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525号
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
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负责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商务资讯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职员。
被告: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信佛山公司)、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峰中山公司)、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中山公司)、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峰公司)、华南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景华峰中山公司及景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季某某、被告中远中山公司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信公司、嘉信佛山公司及正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主营消毒柜、电压力锅等产品的小家电企业。2012年4月接到沈阳客户郝某某电话订单,要求发580件(海华ZH-A大礼包和新飞ZH-A单包各半)电压力锅到沈阳,总金额为155,960元,并支付了1万元定金,约定款到交货。原告收到定金后立即安排了发货,于4月14日委托嘉信佛山公司运输,并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卸货港为营口,且原告根据其与收货人约定和惯例特别要求嘉信佛山公司注明“到港扣货,由工厂书面通知放货,否则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的字样。委托书签订后,嘉信佛山公司于当天安排了正峰公司上门收取货物,并与原告签署了内贸货柜交接单,该单据中注明委托的船务公司为中远中山公司(后查明系嘉信佛山公司委托景华峰中山公司向中远中山公司订舱),同时原告又重申了到港扣货约定。此后,嘉信佛山公司向原告传真一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运单号为PASU5020000770,箱号为CBHU8403468,封号为N42792,嘉信佛山公司在该单末端再次确认“由工厂书面通知放货,否则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担”。但是,货物到达卸货港营口港后,嘉信佛山公司与中远中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扣货,而是直接放货给了第三人,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的该损失系因七被告工作疏忽及违反合同约定所导致,请求法院判令:(一)七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不按原告指示放货造成的损失155,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员工身份证明及说明,拟证明原告的托运人身份;3.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各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4.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内贸货柜交接单和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拟证明原、被告的委托运输关系及被告的到港扣货义务;5.景华峰中山公司的订舱委托书、电放申请保函及放货通知,拟证明各被���可以到港扣货而没有履行约定放货给第三人;6.本次客户的销售订单,拟证明原告托运货物的价值;7.其他部分客户订单,拟证明原告产品的一般出厂价。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了游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内贸货柜交接单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订舱确认书预计到港时间为4月25日,电放申请保函和放货通知中通知放货时间为4月24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告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没有原件核对,内贸货柜交接单有伪造的条件和可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原告的损失系因买方郝某某不付货款,与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原告是否有损失和损失的数额并不确定。四、即便原告有损失,该损失数额也应按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五、本案的解决办法是追加郝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之答辩状,2.电话录音资料两份,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系受沈阳货主郝某某的委托到原告的工厂装货,货物运交郝某某后又被原告的经理杨一锋从郝某某的库房拉走。
被告正峰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仅与嘉信佛山公司有合同关系,正峰公司受景华峰中山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处上门收货并运至小榄港码头,属陆路运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正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目的港被提取,正峰公司没有扣货权利,正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正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共同辩称:一、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系嘉信佛山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已按嘉信佛山公司的要求委托拖车供应商正峰公司到嘉信佛山公司指定的地点中山东风横沥市场旁提货,货物装箱后于当天运回小榄码头并于2012年4月25日经由小榄港安全运抵营口港,顺利完成了此次货物运输服务。二、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与嘉信佛山公司根据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确立委托关系,并按其要求提供有偿服务。三、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系按照委托人嘉信佛山公司的书面放货指示将货物完好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王凤明。四、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依法经营,操作此票货物合法合规,无任何过失及不当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拟证明景华峰公司、景华峰中山公司与嘉信佛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中远公司的内贸出口放箱/装箱通知书,拟证明船公司空箱发放及装箱的通知;3.中山市小榄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的内贸货柜交接单,拟证明向码头提取空箱后所需的交接记录;4.嘉信佛山公司的放货通知,拟证明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按嘉信佛山公司的书面指示将货物直接交给了收货人王凤明;5.PASU5020000770提单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受理此票货物和托运的情况。
