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忠诉被告深圳香远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远洋有限运输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713号
原告:李建忠,男,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香远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苗凤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能贤,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传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能贤,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忠诉被告深圳香远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香远公司)、广州远洋有限运输公司(下称广远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作出深福劳仲不[2011]第53号通知书,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8月2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本院管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正平独任审理,2012年1月1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为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代理审判员李正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审理。本案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深圳香远公司和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能贤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深圳香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凯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深圳香远公司的代理人林传斌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忠诉称:其于1993年从集美航海学院船舶通信导航专业毕业后分配至广远公司工作,职务为电报员。2001年10月25日,广远公司投资成立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香远公司),专门管理广远公司所属的船员。2002年7月,原告根据广远公司的要求正式与广州香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月17日,深圳香远公司注册成立。2005年4月12日,广州香远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远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广远劳务公司)。2005年4月开始,劳动关系由广远劳务公司转入深圳香远公司,由深圳香远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及缴纳社保费等。从2003年8月31日起,二被告以及广州香远公司或广远劳务公司均一直未安排原告上船工作,也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及最低工资费,以致原告生活非常困难。2010年12月7日,原告收到深圳香远公司寄出的以“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人保部”名义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一份,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0年7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过与深圳香远公司再三联系确认,二被告确已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深圳香远公司于2010年6月开始就停止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用。原告被迫于2011年2月25日前往深圳香远公司办理了人事档案、户口转移手续。原告认为,深圳香远公司以早已被注销的广州香远公司“人保部”的名义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深圳香远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毫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二被告从2003年起从未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和最低工资,并且从2010年6月起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的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下: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基本生活费78,5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6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至2010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600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内的余额2086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450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900元;6.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自1993年7月31日至2003年8月30日的工资117,8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467元。以上6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699,759元。7.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9.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的转移手续。
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1.船员证;2.船员旅费报销登记本;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4.关于社保的交通银行电汇单;5.银行客户回单;6.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7.调档函;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打印申请书;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0.工商信息查询单;11.社会信息;12.深福劳仲不[2011]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14.报到证;15.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16.加盖富阳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确认印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7.广州香远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建忠同志的工作表现情况》。第三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第18份证据:2001年3、4、5月份的船员工资月结表的复印件。
被告深圳香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认从2005年4月份开始跟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05年之前,原告是跟广远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我公司和原告劳务合同存续期间,有权利调配原告工作,但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我们是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2项独生子女保健费应为48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6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深圳香远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3份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广远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深圳香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原告经深圳香远公司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上船工作;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快递单以及船员离职会签表,证明原告与深圳香远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第4份证据:(2012)粤广广州第0603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任职于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第三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5.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关于印发《关于对中远系统船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的规定》和《关于对中远系统船员违章行为处理的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6. 广远公司船员二处1989年12月的《实施细则》和《新工资标准》;7.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COSCO (H.K.) SHIPPING CO., LIMITED)(下称中远(香港)公司)的签报单及相关附件。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既没有与其订立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过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部分证据上载明有其名称,仅仅是由于原告作为外派海员需借助有资质的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件。