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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日期:2014-08-20]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646

原告:大宇国际株式会社(Daewoo International Corp.)。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中区 Jung-gu, Seoul, Korea)。

法定代表人:李东熙(Lee, Dong-Hee),该公司董事代表。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上海中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骝,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大宇国际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中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9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为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和李正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3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2012516日、2013510日和2013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身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嘉骝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各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812,原告作为卖方与尼日利亚辉煌起点有限公司(Brilliant Beginnings Nigeria Limited,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就买卖8,250吨钢材事宜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为ZK100810,总价值为5,634,000美元。2010102,原告将该合同项下8,292.34吨钢材交由被告承运,其中包括原告与辉煌公司协商通过电汇形式支付货款的3,467.87吨、价值2,372,023.08美元的钢材。被告对该批3,467.87吨钢材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AGJIL01/3,装货港是韩国仁川港(Incheon Seaport, Korea),卸货港是尼日利亚拉各斯阿帕帕港(Apapa Seaport, Lagos, Nigeria,以下简称阿帕帕港),承运船舶是被告所属的安广江An Guang Jiang)轮。2010129安广江轮抵达阿帕帕港并于20101217卸货完毕。由于辉煌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原告未将AGJIL01/3号提单交付给辉煌公司,该提单项下货物仍保存在拉各斯阿帕帕港。20114月左右,原告检查涉案货物状态时,发现被告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经将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以下简称涉案货物)全部放给辉煌公司提走,造成原告至今尚有1,222,053.08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必须依法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被告作为本案承运人,依法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被告违反了上述义务,在目的港无单放货,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提货只是提单的功能之一,而非全部功能,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凭单提货不是其目的,卖货收取货款才是其目的,因此其有权通过持有正本提单来保障其从收货人处获得货款,此时其行使的是提单担保物权中质权。而当货物被收货人无单提走,提单质权落空,且即使提回货物也无法达到减损的目的反而会扩大损失时,原告只能放弃提单提货功能,而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货款损失1,222,053.08美元(按2011922日的1美元对人民币6.3839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7,801,480.28元)及利息(从20114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辉煌公司签署的ZK100810号形式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辉煌公司之间就买卖8,250吨钢条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2.原告与辉煌公司签署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辉煌公司协议就涉案货物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涉案货物单价;3.中远韩国公司(Cosco Korea Co., Ltd.)代被告出具的AGJIL01/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4.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5.原告出具的包装明细表,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负责将涉案货物由仁川港运至阿帕帕港;6.中远韩国公司的刘小军于20101210日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进行卸货的时间;7.友利银行的出具8份购买外汇证明书,用以证明辉煌公司于20111316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涉案货物价款金额;8.辉煌公司于2011427日致原告的函件,用以证明辉煌公司承认的截至该日未向原告支付的涉案货物价款金额;9.辉煌公司于2011429日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辉煌公司确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卸货港取走涉案货物;10.原告分别于201153日、614日、75日、721日和728日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被告于2011523日、711日、726日和82日致原告的函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涉案货物已被放走,并存放在辉煌公司的仓库里;12.原告于2011825日致辉煌公司的函件,用以证明虽经原告催促辉煌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涉案货物余款。上述证据中,除证据8和证据9只有认证没有公证外,其他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证据13ZK100915号形式发票。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货物的装货港为韩国港口,卸货港为尼日利亚港口,发生争议的事实也发生在尼日利亚港口,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尼日利亚法律而非中国法律。第二,若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被告无需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理由是: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示正本提单要求放货,被告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过无法凭正本提单放货,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义务;被告从未签发过提货单同意放货,也未以任何方式参与了将货物交付给辉煌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所称被告无单放货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货物被转移处所,导致被告无法凭单交货,因货物被转移存储处所的事实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届满之后,故被告亦无需对此负责;涉案货物到港后,在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未向被告及时提示正本提单要求放货情况下,被告已代表货方将涉案货物交给港口经营人管控,货物在港口堆存期间发生的任何风险包括被转移储存场所的风险均应由货方承担。第三,原告没有发生实际货损,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出具保证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货物的品名由12米长优质D型钢筋更改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货名变更前在尼日利亚的关税最低为35%,更改之后的关税为5%,涉案货物以更改后的品名在尼日利亚报关。原告为防止涉案货物被尼日利亚海关发现描述不实,帮助辉煌公司办理清关手续,并最终将涉案货物与其它两票货物一同提走。故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原告为满足其非法商业目的而实施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 中远韩国公司代被告出具的AGJIL01/3号正本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责任期间和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 被告的船舶代理尼日利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GMT Shipping Services Ltd.,以下简称GMT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的事实记录,用以证明“安广江”轮涉案航次到港时间及卸货完毕时间;3.原告于201153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用以证明原告已知货物到港时间和卸货完毕时间;4. GMT航运集团公司〔GMT Shipping GroupNigeria)〕于2011511日向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航运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5.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Africa Marine ServiceEuropeLimited〕的艾伦·哈德卡斯尔(Allen Hardcastle,以下简称艾伦)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艳泽发出的电子邮件,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和辉煌公司在未知会被告也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辉煌公司私自从港口移走货物;6.中远韩国公司的丁珠美(Jumi Jung)于20111222日所作的分单说明及5份附件,用以证明被告依原告的要求及原告提供的保函更改了货物品名,并将AGJIL01提单记载的货物分拆为3票货物;7.辉煌公司于2011728日向GMT航运集团公司出具的声明,8.GMT公司于201183日致中远航运公司的函件,9.GMT航运集团公司于2011817日致中远航运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辉煌公司据以提取货物的文件及其向海关申报和清关的相关资料,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辉煌公司在没有从被告处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清关手续自行向港口经营人提取了涉案货物;10.丁珠美于20111220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中远韩国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曾向其提供过中远航运公司的提单格式电子版本;11.尼日利亚律师于20111018日、1025日出具的关于尼日利亚港口放货流程的法律意见,用以证明若收货人未及时提货,被告只能将货物交由港口经营人保管,并只有通过签发提货单来控制货物的放行;12.尼日里亚海关网站上下载的有关尼日利亚关税查询表和GMT公司提供的更改货物名称后的关税计算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更改货名,与辉煌公司偷逃当地关税的事实;13.原告的律师于2011825日、927日致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GMT Shipping Nigeria Ltd.)2份函件及被告和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共同委托的律师于96日致原告律师1份复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无法证明被告无单放货、辉煌公司用于清关的假提单是由原告提供的,大宇国际尼日利亚公司(Daewoo Global Nigeria Limited,以下简称大宇尼日利亚公司)是原告在尼日利亚的代表;14.尼日利亚律师于201215日致被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尼日利亚法律下港口当局或港口经营人的职能以及承运人在收货人未及时提货的情况下的义务;15.大宇尼日利亚公司的注册资料,用以证明大宇尼日利亚公司是原告的控股子公司。

