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9)
一、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过程中触碰码头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2009年3月9日货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异议称:货轮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所涉及的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货轮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货轮公司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该异议不作处理。人保上海分公司等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货轮公司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货轮公司据此计算涉案限制基金数额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准予货轮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和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的界定问题。长期以来,对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明确了法院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仅从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的原则,有利于保证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判效率和效果。本案确定应将“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效用,对保护国内沿海运输行业合法权益而言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