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20号
原告:徐闻县顺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
法定代表人:邱卫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黄绍彬。
原告徐闻县顺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2014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卫协及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以440万元价款购买了被告的“佳和63”轮自吸自卸沙船,为方便办理该船的登记,原告将该船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此出具资产确认书给原告,明确“佳和63”轮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并写明被告无权将该船作为抵押偿还债务。原告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后,一直使用该船在徐闻沿海从事海沙营运业务,也依时向被告交纳挂靠管理费和交付该船的年检费和办证费,但被告不依时向海事行政部门办理“佳和63”轮的年检和适航证书、国籍证书等证件,致使该船被海事部门罚款和被责令停业,影响了该船的正常营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佳和63”轮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资产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佳和63”轮的所有权人的事实;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拟证明“佳和63”轮是依法登记的合法船只;5.见证书及照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拟证明“佳和63”轮现停泊于徐闻县海安港;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挂靠管理费的事实;7.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停止作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尽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银行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向原船舶所有人支付“佳和63”轮的购船款。
原告为证明“佳和63”轮所有权及担保物权设置情况,在庭前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该船登记资料,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武汉海事法院向武汉海事局调取了该船船舶基本情况。
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至8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2未提交原件核对,但可与证据材料4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书虽无原件核对,但内容可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证据7内容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资产确认书称:“佳和63”轮属原告所有,投资440万元。建造船款、经营权、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委托被告将“佳和63”轮挂靠被告,在武汉港进行注册登记。双方签订的船舶证书股权全部挂靠被告,挂靠实际上只是为了方便办理船舶登记所用。船舶产权以本确认书为准,被告无权将该船作为抵押偿还债务,如被告将该船作为抵押偿还债务属无效行为。
2007年8月30日武汉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佳和63”轮为钢质散货船,总长56米,型宽11.60米,型深3.60米,总吨496,净吨278。2011年7月22日,该船共有情况从被告占51%,康长福占25%,康少秋占24%变更为被告占51%,原告占49%。原告称该船原系康长福、康少秋所有,挂靠于被告名下,其与康长福、康少秋谈妥船舶转让价格后,先后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转帐3,502,800元给康长福的儿媳康艺娟。该船新建价格为440万元,在使用4年后卖给原告价格为3,502,800元。
该船国籍证书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1日。该船的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有效期均至2012年6月27日,海上货物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27日,换证检验(特别检验)于2012年6月27日。
2012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33,925元,原告称该款为其向被告交纳的挂靠管理费和船舶的年检费、办证费。原告述称当时已将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证书寄给被告办理检验换证手续,但被告未予办理也未退回证书原件。
“佳和63”轮在涉案纠纷发生时停泊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交通沙场,原告称其取得该船所有权后,一直用该船在徐闻沿海营运。2013年8月28日,湛江徐闻海事处向“佳和63”轮发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船持有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1日止,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27日止,已过期失效,违反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7日,湛江徐闻海事处发出责令停止作业通知书,认为“佳和63”轮存在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船舶国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不足、未按规定获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等违法行为,责令该船停止作业。
另查明:原告于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佳和63”轮,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广海法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权属纠纷。
原告虽未提交其购买“佳和63”轮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资产确认书已载明,该船的建造船款、经营权、所有权均属原告,只是挂靠被告登记,鉴于被告系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登记的船舶共有人之一,该登记证书也记载了2011年7月22日,该船的共有情况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结合涉案船舶停泊在原告所在地由其占用、使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佳和63”轮的登记共有人,更是该船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请求判令其享有“佳和63”轮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虽未提供相关合同,但在被告出具的资产确认书中确认了原告将“佳和63”轮挂靠被告,在武汉港登记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尽责,不依时向海事行政部门办理船舶年检和换证手续,致使涉案船舶被海事部门罚款和责令停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涉案船舶的国籍证书、海上货物适航证书等已过期,且因证书过期被海事部门处罚的事实,挂靠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因不属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佳和63”轮的所有权为原告徐闻县顺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解除原告徐闻县顺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
三、被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给原告徐闻县顺海实业有限公司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