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5年3月31日生效)
导言
该仲裁管理程序已被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理事会所采纳,并提供予当事人采用。其宗旨在于保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则》”)所提供的灵活性的同时,务求仲裁管理的规范化和便利化。而且,该程序取代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之前的程序。为避免疑虑,本程序不会取代《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本程序可被纳入仲裁协议中,也可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后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协议形式采纳。
本程序既不妨碍当事人根据《规则》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委任机构,也不妨碍其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某项特定的行政管理服务,而无须受本程序条文的约束。
无论是根据《规则》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委任机构,或根据当事人和仲裁庭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某项特定的或独立的行政支援,均不视为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程序下的仲裁管理机构。除非另有声明,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行政管理服务,视为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程序下的委任机构和管理机构。
建议仲裁条款
1、以下仲裁条款可提供予合同各方当事人所采纳,拟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本程序下的仲裁管理机构,以仲裁形式解决潜在争议: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违反、终止和无效,均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幷依照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香港仲裁解决。
*仲裁员人数为一人 ”
2.若已发生的争议没有相关仲裁条款或预先签订的仲裁协议,而当事人拟将该将该争议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幷依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以仲裁方式解决,可以签订以下协议:
“我们,以下签字的当事人,兹同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幷依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在香港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以下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或分歧:
(简单地描述已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的合同)
*仲裁员人数为一人
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诉人)
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应诉人)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如选择三人仲裁庭,则需除此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管理程序
(自2005年3月31日生效)
第1节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凡当事合同中相关条款、或在订立合同时的独立协议、或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指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管理机构,以下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将适用。
第2条 仲裁规则
经本程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则》”)为本程序下的仲裁规则。
第3条 委任机构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执行《规则》中作为委任机构的职能。
第4条 程序管理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本程序管理仲裁,幷有权依照附录A列明的费用列表收取服务费用。在本程序中,当提及特定的经办人时,该经办人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或其指定代其行使此职能的代理人。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为进行仲裁程序提供所需的设施,并安排提供协助。上述设施和协助为本程序第9条至第16条所列出项目,以及相关的秘书或书记协助、电话、电传、其他通讯设施、影印、打印和其他所需的办公设施。
第5条 听证会地点
根据《规则》16.1条,除非当事合同或仲裁各方另有规定,仲裁庭将决定仲裁地点。由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本程序提供行政管理服务,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庭将拟定香港国际中心秘书处作为听证会及所有仲裁程序进行的地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可应当事人协议请求,在香港以外的地点依照本程序管理仲裁。
第2节 作为委任机构的职能
第6条 仲裁庭的委任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委任仲裁庭将行使以下作为委任机构的职能:
6.1 在根据《规则》第6条或第7(3)条和本程序第3条的规定,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任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规则》第6(3)条的排列名单程序将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列出的候选人经由仲裁案件经办人根据当事人已同意的条件,及考虑该案件的特定要求后,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名册中选出。
6.2在根据《规则》第7(2)条,将委任三人仲裁庭,而第二当事人未能在收到第一当事人的委任仲裁员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委任仲裁员,作为本程序第3条下委任机构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第一当事人的请求委任第二仲裁员。
第7条 仲裁员的更换仲裁员的更换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规则》进行。
第8条 确定仲裁员费用的咨询
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委任的仲裁员的收费是参考他们完成相关仲裁的工作计算,且通常按小时或日收取。若当事人需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与仲裁庭协商,为特定的个案制定收费标准。
第3节 作为管理机构的职能
第9条 通讯
9.1尽管《规则》已作相关规定,“仲裁通知”(第3条),“仲裁申请”(第18条)和“抗辩书”(第19条)必须递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转寄至其他当事人。
9.2 包括第9.1条所列出的文件,以及所有当事人之间或其在仲裁程序中与仲裁庭的通讯和通知(会议和听证会除外)应经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
9.3当有关通讯和通知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转寄一方当事人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仲裁通知中该当事人的地址,或该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的其他地址发送该通讯和通知。
第10条 计时、后勤和关于程序的建议
10.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联络仲裁庭和当事人拟定仲裁的时限、会议、听证会或其他要求事项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10.2 根据仲裁庭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规则》概要地建议适用的程序。
第11条 费用
《规则》第38条至第40条所述的仲裁费用将修正为包括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仲裁程序而确定费用。该费用在附录A中列明。
第12条 保证金
以下规定将替代《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1条而适用:
12.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件经办人将制定仲裁费用的评估,幷要求每一方当事人缴纳相等的金额作为该笔费用的预付款。
12.2 在仲裁过程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要求当事人缴纳额外的保证金。
12.3 若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要求缴纳的保证金未能全额支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件经办人将知会各方,让一方或他们的其中一方支付所要求的款项。如该款项未能支付,仲裁庭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协商后,可以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12.4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件经办人可以使用该保证金支付仲裁的费用。
12.5仲裁庭作出裁决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件经办人将向当事人提供所收存的保证金帐目,以及退回任何未被使用的结余。
12.6 保证金在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保管期间获得的利息将记入前条提及的保证金帐目的贷方。
第13条 听证会场地
听证会场地和休会场地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如不能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内安排场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在其他场地作出安排。所产生的租费不包括在行政费用之中,但应当由当事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支付。
第14条 速记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仲裁程序的速记服务。虽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安排速记员,但该服务的费用不包括在行政费用之中, 且应当由当事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支付。
第15条 翻译和口译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笔译和口译服务。虽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当事人的要求安排此服务,但该服务的费用不包括在行政费用之中,且应当由当事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支付。
第16条 裁决的登记
根据要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协助在法律要求仲裁裁决需要备案和登记的国家进行备案或登记。由备案和登记而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算在行政费用之中,但应当由当事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支付。
附录A, 费用列表
以下收费将适用于任何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的仲裁或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的相关服务。 所有收费币值为港币(“HK$”)。
第1條 决定仲裁庭人数:HK$4,000
当一方要求决定仲裁庭人数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收取HK$4,000。
第2條 委任费用: HK$ 4,000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收取委任仲裁员费用HK$4,000。 该费用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委任仲裁员而采取的所有程序。
第3條 仲裁员费用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制定仲裁员费用。然而如本程序第8条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当事人要求,协助当事人就确定仲裁费用与仲裁员协商。然而该款项的支付由当事人负责。在该咨询中,当事人可以参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任仲裁员申请指引或决定仲裁庭人数指引。(详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网页:www.hkiac.org)
第4條 行政费用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以下标准收取执行行政职能的费用:
争议金额 费用
HK$1,000,000 以下 HK$ 15, 000
HK$5,000,000 以下 HK$ 25, 000
HK$50,000,000 以下 HK$ 50, 000
HK$100,000,000 以下 HK$ 100, 000
超过HK$100,000,000 (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
第5條 行政设施和服务
5.1 第4条规定的行政费用用于基本的仲裁管理
5.2 非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直接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行政费用,如速记和翻译服务等,由当事人独自承担。
第6條 和解或提前终止
6.1 如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争议得到解决,经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服务而产生的行政费用,将包含于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之中。该行政费用将包括所有不可偿还的登记费。(详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网页:www.hkiac.org)
6.2 当事人不需负担未经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