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广远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李建忠对被告深圳香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和2008年1月2日原告致深圳香远公司船员部陈浩松的函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深圳香远公司和广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争议的事实结合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广远公司是1984年2月13日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香远公司是2001年10月25日由广远公司和广州经济技术广远海运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远劳务公司,2009年6月10日注销。深圳香远公司是2005年1月17日成立的属于港澳台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3年7月1日,原告李建忠在集美航海学院船舶通信导航专业毕业后,分配至广远公司二处工作。1994年8月10日,在广远公司转正。1995年5月17日,广州海关向原告核发编号为KA-K02AM98020557的海员证,载明原告在所乘运输工具上担任的职务是报务员,派出单位是广远公司。加盖“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二处财务科”印章的姓名为原告、编号为693的船员旅费报销登记本载明了原告自1994年9月2日至2000年5月24日的旅费报销情况。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加盖“富阳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专用章”印章并书写“与原件一致 2011.11.25”内容的《报到证》和《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加盖“福建省人事局大中专毕业生调配专用章”印章的编号为闽毕字第0010081号《报到证》载明: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制订的1993年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现分配集美航海学院毕业生李建忠到广州远洋二处工作。加盖“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二处调配科”和“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二处人事劳资科”印章的《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显示,原告李建忠于1994年8月10日按期转正。两被告主张此二份证据加盖的“富阳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专用章”印章虽然是原件,但对于表述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法分辨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李建忠补充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有“富阳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专用章”的印章确认其与原件一致,应认可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对《报到证》和《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的证明力应予认可。
2002年7月1日,广州香远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693的“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动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第(一)款无固定期限:从2002年8月1日起到法定的或本合同新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第二条“工作任务”第(一)款乙方工作岗位:甲方有劳务关系的远洋船舶;第(二)款乙方工种:甲方聘任的船员岗位;第(三)款乙方完成与甲方签约的船东、管理人以及租方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第三条“劳动报酬及培训”第(一)款约定甲方实行在船工作岗位工资制度,甲方按与甲方签约的船东洽定的工资制度及按原告职务变动调整原告工资;第(二)款约定乙方在船工作期间,加班费、奖金和劳务费按甲方与船东签订的协议执行或按经甲方认可的船东的规定执行;第(五)款约定乙方在船工作按有关规定安排休假,休假期满后,甲方应尽快安排派船,超过休假仍未派船的,甲方应向乙方说明其原因。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配安排,休假期满后接甲方调令应及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上船工作应及时向甲方申明,获批准后方可继续休假。合同第四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四)款约定在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劳动保险,缴纳各种保险基金;合同第五条“劳动纪律”第(四)款约定乙方经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合同期间内,不得与其它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在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否则,由此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及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第六条“合同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四)款第1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有关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款第8项约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一)款约定,甲方在合同期未满解除乙方劳动合同,或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应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应按规定发给。但属于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国外出走不归、违纪被辞退、除名、开除等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甲方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和广东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不符的,双方按新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船上担任电报员岗位。2003年8月31日起,原告没有被安排上船工作,也没有领取任何报酬。
2003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基金”账户上汇款5644.44元,汇款用途是“船员李建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
2006年11月8日,深圳香远公司统筹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通知单”,通知原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其个人应负担的医疗保险个人欠费。2009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深圳香远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深圳香远公司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汇款117.76元、39.86元。2010年3月24日,向深圳香远公司劳动保险统筹中心汇款500元。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显示,原告所属单位为深圳香远公司,1996年至2009年期间均是全年缴费,2009年缴费10个月,2010年缴费6个月。养老保险信息显示:个人总应缴:23567.64元,个人总已缴:25568.52元;医疗保险信息显示:个人总应缴:2327.16元,个人总已缴:2501.84元。
被告深圳香远公司称其于2007年6月25日曾发函给原告,安排其于2007年7月10日到深圳报到,上“鸿业”轮工作。原告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深圳香远公司也未提供其寄递函件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认为,此份证据只是深圳香远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且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2007年9月7日,深圳香远公司向原告发出信函,主要内容是说明2007年6月25日已发函给原告,通知其上“鸿业”轮工作,不见回音,现安排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到深圳报到,上“优越”轮工作,请速复电船员部陈浩松经理(0755-83297706),以便安排相关上船事宜。若无正当理由,请按原计划到深圳报到,不按时报到上船者,将按旷工处理。原告在庭审中对此内容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了其于2007年9月17日向深圳香远公司船员部陈浩松经理发出的传真,二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合议庭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明力。
2007年9月17日,原告向深圳香远公司船员部陈浩松经理发出传真,主要内容是询问公司是否已经或将要恢复船舶电报员的岗位;若未曾恢复电报员岗位原告上船后从事何种职位;电报员岗位被取消应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安排新的岗位;电报员岗位被取消后,原告属于无岗可派,不存在旷工问题;原告最新通信地址早在2002年已告知公司,而且公司有关部门曾以新联系地址回复原告,2003下船至2007年9月期间多次未及时收到公司讯息与原告个人无关。并重新明确了原告的最新通信地址为浙江省富阳市回春路3-1#401室及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深圳香远公司称其于2007年9月21日由船员部陈浩松传真致函李建忠,主要内容是告知李建忠根据《STCW95》公约公司船队已经取消了专职报务员岗位,今后也不会再设置专职报务员;强调指出公司招募原告的工程是船员,虽然取消了专职报务员这一职务,但不影响原告在公司船队的工作安排。根据原告的持证情况,可安排原告上船任大台或水手职务;原告声称在2003年后知道公司使用旧地址与其联系,说明公司可以使用旧地址联系上原告,而原告却不主动联系公司要求改正,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再次通知计划2007年10月份安排原告上船,职务是船舶大台,请原告做好上船准备。并称于2007年9月27日,收到了李建忠的传真回函,回函主要内容是声称专职电报员取消导致确定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改变,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而不能由公司单方面决定;声明公司无权保留二份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其提供的新通信地址,将其中一份寄递给原告;就通信地址事反驳公司;表明无法认同公司在2007年10月份拟计划安排其上船担任船舶大台职务的要求。庭审中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虽然2007年9月21日的函件为复印件且2007年9月27日的函件为传真件,但二者之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9月27日的传真件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只是就签名表示异议,并未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上二份证据的证明力。
