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海法保字第43-1号
申请人:先锋出口公司 (Pioneer Export)。
法定代表人:帕拉弥·凯汉得利伟 (Pramil Khandelwal),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
被申请人:费敦国际有限公司(Pheaton International Ltd.),“ MV. Amber Beverly ”船舶所有人。
申请人先锋出口公司于2014年6月 16 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船载货物申请称:“MV. Amber Beverly ”轮于2014年3月4日在伊朗港口装运51,634.883吨铁矿石。被申请人装货港代理Rainbow Atlas Ocean Marine Services LLC公司代表船舶签署了“RM/BN/CH/012”号提单。申请人作为该货物的发货人,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上,发货人栏记载为申请人。该货物于4月2日卸于湛江港,但是被申请人以该货物第三人有异议为由拒绝将货物释放给申请人。申请人至今无法正常提货,还要承担延迟海关申报的滞纳金/罚款和货物降价等损失。被申请人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且有货物被放给其他第三人的风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扣押卸于湛江港51,634.883吨铁矿石。申请人为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先锋出口公司的扣押船载货物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 MV. Amber Beverly ”轮卸于湛江港编号为“RM/BN/CH/012”提单项下铁矿石51,634.883吨。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