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海法保字第23-2号
申请人:安达船油贸易有限公司(ENDEAVOUR BUNK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
法定代表人:郑成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培红,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永金。
申请人安达船油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称:2013年11月5日和15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指定的船舶MV“LAN HAI”轮两次供应燃油,双方约定加油后30日内付清燃油款项,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足额支付。12月20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名下的“盛安达12” 轮(MV“SHENG AN DA 12”)供应燃油,双方约定于交油日支付现金,但被申请人亦未予支付。至201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燃油款175,549.05美元及利息7,960.73美元。为保障上述款项的及时清结,申请人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盛安达12”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18万元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50万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于为船舶提供物资被拖欠货款的请求,属于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申请人以该海事请求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安达船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扣押船舶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盛安达12”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18万元担保。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达船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