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旅游在我国作为新兴产业,由于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各类民事纠纷,其中关于邮轮旅游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也是实践难点之一。本文以邮轮旅游的现行经营模式与实际纠纷状况为研究对象,在分析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邮轮旅游纠纷司法管辖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现行邮轮旅游经营模式】
邮轮原是指海洋上定线、定期航行的大型轮船,早期还负责运载两地间的越洋邮件,于是被称为“邮轮”。现代邮轮一般指集休闲娱乐设施于一体、专供人们旅游度假的豪华船舶。近年来,世界邮轮经济发展迅猛,邮轮产业成为世界范围内休闲旅游产业中增长速度最快的领域。
在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经济快速发展带动的购买力提高、物质条件充裕后对娱乐休闲方式的新追求,这些因素与国际邮轮所提供的先进、国际化旅游体验一经结合即形成爆炸性发展态势。然而,与我国邮轮旅游高速发展的态势所不匹配的是,邮轮旅游在国内作为新兴产业,其在管理与运营上尚不规范,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尚不健全,邮轮游引起的纠纷甚至群体性“霸船”事件屡见不鲜,相关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我国现行制度下,邮轮需要接受交通部门和旅游部门的双重管理。首先,作为国际班轮的承运人,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邮轮公司必须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并报备邮轮客票。其次,作为邮轮旅游的经营人,根据我国《旅行社条例》 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业务,故外资邮轮公司或其设立的旅行社均不得直接向内地游客销售邮轮旅游产品,只能通过国内旅行社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邮轮旅游在我国至少涉及三方面的主体,即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游客。由于邮轮的旅游属性以及我国相关的旅游政策规定,邮轮公司不得直接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即不得直接向游客销售船票,而必须由具有经营出境旅游资质的旅行社单独同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在这一经营模式下,旅行社的地位就不仅仅是代理人这么简单。
【邮轮旅游纠纷解决现状】
由于邮轮旅游在我国的兴起时间尚短,发展速度之迅猛超出预期,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邮轮旅游纠纷解决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一旦发生纠纷首先仍应适用旅游纠纷解决的一般机制。根据我国《旅游法》 第九十二条,旅游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双方协商;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定的旅游纠纷解决机制包含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
以上四种方式中,协商、调解均有赖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并非纠纷的终局解决方案; 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在于,首先需要当事方达成仲裁协议,这在当前的邮轮旅游实践中也并非通例。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就邮轮旅游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更有针对性的设计之前,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和最终方式理应在解决邮轮旅游相关纠纷中起到更为重要作用。然而,截至目前,除少数案件外,邮轮旅游纠纷往往系通过非诉讼甚至非常规的途径得以解决。典型的如“霸船”,即游客对船方、对旅游服务不满,通过拒不下船的行为进行维权。
之所以产生如此局面,一方面固然同邮轮公司与旅行社出于商业目的主动选择以非诉方式解决纠纷有关,而另一方面则也同相关法规尚不健全、包括司法管辖等一系列实践问题尚无明确答案有着一定关联。
与普通的陆上旅游不同,邮轮旅游整个游程的大部分时间均在邮轮上度过,因此邮轮本身即是旅游目的地。另一方面,邮轮作为交通工具发生海上位移也是实现其旅游功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为不同航线、不同的停靠地对游客而言有着本质区别。因此海上运输是邮轮旅游的前提和基础,邮轮旅游是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升级。
根据《旅游纠纷司法解释》 的精神,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在举办旅游活动中在功能上区分主次关系,他们之间联系的纽带为民事合同”。本文认为,在普通旅游业务中,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间的主次关系不仅体现在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民事合同要求、指令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旅游服务,还表现在由旅游经营者指派的导游负责联系各旅游辅助服务者,主导整个旅游流程(因普通旅游的游览要素占比较大)。然而,在邮轮旅游中,旅行社不仅不能对邮轮公司进行指示,甚至还成为邮轮公司的代理,从两者的商业地位和合同关系来看旅行社并非主导。此外,邮轮旅游中旅客运输几乎贯穿整个游程,而旅行社也不必然有权指派导游对旅游全程进行协调,从旅游服务的提供来看旅行社同样不占主导地位。因此,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并非典型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关系。
与旅游经营功能主次关系对应的还有相应责任的承担分配,在普通旅游中,交通运输环节连接游览、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旅游要素,各要素在时间和空间上少有重叠,有利于游客向旅游经营者以及纠纷发生时间或空间段的辅助服务者主张权利、寻求救济; 在邮轮旅游中,运输与其他五类旅游要素几乎均构成重叠,不利于游客厘清关系、获取救济。
【邮轮旅游所涉法律关系】
现阶段在我国开展的邮轮旅游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即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游客。首先,旅行社与游客之间必然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也唯有旅行社才有资质与游客缔结旅游合同(经营旅游业务的主要表征)。在实务操作中,旅行社应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该旅游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再另辅以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旅游行程单等文件,以共同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其次,关于邮轮公司和旅行社的关系,目前双方的合作方式主要为代销和包船两种基本模式。在代销模式下,邮轮公司提供格式化的《代理协议》 或《船票销售协议》,约定由旅行社代理销售船票、招徕客源,邮轮公司根据船票的销售情况向旅行社支付佣金。从此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来看,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邮轮公司受旅游特许经营资质的限制而委托旅行社作为招徕、联络游客的经营窗口。在包船模式下,旅行社实际承担了邮轮公司的销售风险,因而缔约谈判地位较有提升,甚至可就调整、改善邮轮服务提出建议和要求。此时,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可能不再是代理关系,而可能是买卖、运输、承揽、行纪等法律关系的综合,须视包船协议的具体内容确定。
最后,关于邮轮公司与游客之间的关系,因双方通常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所以在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认为,邮轮公司与游客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宜一概而论。首先,应当考虑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性质。如果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只是单纯的船票代销协议,那么确实存在认定邮轮公司与游客之间直接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可能性; 而如果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并非单纯的代理关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以及考虑到游客维权的便利性,宜认定游客与旅行社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则并无旅游合同关系。同时,还应当考虑邮轮旅游的多重属性。虽然邮轮公司同游客之间并未签订旅游合同,但双方之间还可以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具体司法管辖问题探讨】