被告于20131130日提交了证据16辉煌公司于2013723日致被告的函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仍处于辉煌公司保管之下,辉煌公司将根据被告的指示交付货物。

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AGJIL01号提单和证据9中的电子邮件附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能否支持原、被告的主张,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2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13中记载的有关货物重量和价格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记载的有关涉案货物重量和单价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和证据12中记载的有关辉煌公司欠付原告涉案货物货款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记载的有关辉煌公司欠付货款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记载的有关辉煌公司提取涉案货物的内容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AGJIL01号提单和证据9中的电子邮件附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AGJIL01号提单有原件供核对,其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又因原告确认有关拆单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提交的证据9中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涉案货物目的港的清关文件,因该组附件不能与本案被认定具有证明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事实

2010812,原告与辉煌公司以签署ZK100810号形式发票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辉煌公司出售10毫米、12毫米、16毫米、20毫米和25毫米的5种类型的12米长优质D型钢筋(Prime steel D-bar in 12 mtr length)合计8,250吨,价格术语CFO LO尼日利亚阿帕帕港,单价每吨684美元,价款总额5,643,000美元,装船时间为20109月至10月,付款方式为信用证(L/C)支付,批准银行为埃及富萨尔伊斯兰教银行,辉煌公司的授权代表哈吉·益什·贝洛(Alhaji Yisa Bello,以下简称哈吉)和原告的授权代表杨弘基(Hong-Ki, Yoon)均在该份形式发票上签字确认。915日,原告与辉煌公司又签署了ZK100915号形式发票,该形式发票中关于货物品名、重量、价格、装船的记载与ZK100810号形式发票相同,但通知行为韩国友利银行。102日,原告出具了商业发票,发票记载开出方为原告,受信方为辉煌公司,开船时间为2010102,货物品名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对应ZK100915号形式发票,重量为3,467.87吨,价值为2,372,023.08美元。121,原告与辉煌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因辉煌公司的信用证能力有限,将上述ZK100810号形式发票项下超出信用证金额限度的货物的支付方式变更为电汇(T/T)支付,单价仍为每吨684美元,钢材尺寸大小分别为10毫米、20毫米和25毫米,数量为3,467.87吨,价值为2,372,023.08美元。

