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案外美国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为78660美元的橡胶粒状促进剂,约定采用CIF贸易术语。2008年2月25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按货价的110%计为86526美元。2月28日,元泰通运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同日,东方海外签发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元泰通运。
2008年3月4日,装载货物的船舶在从上海洋山港起航驶往韩国釜山途中发生碰撞事故。涉案货物被卸至洋山港码头堆存。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后发现,涉案集装箱整体破损严重,铅封完好,箱内货物破损散落。因涉案货物为轮胎添加剂,不容杂质存在,原告连续向被告发函要求按全损赔偿。5月16日,被告回函称尚无法确认货物受损数量及程度,希望原告积极配合检验,提供相应单证和材料。8月7日,船、货以及双方保险人代表共同前往查勘,但因该码头无开箱检验条件,仅由码头管理人员进入堆场带回少量货物样品供各方带回检验。8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经检测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而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可被理解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保险标的法律上或经济上的联系,因保险标的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后,权利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涉案保险单、提单等单证现由原告持有,其系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人,不能仅凭货物是否越过船舷确定保险利益的有无。据此,原告仍拥有涉案货物的全部利益,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866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差旅费损失。
【典型意义解读】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人拒赔时常用的抗辩理由。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所涉主体多,保险标的流转性强,通常而言,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其它权利设定以及风险负担等情况,是用以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原告与国外买方约定CIF贸易条件,意味着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其灭失、损坏的风险即由国外买方承担,但同时作为货物物权凭证的提单却始终由原告持有,意味着原告实际上仍享有对货物的占有与控制之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和国外买方均对货物存有法律上或经济上的利益。现原告持有货物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亦为原告,则原告是适格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同时,原告持有货物的提单,货物的灭失与损坏直接关系到原告在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权益,所以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国外买方在事故发生时也与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与经济上的联系,但其从未取得货物的保险单,因此并无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本案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仅仅是风险”,被保险人会因为海上航程或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而受益,或者因为它们的灭失、损坏、被滞留而受损,又或者因此而招致责任的,都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既可依据贸易术语等来判断某一主体是否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合法持有提单、享有货物权益等也可视作“法律上承认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