被告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PASU5020000770运单、CBHU8403468箱号的货物系中远中山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接受景华峰中山公司的委托,负责一个40HQ集装箱柜的运输,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装货港为中山小榄港,目的港为营口港。二、中远中山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景华峰中山公司的要求安排运输事宜,将涉案货物配载于腾河218N船,于4月25日正常运抵目的港营口。在运输过程中,中远中山公司于4月24日收到景华峰中山公司的电放通知,要求放货给收货人王凤明。三、中远中山公司根据景华峰中山公司的委托完好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及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且中远公司、中远中山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对涉案货物代理运输过程中没有侵权行为,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贸货物订舱委托书,拟证明委托中远中山公司的是景华峰中山公司,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2.订舱确认书,拟证明中远中山公司接受景华峰中山公司订舱委托的事实;3.内贸出口放箱/装箱通知书,拟证明中远中山公司接受订舱委托并指示码头放箱装货的事实;4.内贸货柜交接单,拟证明装港码头按照中远中山公司的指示,将空箱放给景华峰中山公司的事实;5.电放申请保函,拟证明中远中山公司是依据委托方景华峰中山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放货给收货人王凤明的事实;6.沟通邮件及邮件附件,拟证明中远中山公司依据委托方景华峰中山公司的要求向卸货港代理发送电放通知的事实;7.情况说明,拟证明委托方景华峰中山公司向中远中山公司确认操作过程和收货人身份无误的事实;8.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拟证明嘉信佛山公司与景华峰中山公司之间委托订舱的事实;9.放货通知,嘉信佛山公司指示景华峰中山公司放货给收货人王凤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4、6、7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通知其扣货,其对原告没有扣货的义务,且只是对其委托人景华峰和景华峰中山公司负责;对证据材料2、4、6、7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景华峰和景华峰中山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对景华峰和景华峰中山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景华峰和景华峰中山公司对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对于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其他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质证,被告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及正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核,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各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1、3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材料2系其员工即证人游艳的声明和身份证资料,由于游艳出庭作证时认可了该声明且提供其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中的内贸货柜交接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予采信;证据材料5中的沿海内贸货物订舱委托书、电放申请保函与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的原件核对无异,予采信。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的证据材料1、4、5、7与原件核对无异,予采信。对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合议庭将结合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4中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系传真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7系其自行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景华峰中山公司和景华峰公司的证据材料1、2、3、4为没有原件核对的传真件,证据材料5系其自行制作,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该公司在相关联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可以作为该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2、3因其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有关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此外,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原告就同一事实在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的另一案件[(2012)广海法初字第997号](以下简称99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其收到沈阳客户郝某某的订单和1万元定金后,安排发货,并委托嘉信中山公司运输。