深圳香远公司称其2007年12月25致函李建忠,主要内容是称李建忠在公家公休已超过公司规定时间,现安排其于2008年1月8日到深圳报到,上“欢达”轮工作。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上船,将视为不服从公司的正常调配,将按相关规定处理。此份函件深圳香远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船员部”。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其于2008年1月2日向陈浩松的致函。合议庭认为,二份证据之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合议庭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明力。
2008年1月2日,原告致函陈浩松,主要内容是主张在船舶电报员取消后,公司未与其仔细商量个人去留问题,自然也就谈不上“公休超过公司规定时间”;强调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迫原告上船做其从未做过的工作,原告只能拒绝,根本谈不上“不服从公司分配”的问题。
深圳香远公司称其于2010年6月3日按原告李建忠提供的最新通信地址发出派船通知书,安排原告上“鹏忠”轮工作,任职大台。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当日复电公司船员管理部陈浩松,并于2010年6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未向公司电话确认或者未于上述指定日期前到达公司报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有权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份通知书加盖的印章是“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船员部”。深圳香远公司还提供了编号为:EF705009218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显示收寄日期:2010年6月3日18时;寄件人姓名:陈浩松;单位名称: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3027号嘉汇新城汇商中心32层;内件品名:派船通知书,请于2010年6月10日到公司报到上“鹏忠”轮任大台;收件人姓名:李建忠;地址:浙江富阳市回春路3-1#401室。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该派船通知书有邮件详情单原件可供对照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010年7月20日,深圳香远公司作出(2010)第96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李建忠先生2002年8月1日与我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该职工不愿意上船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我司决定与李建忠先生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解除。李建忠先生离职前在我司的工作岗位为船舶报务员,在我司的工作年限为17年。”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该证明书“员工本人签名”栏签名确认。该份证明书加盖的印章是“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人保部”。
同日,深圳香远公司发出(2010)96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建忠同志:鉴于你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决定自2010年7月20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本通知发函之日起贰个月内向公司交回海员证、因公护照等证件,并持本通知到公司办理转出档案、社保关系、户口等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将完全由你个人承担。”,该份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人保部”。
同日,深圳香远公司出具《关于李建忠同志的工作表现情况》,主要内容为简要介绍李建忠的基本情况,说明李建忠2010年7月2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未受过任何处分。该份书面文件加盖的印章是“广州香远船员合作有限公司人保部”。
原告李建忠称其于2010年12月7日才收到深圳香远公司寄递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深圳香远公司主张邮件是2010年7月25日寄到原告住所地的,一直投递到8月18日,但是快递回执说“收件人不在”。深圳香远公司认为是原告拒收,于2010年11月底又投寄了一次,原告收到了。深圳香远公司坚持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为此深圳香远公司提供了一份编号为EF705651943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复印件。合议庭认为,深圳香远公司应承担邮件寄递时间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其并未提供快递回执,举证不充分,据此认定原告李建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
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深圳香远公司签写《船员离职会签表》,主要内容:“船员李建忠,经公司领导批准于2010年7月2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协助办妥有关手续并予以会签。”会签表上深圳香远公司证培处、财金部、统筹中心、综合处等部门填写了相关内容,原告在会签表上签名。
2011年3月9日,富阳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向深圳香远公司发出调档函,要求深圳香远公司将原告人事档案调至该处。同日和次日,原告李建忠向北京中远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递交申请书,分别申请打印跨省就业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用于转移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深圳香远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6377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李建忠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任职于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4月5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林琦、公证员助理蔡文海及申请人刘振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能贤在广州公证处利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连接互联网,在公证员及公证号助理的监督下,由代理人李能贤操作完成如下行为,操作流程如下:一、点击操作系统桌面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fyrc.net/compang/Getper.aspx?personid=83046”,打开网页,实时打印该页面共一页;二、关闭相关窗口,退出系统,结束操作。打印的页面显示主要内容为“富阳人才网”,显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相同,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毕业学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大学,所学专业:机械类。教育经历:起止时间:1990-8至1993-4;就学学校:厦门集美大学;所学专业:通信技术,大专。此页自我评价栏载明的内容为:1993-2003年:在中远(香港)公司工作—主管通讯及后勤;2003-2010年:在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旗下:华晨金杯服务站,长安铃木服务站,吉利汽车服务站任站长负责日常工作包括(行政);奇瑞汽车4S店,东风日产4S站任副总经理主管售后及行政工作。原告对此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份材料不能证明富阳人才网的相关信息是由原告本人填写,从其毕业学校、文化程度等信息看,和原告本人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李建忠在2003年至2010年在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重新就业。合议庭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载明其1990年9月至1993年7月在集美航院通讯专业学习,文化程度为大专,另外网页上显示的姓名、身份证、户籍地均与原告一致,且原告是浙江富阳人,因此可以合理推断上传至富阳人才网的信息是由原告自己上传的。但上述陈述只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外的表述,并非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深圳香远公司仍应承担原告重新就业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富阳人才网的相关陈述并没有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并不能合理推断原告在2003年至2010年在其他单位就业的事实。合议庭对此份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李建忠提供了中远(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4、5月份船员工资月结表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期间每月应得家属粮1999港元。二被告称家属粮部分是作为管理费和规费,并非船员工资待遇。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月结表与与被告深圳香远公司提交的加盖有“中远(香港)公司”印章的“中远(香港)公司广州船员基地船员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表(2000年1月1日起)”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原告在船工作期间享有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向原告家属发放家属粮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深圳香远公司提交了加盖中远(香港)有限航运有限公司印章的签报单及相关附件、加盖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二处的《实施细则》和《新工资标准》以及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90)中远人字第649号的通知,以证明其与原告李建忠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对签报单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实施细则》和新工资标准以及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深圳香远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系原件,且并非是其单方出具的,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从签报单及其相关附件显示内容看,可以确认中远(香港)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从《实施细则》和《新工资标准》显示内容看,可以确认广远公司二处于1989年12月起实施新工资标准。从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的通知中显示内容看,可以确认《关于对中远系统船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的规定》和《关于对中远系统船员违章违规行为处理的规定》适用于广远公司船员二处。
