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原告尤迪特公司向原告耀科公司购买一台自动模切机,贸易条件为CIF印度那瓦什瓦港。耀科公司向被告投保,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耀科公司,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运至印度那瓦什瓦港,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海运战争险、罢工险、骚乱和民变险,从受益人仓库至申请人仓库。投保单还记载了货物的唛头、保险货物项目、保险金额等,投保人、发票号、发票金额、提单号、最终目的地等处空白。根据被告陈述,耀科公司在投保时未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口文件。被告向耀科公司出具保险单,主要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货物为定值足额保险。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三“责任起迄”的约定,本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货物自上海出运后,耀科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尤迪特公司。尤迪特公司将涉案集装箱从印度那瓦什瓦海鸟集装箱集散站提出,拟经陆路运往尤迪特公司在印度浦那的处所。集装箱装车时完好无损。次日装有涉案集装箱的集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翻车事故致涉案货物受损。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耀科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耀科公司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尤迪特公司,则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为尤迪特公司。涉案货物从目的港提离后,运往印度的浦那,而浦那和那瓦什瓦并非同一城市或地区,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仓至仓”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自货物提离目的港开始运输时终止。保险责任期间并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需对责任期间作出解释。而且被告要求耀科公司填写的书面格式投保单已明确载明“最终目的地”一栏,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但耀科公司并未填写。投保单系要约,被告根据耀科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内容签发保险单并无过错。综上,涉案货物发生事故已超出被告保险责任期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解读】
“仓至仓”条款在目前的海上保险实践中得到大量运用,本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终止的争议十分典型。“仓至仓”条款本质上就是保险责任期间的扩展条款,将“起运港”扩展至“发货人仓库”,“目的港”扩展至“收货人仓库”,其责任期间的终止包括四种情形:1.货物运至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存储处。一般来说,如果投保时明确告知具体地点的,则该地点应为“最后仓库或存储处”;如果仅载明目的港,那么货物实际运至收货人在港区内的任一仓库均可视为“最后仓库或存储处”;如果仅载明目的地,比如某一城市,那么收货人在该目的地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任一仓库均为“最后仓库或存储处”。2.货物被用于分配、分派或被非正常运输至其它处所。这需要结合被保险人的具体行为和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正常运输”。通常而言,为了分拣、重新包装、分销等目的或者其他与货物运输无直接关联且属于收货人可控的原因,应当视为“非正常运输”;若为了货物运输而入仓,如货物在转运港入仓、目的港临时入仓等待货车等,之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继续货物运输的,应视为“正常运输”。3.货物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该款为保险责任期间的兜底条款。这里的60天期间是绝对的,无阻断事由。4.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合意的结果,对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责任承担等内容均建立在双方的明确预期之上。货物在运至目的港后转运至约定之外的目的地,属于投保人单方行为,对保险人而言该行为造成的风险不可预见,保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旦转运行为开始,保险责任期间立即终止。本案符合第四种情形,即货物在运抵那瓦什瓦港装上卡车时,涉案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即终止。因此,货物在运往浦那的陆路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无需进行保险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