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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前保全案 (扣货)

[日期:2014-08-20]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海法保字第43-1号

申请人:先锋出口公司 (Pioneer Export)。

法定代表人:帕拉弥·凯汉得利伟 (Pramil Khandelwal),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

被申请人:费敦国际有限公司(Pheaton International Ltd.),“ MV. Amber Beverly ”船舶所有人。

    申请人先锋出口公司于2014年6月 16 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船载货物申请称:“MV. Amber Beverly ”轮于2014年3月4日在伊朗港口装运51,634.883吨铁矿石。被申请人装货港代理Rainbow Atlas Ocean Marine Services LLC公司代表船舶签署了“RM/BN/CH/012”号提单。申请人作为该货物的发货人,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上,发货人栏记载为申请人。该货物于4月2日卸于湛江港,但是被申请人以该货物第三人有异议为由拒绝将货物释放给申请人。申请人至今无法正常提货,还要承担延迟海关申报的滞纳金/罚款和货物降价等损失。被申请人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且有货物被放给其他第三人的风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扣押卸于湛江港51,634.883吨铁矿石。申请人为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先锋出口公司的扣押船载货物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 MV. Amber Beverly ”轮卸于湛江港编号为“RM/BN/CH/012”提单项下铁矿石51,634.883吨。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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