为此,原告提交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欲证明其与被告的委托运输关系及被告的到港扣货义务。该委托书系传真件,各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委托书记载: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装箱地点为中山东凤横沥市场旁边泽华电器;装箱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装货港为小榄;卸货港为营口;托运人为中山东凤,联系人为游燕;收货人为沈阳,联系人为郝某某;货物名称为电器;货物件数为580件;运费车队代收,到港扣货,由工厂书面通知放货,否则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受托人处盖有嘉信中山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为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游艳出庭作证。游艳在庭上声明,其系原告的跟单文员,在与沈阳客户郝某某交易事项中,负责与物流公司办理相关委托及提货手续,该业务托运人为原告。游艳庭上还称: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是嘉信中山公司填写的,没有原件,只有传真件。该证人的名字游艳与上述托运委托书传真件上记载托运人的联系人的名字游燕并不一致。
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对原告所称委托其运输涉案货物的事实并不认可,其在997号案件的答辩状中称:我公司是受沈阳货主郝某某的委托到原告的工厂装货,运费在货到后由郝某某支付,原告只是运输过程中的装箱人,不是托运人,我公司未曾收到原告要求扣货的书面通知。我公司已履行了与托运人郝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此外,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在997号案件的开庭时还称,我方接受了郝某某的委托后向景华峰公司订舱。
景华峰公司及景华峰中山公司在其答辩状中对货物运输的过程的陈述如下:其为嘉信佛山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按嘉信佛山公司的委托要求,景华峰中山公司委托车队正峰公司到嘉信佛山公司指定的地点中山东风横沥市场旁提货,该货物装箱后于当天被运回小榄港码头,并于2012年4月25日由小榄港安全运抵营口港。
正峰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其陈述涉案货物的上门收货的事实与景华峰中山公司的陈述一致,其在答辩状中称:其受景华峰中山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处上门收货,并运至小榄港码头。
关于订舱的事实,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提交景华峰中山公司向其订舱的沿海内贸货物订舱委托书原件记载:托运人为景华峰中山公司,预配船名/航次为天福河029,运单编号为PASU5020000770,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装柜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装货港为小榄,卸货港为营口,收货人为王凤明,预配箱型箱量为一个40HQ,运费总额为2,605×1预付,付费地为深圳。中远中山公司回复景华峰中山公司的订舱确认书记载:订舱单号为PASU5020000770,预配头程船名航次为庆顺288 158E,预配二程船名航次为腾河(TENG HE)218N,收货地为广东中山小榄(ZHONGSHAN XIAOLAN,GD),装货港为小榄(XIAOLAN),卸货港为营口(YINGKOU),箱量为一个40HQ,货物为电器(DIANQI)。
关于货物在装港前的交接事实。中远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提交的内贸货柜交接单(船务公司存联)记载:发货人、收货人和货名栏均为空白,地址为东凤,提单号码为5020000770,货柜号码为CBHU8403468,托运车辆为PK2178,封条号为N42792,司机为匡爱军,出闸时间为4月14日13点10分,到厂时间为4月14日14点。原告提交的内贸货柜交接单(客户存联),该单在上述船务公司存联的内容的基础上,添加记载了以下内容:发货人游艳,收货人为郝某某,货名为压力锅580件,游艳在该交接单上注明“等工厂书面通知放货,否则一切后果由货运站负责”。两联交接单上均有正峰公司及中远中山公司的盖章。对于两联内容的差异,中远中山公司解释称:我们只是盖了一个章,其他都是空白的,最后我们也收回一联。证人游艳称:中远中山公司提交的船务公司存联没有交给我,其他都是我写的,我记得只是二至三联,我自己拿到一联,其他的都是司机拿走。
关于放货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嘉信佛山公司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到港扣货,由工厂书面通知放货,否则一切后果由嘉信佛山公司承担;并主张其在内贸货柜交接单上重申了到港扣货的约定。景华峰中山公司主张其根据嘉信公司和嘉信佛山公司的指示放货给了王凤明,并提交了嘉信公司和嘉信佛山公司的放货通知,该通知没有原件核对。中远公司和中远中山公司主张其根据景华峰中山公司的指示放货给王凤明,并提交了景华峰中山公司出具的电放申请保函。该保函记载:二程船名/航次为腾河218N,装货港为小榄,目的港为营口,提单号为PASU5020000770,货物为电器,柜号为CBHU8403468/40HQ。景华峰中山公司在该函中称:我们托运人景华峰中山公司已安排上述货物由上述船舶承运,请贵司按我司的要求将货物放给收货人王凤明。
关于运费支付的事实:原告与各被告没有合同约定运费支付的方式。原告与嘉信公司、嘉信佛山公司均认可运费到付。景华峰公司、景华峰中山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嘉信佛山公司支付的运费,且将运费分别支付给了陆路运输方正峰公司和水路运输方中远中山公司。中远公司和中远中山公司亦认可已收到景华峰中山公司支付的运费。
关于货物价值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销售订单,该单记载客户名称为郝某某,订单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货物共580件,每件电器2台,合计金额155,960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其他客户的销售订单,拟证明其产品的出厂价,但原告没有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嘉信佛山公司和嘉信公司称其受郝某某的委托到原告的工厂装运涉案货物,且其在997号案件的开庭时称,景华峰公司是我方接受了郝某某的委托后向景华峰公司订舱。景华峰公司和景华峰中山公司称其委托拖车供应商正峰公司到嘉信佛山公司指定的地点提货,正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此外,景华峰公司与中远中山公司的订舱委托书、订舱确认书、内贸货柜交接单以及景华峰中山公司向中远中山公司出具的电放申请保函,上述单据上记载的二程船名/航次、装货港、目的港、提单号、柜号、箱型箱量等内容一致。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运输的过程为:嘉信佛山公司接受货主的委托需要将涉案货物从小榄港运至营口港,其委托景华峰中山公司订舱。