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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23

[日期:2017-03-16]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2196号

 

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盛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竹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瑛,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锦公司”)为与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茝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7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98日、92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9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0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竹莲、陆振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志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锦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5630日、730日各订立《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在630日订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013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两批货物分别运送至美国坦帕(TAMPA)和达拉斯(DALLAS)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811日和813日将货物运抵。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918日(813+35天)付款,但实际至1120日才支付人民币93785.50元,尚余欠款人民币7514.50元未支付。在730日订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价包干费用为人民币191875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货物运送至美国洛杉矶(LOS ANGELES)和纽约(NEW YORK)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更改送货地址等原因,原告实际于917日将货物运抵变更后的目的地,并导致运输过程中增加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022日付款(917+35天),但实际至1218日才支付人民币174250元,尚余欠款人民币17625元未支付。上述两笔欠款加上双方约定新增芝加哥展厅的费用1000美元,扣除被告国外客户已经支付的4单报关费各100美元,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9139.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29139.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741.8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茝公司辩称,原、被告对于《海运进出口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干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其中清关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后向被告凭单结算,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为清关费,但实际已经由被告国外的客户支付,不存在欠款问题;被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即使构成违约,滞纳金不应超过欠款金额的30%。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 6月30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约定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费用为人民币1013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两批货物分别运送至美国坦帕和达拉斯的展厅;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

证据2.编号为SHUSA642156的提单及相应的提货单,证明原告于811日将货物运至达拉斯的展厅。

证据3.编号为SHUSA642030的提单及相应的提货证明,证明原告于813日将货物运至坦帕的展厅。

证据4.中国银行CPS来帐凭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圣公司”)的账号于112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3785.50元,尚余人民币7514.50元未支付。

证据5. 7月30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约定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总费用为人民币191875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被告两批货物分别运送至美国洛杉矶和纽约两个目的地;结算方式为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每天应按拖欠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

证据6.目的港地址表格,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更改送货地址。

证据7.编号为SHUSA643846的提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展厅。

证据8.编号为SHUSA642795的提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展厅。

证据9.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邮件、因被告中途变更目的地等原因增加费用的凭证,证明原告实际于917日将货物运抵变更后的目的地,并导致运输过程中增加费用的情况。

证据10.中国银行CPS来帐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唐圣公司的账号于121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4250元。

证据11.被告工作人员于317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报价。

证据12.原告工作人员于320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提供了详细的报价明细组成,原告主张的清关费指海关与船公司之间结算的所有费用,包括目的港操作费、保管费、美国海关安全信息报备费、美国安全信息费、船公司的底盘费、堆存费、疏港费、港口拥堵费等,被告所说的清关费仅指报关费每单100美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已由原告完成;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112系双方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之前的报价,并未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中得到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争议的费用结算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报价单四份,证明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提供的合同所涉费用的报价中,两单清关费分别为人民币6387.32元、人民币14981.25元,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清关费为每单100美元,故后来双方协商变更清关费,应当从合同总价包干费用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报价的清关费用包括目的港多项服务项目,并非仅指每单100美元。

证据2.原告工作人员于826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送货地址自莱内克萨至坦帕的费用由原告先让代理报价,再与被告协商,但原告之后没有向被告报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于918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发现合同总价包干费中的清关费实际已由被告的客户支付,原告未支付,原告工作人员承诺“我们将会在不正常的费用中减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目的港清关费用包括需要实际支付给海关、船公司等的费用,也包括原告应得的代理服务费用,而邮件中的清关费每单100美元仅指支付给海关的费用,即报关费。

证据4.原告工作人员于921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海关费用采用代收代付方式,即原告支付后向被告凭单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邮件中的“代收代付”,仅指查验费人民币2589元,系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证据5.被告工作人员于925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对于清关费用的结算变更约定,若发生清关费用由原告代收代付后以支付凭证及明细与被告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未对清关费用的结算变更约定。

证据6.原告工作人员于925日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我会整理好文件资料发给证明这些费用是有船公司的港杂费和清关费一起收取的”,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和明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表示“我会整理好文件资料发给证明这些费用是有船公司的港杂费和清关费一起收取的”针对的是原、被告泰国的业务,与本案的美国业务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之后就费用结算问题达成被告所主张的凭单结算协议。