另查明,原告与许佳奇为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生育一子,其持有的独生子女证载明,独生子女姓名:李镕轩,性别:男,出生年月:1998年8月;父亲姓名:李建忠;工作单位:中远(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母亲姓名:许佳奇;工作单位:富阳镇东洲辅小。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二、深圳香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三、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李建忠于1993年8月被分配到广远公司二处工作,其虽未与广远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持有的《报到证》和《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已证明原告系广远公司的职工,其已与广远公司建立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广远公司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是1993年8月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原告与广远劳务公司的前身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广远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是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4月11日。2005年4月12日,广州香远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远劳务公司,原告和被告深圳香远公司均确认深圳香远公司自2005年4月承继了广远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深圳香远公司自2005年4月之后为原告李建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认自2005年4月12日起,原告与深圳香远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深圳香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原告与深圳香远公司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深圳香远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上船工作,原告以电报员岗位取消为由,没有按通知报到,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深圳香远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以广州香远船员公司人保部的名义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该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原告的2010年12月7日即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原告请求的2003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基本生活费及25%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广远公司作为广远劳务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广远劳务公司非法破产的义务,广远公司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支持。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确认其与深圳香远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05年4月建立,且2006年11月8日深圳香远公司即通知原告社会医疗保险,原告应当知道其与广远公司和广远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但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也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延长情形。被告广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深圳香远公司2007年9月7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其于2007年9月20日到深圳报到,上“优越”轮工作,原告在2007年9月17日的回函中明确表明非电报员岗位不上船。合议庭认为,原告与广州香远船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种为广州香远船员公司聘任的船员岗位,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是电报员。因此,即便在电报员岗位被取消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广远劳务公司,仍有权调整原告的职务,原告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服从安排。庭审中,深圳香远公司据此抗��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议庭认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义务的免除。劳动合同的关键要素是劳动主体通过劳动行为获取劳动报酬,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是提供正常劳动,除非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系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允许或法定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本案中,2005年4月12日原告就已与深圳香远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深圳香远公司直至2007年9月20日才安排原告从事劳动,此段期间原告没有从事合同约定的劳动并非因本人原因,而是因为深圳香远公司并未为其安排,深圳香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段时间的工资。但毕竟原告并未提供实质的劳动,此段期间的工资按照深圳香远公司注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较为合理。按照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9月19日深圳福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深圳香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1,739元。(计算方式:610元÷30日×19日+610元×2月+690元×12月+810元×14月+810元÷30日×19日。2004年度深圳市关内最低工资标准:610元/月,执行时间: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度深圳市关内最低工资标准:690元/月,执行时间: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度深圳市关内最低工资标准:810元/月,执行时间: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而2007年9月20日之后,原告未按深圳香远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且未经深圳香远公司允许至2010年12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深圳香远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25%经济补偿金,合议庭认为,该条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吸收,原告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原告与深圳香远公司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深圳香远公司应向原告发放从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340元(计算方式:5元/月×68月=34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返还其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多缴余额。原告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内显示的个人总已缴比个人总应缴多出2086.56元,该多出部分仍存于原告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账户内,仍属原告个人可得利益,并不是原告为深圳香远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深圳香远公司是单方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请求的1993年7月31日至2003年8月31日被克扣的家属粮。广远公司虽确认了原告工资构成中有家属粮的事实,但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主张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深圳香远公司抗辩依法有据,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的补缴住房公积金。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深圳香远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香远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忠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9月19日的基本工资21,739元,独生子女保健费340元,两项合计22,079元。
二、被告深圳香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李建忠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的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建忠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锋
审 判 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