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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纠纷案例4

[日期:2017-03-16]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1444号

原告:上海昶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65B417-7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玉伶,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2636号。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杰,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玮,上海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昶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65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6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816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新,委托代理人冯建强、任玉伶,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文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330日签订了《上柴公司码头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码头及相关场地设施,主要经营钢材、生铁、砂、煤等中转装卸业务。码头租赁期限自2009515日起至2011514日止。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开展业务,为港区码头的基建投入了大量的建设、维修资金和人力、物力。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应付原告的码头装卸费,至起诉时已达3175477.2元(按79386.93吨,每吨40元计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于20102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码头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并于2013626日就提前终止码头租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本案原告就该案所涉的码头装卸费等事项依法提起反诉,被告知码头装卸费系海事法院管辖,需另行提起诉讼。上述诉讼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二中院调解结案。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港口装卸费3175477.2元(按79386.93吨,每吨40元计算)及利息(自2009514日码头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请的装卸费,原告已作为反诉请求于2013626日提起,并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在不服杨浦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就相关事项已达成合意。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双方签订的码头装卸协议和码头租赁合同,装卸费已从租金中抵扣,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装卸费,原告系免费装卸。且原告在质证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装卸费。3、原告要求从2009年开始计算利息没有道理,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2009525日至20111月货物到港装卸登记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装卸费数额是人民币3175477.2元。被告认为该表格系原告自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案原告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提出反诉中的关于装卸费的数额与此次诉请的数额不一致。

2、上柴公司码头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码头货物装卸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卸货物的服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装卸协议中,原、被告就装卸费已经进行了约定,从码头租赁合同中的租费中抵扣,原告不应再找被告要求支付费用。且装卸协议的落款与租赁合同的落款是一致的,都是出租方和承租方。

4、上柴码头情况说明,证明装卸费价格,即每吨的价格。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5、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间曾发生过诉讼。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码头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审理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7、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时提出过装卸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8、撤诉申请书,证明因为管辖权的问题,原告依法撤回关于装卸费的诉请。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清楚这件事情。

9、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没有处理装卸费的诉请。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第八页最后一段倒数第三行已表明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的装卸费诉请进行了审理。

1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审理中对装卸费的诉请也没有处理。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庭审笔录的第五页和第六页中,双方在辩论意见中都反复提到了装卸费的问题。

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审对装卸费的诉请也没有处理。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民事调解书中的第四项为“双方其他无争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双方间的争议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或签字确认,原告虽提出证据1的原件在被告处,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4系复印件,上面既无公章亦无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11,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过程,本院对这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在第四页和第六页中分别提到了装卸费的内容,证明在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中已经涉及到了装卸费的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一事不再理的说法,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装卸费问题没有管辖权,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处理装卸费的问题。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证明调解协议已经包含了装卸费等一揽子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是重复起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一事不再理的说法,认为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装卸费问题没有管辖权,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处理装卸费的问题。

3、码头租赁合同和码头货物装卸协议,证明在装卸协议中,原、被告就装卸费已经进行了约定,从码头租赁合同中的租费中抵扣,原告不应再找被告要求支付费用。且装卸协议的落款与租赁合同的落款是一致的,都是出租方和承租方。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承认其中“甲方装卸费已在码头租赁合同中的租费中抵扣”的条款,认为装卸协议是被告起草的,原告没有仔细阅看。

4、材料件采购协议,证明20107月也就是原、被告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有些货物是由卖方直接送货到被告公司仓库,并不需要原告装卸。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同时也可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对其提供了装卸服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09330,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柴公司码头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码头租赁给乙方,甲方码头设施完好,乙方租赁该码头主要用于钢材中转装卸,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负责保管码头和附近防汛墙设施的完好,如乙方造成损坏将负责修好,并照价赔偿。乙方进入甲方码头日期为200941日。本次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正式租赁日期从2009515日至2011514日。每年共计总租金人民币1400000元,每天租金为3888.89元。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码头货物装卸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甲方因生产经营之需经水路运输到(离)港货物的管理和协调事宜,甲方货物经水路运输到达码头后或需要装船运离码头时,乙方为甲方提供装卸服务,甲方装卸费(包括靠泊费、带缆费、装卸费、开仓费、刮仓费等)已在码头租赁合同中的租费中抵扣。甲方经水路运输到离港的货物,陆路短驳由甲方负责。甲方货物的规费,如港务费,码头建设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作为甲方码头租赁合同的附件,有效期同主合同。

20136月,本案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以及占用费,并立即搬离码头,将码头返还给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返还租金并支付货物装卸费用3348000元。后本案原告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该反诉中的装卸费诉请。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码头占用费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并限期搬离、返还码头;判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0万元;对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将其所有设备迁出码头;本案被告返还其押金;双方其他无争议。201463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412月,原告曾在本院就港口作业纠纷起诉被告,诉请涉案装卸费,后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处理。

在涉案租赁合同纠纷及本案审理中,原告述称从2009514日租赁合同生效到2011221日码头被压坏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进行装卸,期间租赁合同于2010227日终止后,原告仅为被告提供货物装卸业务,未使用码头进行其他经营;被告称2011221日前原告都是自己经营码头,其中包括免费为被告装卸货物,对原告在2010227日以后仅为被告装卸货物的陈述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柴公司码头租赁合同》及附件《码头货物装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码头货物装卸协议》第一项第二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卸服务,被告的装卸费(包括:靠泊费、带缆费、装卸费、开仓费、刮仓费等)已在码头租赁合同中的租费中抵扣。被告也就此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系租用被告的码头,同时为被告提供免费装卸服务。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是被告起草,其未仔细阅看就签署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日常中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自20093月签订协议,至协议终止,原告并未就该问题向被告提出过修改或更正该协议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装卸费。双方关于码头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纠纷,业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故原告意图基于涉案货物装卸协议提起装卸费诉请并无应有的合同上的依据。且从货物装卸协议中也可看出,双方对装卸费的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未作任何约定,并不符合正常货物装卸协议的惯例,亦可佐证被告关于装卸费已在租金中抵扣的抗辩。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货物到港装卸登记表及上柴码头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装卸的吨数和每吨的单价。但上述两份证据上既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认可签字,故即使根据货物装卸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卸费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同时,原告在涉案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该租赁合同已于2010227日提前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按原告所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货物装卸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亦随之终止,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按照终止通知的要求将码头交还给被告,而是一直实际占用码头进行装卸业务至双方成讼。从目前在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对此期间内双方约定、装卸服务提供以及对装卸费的主张等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装卸协议提前终止,亦可推断双方在码头被压坏之前实际从事装卸业务的期间均按照原有交易习惯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昶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4元,由原告上海昶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昶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审  判  员 徐  忠
  审  判  员 朱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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