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常春与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南康乐路西华府假日大厦1D、1E、1F1铺。
法定代表人:檀海啸,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岳新,广东天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常春为与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茜担任本案记录。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常春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后合同续签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海景3号”油船上担任大副兼船务部经理,2012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每月19,142元。2013年,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5,96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共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51,606元。4月7日,被告强行解雇原告,应补偿原告两个月工资共31,924元。综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合计83,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 2011年劳动合同;2. 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 船员服务薄等;4. 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股东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资料;5. 被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6. “海景3号”油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适航证书。
原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 被告制作的2013年1月10日工资表;8. 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及2月份工资表;9. 被告2013年7月4日变更事项。
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 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因经营不善,没有按时支付工资,但原告工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962元;2. 被告没有强行解雇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于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 2012年劳动合同;2. 工资调整协议书。
被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3. 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表;4. 借款审批单。
本院依职权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对原告的6222024000071276519号牡丹灵通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事项进行调查。
除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不确认外,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原件,其记载内容与本院调查结果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船员服务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等均为原件,且系海事主管部门等颁发,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审核情况,结合庭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试用期1个月;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大副,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组成,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其他内容基本与2011年劳动合同记载一致。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调整协议书。记载:因被告经营业绩不好,持续亏损已达半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从2013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总额调整为2012年12月份工资总额的80%。
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海景3号”油船上工作,任职大副。2013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未支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出具的6222024000071276519号牡丹灵通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原告)记载:2012年1月13日、3月9日、4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9月5日、9月14日、11月9日、12月5日分别转入19,142元,2012年3月27日转入18,829.7元,12月5日转入18,517.3元,2013年1月17日转入19,342元及19,742元,前述业务后均记载为“批量业务”。经查,除2012年1月13日、3月9日、3月27日因超出查询时间范围外,其余时间点的汇款人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檀海啸,汇款帐号为6222084000000490238。檀海啸在上述时间点同时向多人进行付款。
经查,檀海啸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兼财务经理。2013年7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檀海啸变更为徐荣奎,徐荣奎的职务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
另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税局联合下发《关于公布2013社会保险年度执行的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记载,深圳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主张其每月工资总额为19,142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5,962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7被告制作的2013年1月10日工资表、证据8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及2月份工资表。2013年1月10日工资表记载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电话费100元、职务津贴为17,400元,社保扣回款142元,实发工资19,142元,另有房补、餐补各300元;原告称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后调整至1500元,但原告工资总额是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两部分组成,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并履行的工资总额为19,000元,另有142元为社保扣回款,共计19,142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檀海啸每月通过其私人账户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该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部分月份的汇入金额略有变动是因为原告的出勤天数及报销款项时有变化所致。原告认为本院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调查结果也证明了相关事实;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及2月份工资表均记载职务津贴调整为13,620元,其余项目未发生变化,实发工资相应调整为15,962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同时认为本院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萝岗支行的调查结果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檀海啸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表、证据4借款审批单作为反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额。被告的证据3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基本工资为1500元、电话费100元、职务津贴为0元,社保扣回款142元,实发工资1458元,另外房补、餐补栏目为空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并认为被告的证据4借款审批单仅为船上备件报销所用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证据4借款审批单与原告工资的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两份证据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作为油船大副的原告每月工资即为其基本工资1500元,与劳动合同中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与职务津贴两部分构成的约定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总额为每月19,142元,提供了2013年1月10日工资表以及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财务经理定期对其汇款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作为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进行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总额为每月19,1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表及2月份工资表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工资调整协议书,从2013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总额调整为2012年12月份工资总额的80%,则原告自2013年起每月工资总额应为19,142×80%=15,313.6元。原告主张调整后的每月工资总额为15,962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为15,313.6×3+15,313.6/30×7=49,51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到被告所属“海景3号”油船上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作为劳动者,负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的义务,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权利;相应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组织、安排原告工作等权利,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9,51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该工资,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8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强行解雇原告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4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其主张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离职前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深圳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的3倍,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深圳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918×3×2=29,5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邱常春支付拖欠的工资49,514元及经济补偿29,50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景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维 平
书 记 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