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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3

[日期:2014-10-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海东事初字第3号
    原告:吴XX,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区双港镇海天馨苑诚勤园16栋37102号。
    委托代理人:宫XX,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52号。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华小区24号8单元407室。
    原告吴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宋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贾X、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渔业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书,受雇于第二被告的渔船当船员。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第二被告渔船作业时被钢丝绳绞伤,第二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救治,并向第一被告报案。原告出院后,第一被告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此后,二被告又要求原告在理赔文件上签字,但拒不给付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840.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2、保险合同及理赔资料;3、诊断书及病历;4、司法鉴定书;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户口本;7、宿费收据2张;8、车票34张。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第一被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适用2012年标准,而应适用2011年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按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标准评定的,应按工伤标准请求赔偿,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请求。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二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6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在其所有的渔船上任船员,约定年工资为11000元。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随船从事捕捞作业时受伤。原告被第二被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后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第二被告已全部支付。2010年11月1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及九级伤残。2010年6月16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渔工责任保险,涉及的雇员中包含原告。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辽宁省2012年度统计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6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78.8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二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的渔工责任保险保单记载的原告为其雇员,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作为投保人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渔工责任险,据此第一、第二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直接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被告为其渔船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第二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理赔事项亦应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依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故原告的关于第一被告应对其损失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多级伤残,分别为七级及九级,因原告所受之伤系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作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时应以最高的等级作为计算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0467元/年×20年×40%=16373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8.80元/天×29天=2285.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自2010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1年1月13日,共计102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受伤前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其误工费应为31.64元/天×102天=3227.28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车票及收据,因车票与其住院时间不相符,住宿费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故原告的车票及宿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及户籍所在地实际情况,参照丹东至天津火车硬座票价,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此款第二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报销标准中关于省内出差伙食补助的数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29天=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收据,且原告的伤残系鉴定机构受第一被告委托所作出,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依雇佣关系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70683.48元,第二被告应当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残疾赔偿金163736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护理费2285.2元;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误工费3227.28元;
   四、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住院伙食费435元;
   五、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00元;
   六、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原告负担606元,由被告宋XX负担3671元,被告宋XX负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蕾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 崇 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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