二、关于提单缮制的事实

2010101日,中远韩国公司代中远航运公司缮制了AGJIL01号提单13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辉煌公司,承运船舶为“安广江”轮,航次为第0146航次,装货港为韩国仁川港,卸货港为尼日利亚阿帕帕港,货物品名是12长优质D型钢筋,净重8,292.43吨,捆数4039捆,件数708,839件,运费预付。

2010102安广江轮从韩国仁川港装载原告托运的8,292.43吨钢材离港。同日,原告向中远航运公司和安广江轮的船东出具3份保函,要求中远韩国公司将AGJIL01号提单改签为AGJIL01/1号、AGJIL01/2号和AGJIL01/33票提单,并明确提出了关于清洁装船、货物品名、更改收货人及插入信用证号等提单内容的记载要求。其中关于更改货物品名的保函记载,根据大副收据,货物装船时的品名是“12米长优质D型钢筋708,8394,0398,292.430吨”,但是,原告本着诚信原则认为,该船舶上装载的货物的品名应该是“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Hot rolled iron steel bars and rods in Coils of circular cross section),为避免提单签发延误以及由此可能发生的损失,请求将品名更改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

2010128日,中远韩国公司代被告签发了编号分别AGJIL01/1AGJIL01/2AGJIL/33套提单,每套提单正本13份,3套提单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承运船舶均为安广江轮,航次均为���0146航次,装货港均为韩国仁川港,卸货港均为尼日利亚拉各斯阿帕帕港,货物品名均为热轧钢筋和钢条盘园,运费以及费用均为运费预付,装船情况均为清洁已装船,提单正面均有相关运输条件在该页背面的批注,签发地点均为韩国首尔,签发日期按照原告的要求,均写为2010102,签发人均为中远韩国公司代被告签发,均由中远韩国公司的刘小军签字,均根据2010915日编号为ZK100915号的形式发票。其中,AGJIL01/1号提单和AGJIL01/2号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收货人均为作为辉煌公司付款人的尼日利亚联合银行(Union Bank of Nigeria Plc),通知人均为辉煌公司,提单正面插入的信用证编号均为:UN1060198CBGAGJIL01/1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2,274.808吨,1,126捆。AGJIL01/2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2,549.752吨,1,221捆。AGJIL01/3号提单是指示提单,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通知方记载为原告,货物重量为3,467.871,692捆。AGJIL01/3号提单背面第2条第(1)款载明: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对承运人采取的任何诉讼均由广州海事法院排他管辖。AGJIL01/3号提单背面第3条载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船始至货物从船上卸下时止。

尼日利亚海关当局对圆形截面小于5.5毫米盘园形式热轧钢筋、钢条与锻造的非合金钢筋、钢条征收不同的关税。

三、关于目的港卸货和货物被提取的事实

2010129安广江轮抵达尼日利亚阿帕帕港,从1292230分开始卸货,至12171950分卸货完毕,GMT公司以船舶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共同签署了事实记录。货交港口经营人宙斯帕达姆港口服务有限公司(Josepadm Port Services Ltd.)保管。被告确认该港口经营人是私人港口经营者,非当地政府机构。原告主张,该港口经营人是受被告委托保管货物;被告认为,货物已卸至目的港,被告是受货方委托将货物交给港口经营人保管。本院认为,即使该港口经营人是阿帕帕港唯一的港口经营人,因“安广江”轮船载货物由被告卸至阿帕帕港交该港口经营人保管,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货物交由该港口经营人保管即已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该港口经营人应视为受被告委托保管涉案货物。

20112月上旬,辉煌公司将AGJIL01/1AGJIL01/2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一并从阿帕帕港提走,存放于其仓库。被告确认其已收回AGJIL01/1AGJIL01/2号正本提单,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持有中远韩国公司代被告签发的AGJIL01/3号正本提单13份。