本院查明: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道路货运代理,货物仓储,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除经纪)。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消防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古建筑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销售五金,家具,建筑装潢材料。涉案货物为木质展示栏、木质展示柜、木质展示墙。630日,原告与被告、唐圣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载明“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委托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美国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总费用为RMB101,300,甲方负责在201579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2549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5555号提货(1*20GP+1*40GP),并在2015813日或814日运至DMG MORI SEIKI USA 9001 Currency Street IrvingTexas 75063 USA……甲方负责在2015713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2549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5555号提货(1*20GP),并在2015824日或825日运至DMG MORI SEIKI DIRECT SALES-TULSA 7633E.63rd Place,Suite 300 Tulsa,OK 74133 USA…….付款方式……3.1乙方同意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五、协议修复……本协议可经双方书面确认修改内容,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依签字日期为准立即生效,任何修改或补充内容双方未经签字确认前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账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本物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上述《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安排两个航次出运。根据编号为SHUSA642156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BAY BRIDGE V.094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达拉斯,10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KKFU1461767的集装箱,4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KKTU7593132的集装箱,装船日期为710日。上述货物到港后,原告安排于811日运至达拉斯的展厅。根据编号为SHUSA642030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CSCL BAST CHINA SEA V.1529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塔尔萨(TULSA),4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ECMU2089910的集装箱,装船日期为717日。上述货物到港后,原告安排于813日运至坦帕的展厅。

另查明, 7月30,原告与被告、唐圣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载明“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委托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进出口物流业务……..国际运费及国内人民币费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美国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总费用为RMB191,875,甲方负责在201583日及85日至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254929号及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5555号提货,并在附件所示地址及时间运达…….付款方式……3.1乙方同意月结账35天作为付款期限……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五、协议修复……本协议可经双方书面确认修改内容,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依签字日期为准立即生效,任何修改或补充内容双方未经签字确认前仍按原协议内容执行…….账号……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本物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上述《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安排两个航次出运。根据编号为SHUSA643846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NYK REMUS V.035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纽约,2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NYKU3876320的集装箱,8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TRLU8715538的集装箱,17件货物被装于编号为TCLU4234638的集装箱,装船日期为88日。上述货物原定送往4个展厅,即夏洛特(CHARLOTTE)展厅、康涅狄格州(CONNECTICT)展厅、底特律(DETROIT)展厅、新罕布什州(NEW HAMPSHIRE)展厅、新泽西州(NEW JERSEY)展厅。货物出运前,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增加芝加哥(CHICAGO)展厅,并约定为此增加费用1000美元,即5件货物运往夏洛特展厅、2件货物运往康涅狄格州展厅、7件货物运往底特律展厅、6件货物运往新泽西州展厅、6件货物运往芝加哥展厅。货物出运后到达纽约前,被告通知原告原定送往新泽西州展厅的6件货物更改送货地址至罗塞尔展厅。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陆续于9月运至罗塞尔等6个展厅。根据编号为SHUSA642795的提单的记载,船名航次为BANGKOK BRIDGE V.047E,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长滩,装船日期为88日。该票货物共计15件,原定运抵长滩后其中6件运往戴维斯(DAVIS)展厅、6件运往莱内克萨(LENEXA)展厅、3件运往洛杉矶展厅。货物出运后到港前,被告通知原告原定运往莱内克萨展厅的6件货物,其中3件更改送货地址至坦帕展厅,其余送货地址不变。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陆续于9月上旬运至坦帕等4个展厅。

另查明,达拉斯、塔尔萨、纽约和长滩的报关费各100美元实际由被告国外客户支付。原告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后,双方就费用结算问题发生争议。1120日,被告通过唐圣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93785.50元。1218日,被告通过唐圣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7425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新增的芝加哥展厅的费用为1000美元,原告表示被告国外客户已支付的400美元可在涉案欠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订立相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根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均明确载明“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保险费,拖车费,报关费,美国目的港清关送货费等(仅不包括目的港关税和增值税)……”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包干费用,并对其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表示双方对相关费用的结算在《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签订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清关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后向被告凭单结算,但被告的该项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清关费结算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服务费。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总价包干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01300元、人民币191875元,加上双方确认的新增芝加哥展厅的费用1000美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3785.50元、人民币174250元以及被告国外客户支付的400美元,原告按照起诉当日即2016722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6669换算成人民币,主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9139.5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两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均明确载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付运费,甲方将收取乙方拖欠运费总金额0.3%的滞纳金每天,直至运费付清为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若构成违约,滞纳金应调整为不超过欠款金额的30%,原告最终确认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29139.50元的30%主张滞纳金人民币8741.8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标准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国际货物运输服务费人民币29139.50元;

二、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星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8741.85元。

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由被告中茝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审  判  员 徐  忠
  审  判  员 朱夏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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