景华峰中山公司以自已为托运人的名义向中远中山公司订舱托运涉案货物,并在订舱单中注明收货人为王凤明。货物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由景华峰中山公司委托正峰公司从原告处装车运至小榄港,景华峰中山公司于4月24日指示中远中山公司在目的港营口将货物放给王凤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于2012年4月14日从原告处装车运至小榄港,景华峰中山公司于4月24日指示中远中山公司在目的港营口放货,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故对被告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加郝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被告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主张应当追加郝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根据原告所称,其与郝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嘉信公司及嘉信佛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身份及各被告是否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委托嘉信佛山公司运输,在货物运输委托书中约定了被告的扣货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原告是否与嘉信佛山公司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问题,即原告是否为其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传真件,但原告同时又提交了正峰公司到原告工厂装货的内贸货柜交接单,虽然该交接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游艳,但游艳出庭证明其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另外,由于景华峰公司和景华峰中山公司称其委托拖车供应商正峰公司到嘉信佛山公司指定的地点提货,正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景华峰公司与中远中山公司的订舱委托书、订舱确认书、内贸货柜交接单以及景华峰中山公司向中远中山公司出具的电放申请保函,上述单据上记载的二程船名/航次、装货港、目的港、提单号、柜号、箱型箱量等内容一致,且其提单号码、货柜号码、箱型箱量等内容与内贸货柜交接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上述关于原告与嘉信佛山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嘉信佛山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嘉信佛山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关系,主张其系受郝某某的委托到原告的工厂装货,但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嘉信佛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是扣货内容的约定及被告的违约问题。原告主张到港扣货内容约定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及内贸货柜交接单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的传真件因与涉案的其他关于托运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嘉信佛山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对于该托运委托书传真件中关于工厂书面通知放货的约定,由于该证据材料为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约定扣货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另一证据内贸货柜交接单的客户存联所记载的关于工厂书面通知放货的内容在中远中山公司提交的该单的船务公司存联中没有相关内容的记载,中远中山公司对该约定内容亦不予认可,故约定扣货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各被告违反到港扣货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存在向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放货及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郝某某,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及内贸货柜交接单。由于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没有原件,同时即便是该托运委托书的记载,收货人是沈阳,郝某某是联系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郝某某为收货人。对于内贸货柜交接单,原告提交的该交接单为顾客联,虽然该交接单上记载收货人为郝某某,但中远中山公司提交的内贸货柜交接单的船务公司存联则没有关于收货人为郝某某内容的记载,中远中山公司对收货人为郝某某亦不予认可,且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区段的单据中所显示的收货人均为王凤明,因此也不能根据内贸货柜交接单认定收货人为郝某某。因不能认定收货人为郝某某,故对原告关于各被告将涉案货物向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放货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提交其与郝某某的销售订单系其自行制作,其提交与其他客户的销售订单没有原件核对,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
另外,即便能够认可涉案货物的价值,由于原告不持有相关海运单证的原件,其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原告是否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亦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告与嘉信佛山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与相关被告有到港扣货的约定,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其有无法收到货款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中山市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员 陈振檠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铭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