四、关于涉案货物的状态及原告是否必然提货不着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未收到正本提单将涉案货物放给辉煌公司,还主张,即使被告在尼日利亚的代理GMT公司没有参与放货,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参与放货。原告提供了辉煌公司哈吉于2011429日致大宇尼日利亚公司钟燮军(Jongsup Kim)的电子邮件、中远韩国公司刘小军于2011523日和711日回复被告金尚基的电子邮件、被告于2011726日、82日致原告的函件共5封函件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其或GMT公司参与了放货,并认为涉案货物虽然被辉煌公司在原告的协助下从港口经营人处提走,但辉煌公司表示将根据被告的指示交付货物,故涉案货物只是转移了堆存处所,并不存在交付不能的情况,也不构成无单放货。被告提供了GMT航运集团公司达达·巴巴琼蒂(Dada Babatudde,以下简称达达)于2011511日致中远航运公司周宏凯的电子邮件、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艾伦于20116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辉煌公司于2011728日致GMT航运集团公司的声明、GMT公司于201183日致中远航运公司的函件、原告的律师于2011825日、927日致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的2份函件及被告和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共同委托的律师于96日致原告律师的1份复函,尼日利亚律师艾米·欧吉于20111018日和201215日致被告的函件、辉煌公司于2013723日致被告的函件共10封函件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辉煌公司的哈吉于2011429日致大宇尼日利亚公司的钟燮军的电子邮件中记载:哈吉在钟燮军的办公室会面时已经解释了因货物文件不合规则将货物从港口移走的行为,并已向钟燮军出示了所有相关的清关文件以证明辉煌公司并没有从港口转移货物的恶意,并称如果辉煌公司不立即采取移走货物这种行动,货物在到达港口后的90天内将会被尼日利亚政府没收;中远韩国公司的刘小军于2011523日回复被告的金尚基的电子邮件记载:被告在尼日利亚的代理GMT公司的达达已告诉中远韩国公司,GMT公司对涉案货物离港并不知情;刘小军于2011711日回复金尚基的电子邮件记载:刘小军建议原告从辉煌公司仓库中移走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3,467.87吨钢材;被告于2011726日致原告的函件中记载:基于该律师的调查,该货物仍在商定的收货人的仓库内,这点原告和原告的当地代理都知晓,原告应该接受货物的交付,并与收货人讨论该批货物的价格解决方案;被告于201182日致原告的函件记载: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现在仍然在收货人的货仓内,原告和原告的当地代理都知道,收货人已经同意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收取这些货物,减轻未来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提交的GMT航运集团公司的达达于2011511日致中远航运公司的周宏凯的电子邮件记载: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3,467.87吨钢材是被使用AGJOL01/1AGJOL01/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清关文件从港口清关提走的,货物的清关和提取并没有向GMT公司提交正本提单,GMT公司未授权放行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在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安排下,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对有关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的艾伦于20116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记载:艾伦于68日向辉煌公司的哈吉了解过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清关和提取过程,哈吉称辉煌公司确实移走了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该批货物重量为3,467.87吨,到期货款数额为2,372,023.08美元,同时还确认存放在辉煌公司仓库的钢材是从安广江轮第0146航次卸下来的完整的8,292.43吨钢材;辉煌公司于2011728日致GMT航运集团公司的声明记载:辉煌公司拥有从安广江轮第0146航次卸下的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该批货物现存放于该公司位于拉各斯的阿布鲁艾格巴(Abule-Egba)的仓库内,并称该批货物在没有GMT航运集团公司和中远航运公司的介入、了解和参与下进入该公司控制之下,辉煌公司还确认不会私自处理该批货物,并且十分愿意在原告出示提单原件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给原告;GMT公司于201183日致中远航运公司的函件记载:GMT公司是GMT航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GMT公司于2011511得知辉煌公司将相关货物不正当清关并提取。通过对港口和清关人的询问,得知该批货物是20112月第1周自港口被移走。AGJIL01/3提单项下的货物是与另外2票经正常放货程序放走的货物一起被移至收货人的仓库,其原因是为了避免这批被更改了货品名称的货物因货品名称与货物自然状态不一致而被政府没收。托运人的代理人明知上述安排并且提供了除正本提单以外的其他文件来协助货物的提取。GMT公司和中远航运公司没有参与非法放货与清关;原告的律师于2011825日致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的函件记载: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应在大宇尼日利亚公司得到货物到达通知并且向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提示正本提单原件后才可被交付给辉煌公司,但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辉煌公司,而正本提单仍在原告处。该函件附件为1份编号为AGJIL01/3号提单复印件,该提单复印件记载的有关货物和船舶的基本信息同上述AGJIL01/3号提单,但为中远韩国公司代中远航运公司签发,签发时间为2010122日;中远航运公司和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共同委托的律师艾米·欧吉于201196日致原告律师阿瓦拉的电子邮件记载: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在良好状态下交付到了港口经营人的掌管之下。在此之后,GMT的职责是在收货人提示正本提单原件以及其他文件的条件下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就涉案货物,GMT没有签发任何放货指示,因为辉煌公司并没有向GMT要求放货并就此向GMT提供任何文件;原告的律师阿瓦拉于2011927日致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函件中称:因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主张没有签发提货单给辉煌公司,而且原告也无法提供任何由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签发的钢铁货物放货单,根据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的说明程序,该律师相信原告的货物仍然在GMT航运尼日利亚公司的掌管下;尼日利亚律师艾米·欧吉分别于20111018日和201215日致被告的函件记载:由于尼日利亚港口当局和港口经营人是唯一有权依照法律履行停泊、从船上卸货、货物分类、货物仓储和货物操作的人,所以在实际收货人没有从船上提货时,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港口经营人。而因为货物并不在承运人的实际掌管下,承运人能够控制货物交付的唯一方式是在实际收货人提供正本提单原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给承运人在尼日利亚的代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指示该代理向港口经营人签发提货单,港口经营人只有在收到提货单之后才能将货物交付给实际收货人;辉煌公司于2013723日向被告发出函件,确认涉案货物处于辉煌公司保管下并表示将根据被告的指示交付货物。