围绕邮轮旅游存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首先就会面临司法管辖的归属问题。在我国,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对民商事类的海事海商纠纷进行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划分主要是依据法律关系与纠纷性质进行的。以下就针对邮轮旅游所涉各类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合作方式,其中在代销模式下,因旅行社的业务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下关于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定义,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实践中上海海事法院就曾以船舶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而在包船模式下,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协议其旅游属性���为明显,可根据具体协议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后由相应的地方法院管辖。
根据目前的实践情况,国外邮轮公司在同旅行社签订合同时往往采用的是己方的标准合同,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往往约定的是境外仲裁或外国法院管辖。对此,因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具有平等的协商能力,即使是使用邮轮公司的标准合同,也不应认为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因该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应按上述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予以执行。
邮轮游客维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游客维权案件是目前涉邮轮民事纠纷中最为棘手的实践问题,其中所涉及的司法管辖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有不小争议。对于划分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建议思路:第一,按照原告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划分,如原告依据旅游合同起诉旅行社的,则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如原告依据运输合同起诉邮轮公司的,则由海事法院管辖。第二,按照所涉纠纷的性质划分,若主要涉及航海事项的,由海事法院管辖; 若主要涉及旅游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按照可能适用的法律划分,如需要适用《海商法》 相关规定,则由海事法院管辖; 如仅需适用《合同法》 等一般民事法律,则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几种思路在不同场合下各自具有合理性,且相互关联、相互影响。
本文认为现阶段可按如下标准确定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首先,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海事法院明确能够受理的邮轮游客维权相关案件主要可归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以及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其次,在识别具体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要看主体身份,如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则被告只能是邮轮公司而非旅行社,二是要看纠纷属性,不具有海事特征的如在邮轮上发生的娱乐、购物等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三是要看法律适用,可能涉及海商法特殊制度如责任限额等的案件需由海事法院管辖。最后,从立法论的角度,也有建议认为,可设立海上旅游合同纠纷这一新案由,凡涉邮轮游客维权的案件均由海事法院统一管辖,该观点在理论上虽不失合理性,但从实践操作的层面恐怕还难以推行,至少目前为止多数涉邮轮诉讼案件还是以普通法院管辖为主。
邮轮公司船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在目前的邮轮市场中,外资邮轮公司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缔约时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各类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正体现了这一点。
以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的《游轮旅行船票合同》 为例,该合同文本规定“乘客和承运人均同意,若因本协议或乘客的游轮/游轮观光活动、RCT岸上观光活动或乘坐的任何交通工具之原因,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任何纠纷或争议,且该纠纷或争议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该等纠纷或争议需被提交至美国南部佛罗里达州地区法院进行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均放弃向其他任何州、地区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乘客同意上述法院的管辖权,并放弃任何管辖异议权或不便诉讼异议权”。
本文认为,上述条款从合同订立、生效以及格式条款等各相关法律制度的角度看来均存在一定瑕疵,对游客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首先,根据目前的邮轮旅游实践,船票合同是由旅行社作为旅游资料的一部分转交给游客,但并没有要求游客签署。在不排除旅行社可能怠于转交船票合同的情况下,邮轮公司也仅采取船上发放、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因此,游客并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或实际行为明确认可该船票合同的内容,甚至可能在全程旅游中均未接触过该合同,那么该船票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本身值得商榷。其次,上述争议解决条款为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中国游客仅能至外国法院进行诉讼,不仅未能以法律要求的合理方式提请游客注意,客观上亦极大地限制了游客以诉讼方式维权的可能性,实质上排除了游客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邮轮公司与游客之间明显存在的缔约地位与协商能力的差异,本文认为将该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具有充分依据。
随着我国邮轮经济的蓬勃发展,可以预见将有越来越多的游客参加邮轮旅游,各类相关的民事纠纷也将不可避免地产生。随着业务的常态化与规模化,更多纠纷将会通过诉讼、仲裁等常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为此,需进一步加强对邮轮相关民事纠纷包括本文讨论的司法管辖问题的实践性研究,尽早明确相关争议的司法标准,为中国发展邮轮经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内容提要】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邮轮旅游纠纷解决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一旦发生纠纷首先仍应适用旅游纠纷解决的一般机制;
游客维权案件是目前涉邮轮民事纠纷中最为棘手的实践问题,而其中所涉及到的司法管辖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有不小争议;
在目前的邮轮市场中,外资邮轮公司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缔约时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各类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正体现了这一点。撰稿:谢振衔 方懿 李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