及清污作业情况;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费用构成的合理性) 11、上海裕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证明原告上述4-9项费用的合理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山宏12”轮为钢制油船,总长45.30米,型宽8.20米,型深2.80米,336总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淮河公司。 2012年12月30日1646时许,“山宏12”轮由江苏太仓浏河河口内港载运约400吨废油开往江都途中,航行至长江白茆沙北水道B#11红浮西北约500米处水域时,船舶因上浪致船艉舷墙围敝处大量积水,江水通过机舱右侧前端排线孔、机舱两侧水密门进入机舱,最终船舶沉没。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并扩散漂移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在崇明岛南岸西端登陆,造成崇明岛西南三角坝至东风西沙之间的长江沿岸水域、滩涂、河口、水闸、堤坝等受到严重污染,其中受污染的滩涂长约20公里,面积约2592.84亩。油污经取样送中国海事局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检验,认定上述崇明部分水域污染系“山宏12”轮沉没期间部分废油泄露造成。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接受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令,先后派遣了“晨扬8”轮、“晨扬7”轮前往参与清污作业,进行油污观察、清除等工作,确保青草沙水库安全。其中“晨扬8”轮、“晨扬7”轮系原告所有。至2013年2月7日,因崇西面水闸未发现油污,原告撤回上述清污船。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产生船舶费用XXXXXXX元、人工费用881200元、后勤保障费用78800元、物资费用194750元、交通工具费用10500元、管理费624250元等,合计XXXXXXX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淮河公司更名为被告名称,即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前身淮河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山宏12”轮,因发生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原告根据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的指示,派遣船舶对污染水域开展清污工作产生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清理船舶油污支出费用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的费用。原告动用船舶、人员、设备、物资等清理油污,已实际发生船舶费、人工费、后勤保障费、物资费、交通工具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XXXXXX元,上述费用依法合理有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此外,被告还应当就其拖欠支付行为向原告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晨扬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清污损失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6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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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季 刚 | |
代理审判员 | 董晓南 | |
代理审判员 | 单 丹 |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 ||
书 记 员 | 潘 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