综合上述邮件和函件记载的内容,本院对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状况及原告是否必然提货不着的事实认定如下: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后存放于辉煌公司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的仓库;GMT公司为被告在尼日利亚的代理,GMT公司是GMT航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被从港口提取的经过,仅提供了GMT公司的函件、GMT航运集团公司和辉煌公司之间的函件、GMT航运集团公司与中远航运公司之间函件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收到的函件中引用的辉煌公司的陈述来证明其没有参与放货。因GMT公司是被告在尼日利亚的代理,辉煌公司实施了提取货物的行为并且在货物被提取后占有货物,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上述函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参与放货;又因辉煌公司表示将根据被告的指示交付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故在案证据也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已失去对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及原告在目的港即使提出并交还正本提单也必然提货不着。

五、关于原告是否出示正本提单原件主张提货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了提单权利内容后,原告确认其作为AGJIL01/3全套正本提单原件持有人从未向被告出示过正本提单并要求提货。原告又于2012613日向本院寄递确认书,确认只索赔AGJIL01/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放弃凭AGJIL01/3号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中,在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在提出和交还AGJIL01/3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将指示辉煌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告仍表明不提取AGJIL01/3提单项下的涉案货物。

六、关于原告在买卖合同项下被欠付的涉案货物价款

原告主张,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货值为2,372,023.08美元,其已收到辉煌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货物价款合计1,149,970美元,尚有1,222,053.08美元价款被辉煌公司欠付。原告提供了友利银行报告和辉煌公司的函件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原告提交的友利银行报告显示,友利银行分别于2011131212922333517629日向原告购买外汇合计1,149,741.5美元。辉煌公司于2011427日致原告的函件中称,至当日尚有涉案货物的1,373,053.08美元价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提交的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艾伦于20116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记载,辉煌公司于201168日对艾伦和GMT公司称,AGJIL01/3号提单项下货物货值为2,372,023.08美元,至当日尚欠付原告涉案货物价款1,253,053美元。

原告提供的ZK100915号形式发票、商业发票和AGJIL01/3提单与被告提交的非洲海运(欧洲)有限公司艾伦于2011610日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李泽艳的电子邮件关于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价值的记载相互印证,证明AGJIL01/3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为2,372,023.08美元。因辉煌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涉案货物价款,且原告主张的被欠付价款金额小于辉煌公司确认的欠付金额,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辉煌公司尚欠付其1,222,053.08美元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持中远韩国公司代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要求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赔偿责任,原告是外国企业且提单载明运输目的地为尼日利亚拉各斯阿帕帕港,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0131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AGJIL01/3号提单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适用尼日利亚法律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双方关于适用法律的约定没有变更,被告主张本案适用尼日利亚法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合同争议。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有关货物交付运输和缮制提单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是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是承运人。涉案提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记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中有关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的规定相同。责任期间内承运人承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强制性最低责任,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不因货物卸下船而当然免除。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依约运至目的港,提单上虽然有关于责任期间的记载,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因货物被卸至目的港而终止,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放于目的港期间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因法定原因或合同约定而免除,原告作为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仍享有依约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而被告负有在原告提出并交还正本提单主张提取货物时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目的港港口经营人受被告委托保管涉案货物,辉煌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事实发生于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前。被告应否因辉煌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事实,对原告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应证明被告在被要求交付货物时不交付货物或不能交付货物。本案中,原告虽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目的港发生了辉煌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从未行使提单权利,在被告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辉煌公司将根据被告指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告不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即使提出并交还提单事实上也提货不着,而且明确放弃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因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交付货物保证”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并赔付货物损失1,222,053.08美元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提单在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中具有不同的功能。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另依其持有的提单主张其享有以保障收取货物价款为内容的质权及被告致其质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宇国际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42元,由原告大宇国际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大宇国际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海中远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邓宇锋

      宋瑞秋

      李正平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徐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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