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出口波兰,在目的港被代理擅自放货给收货人,收货人提货后赖账不还, “ 货款两空 ” 的国内卖家要求货运公司承担擅自放货的责任。近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纺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13945 美元。
2013 年 12 月 24 日 ,纺织公司根据客户 R 公司指令委托敦豪公司出运 465 卷人造革面料,金额总计 48920.98 美元。敦豪公司接受委托后,随即代为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订舱、拼箱、报关和提单等业务,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纺织公司发送了进仓通知等。
纺织公司诉称,货物出运后,因收货人未按约付款,己方未通知敦豪公司放货。敦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见银行水单和电放保函才放货。但是 2014 年 10 月 9 日 ,敦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己方,货物已在波兰被电放。敦豪公司擅自放货,导致货款未能按约收回,后经催收,最终尚有 13945 美元未能收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敦豪公司赔偿损失 13945 美元。
敦豪公司认为,己方从未做出目的港放货指示。涉案货物的放行与纺织公司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纺织公司与收货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交货后经检验无误才付款。因此,纺织公司应先将涉案货物交给收货人,至于收货人何时付款属于贸易合同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敦豪公司在接受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中,未向纺织公司出具过正本提单。敦豪公司向纺织公司发送的提单草稿件表明,其身份为货运代理人。敦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也将上述费用列明。虽然敦豪公司辩称双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法院对纺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予以采信,敦豪公司关于纺织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内容以及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的出运和在目的港操作均由敦豪公司负责,而敦豪波兰公司是敦豪公司在目的港代理,敦豪波兰公司擅自放货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纺织公司开具给收货人的形式发票载明,付款方式为预付 30% ,余款在验收和运输前结清。由此可知,收货人在提货前应当付清货款。而敦豪公司在收货人未付清货款且未征得纺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纺织公司未能收回部分货款,敦豪公司应对涉案货物被放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