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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例例1

[日期:2014-0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

(2014)海商初字第39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谋新。
  被告李丽群。
  被告苏钰妮。
  法定代理人李丽群。
  被告苏金火。
  被告黎玉芬。
  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苏金火、黎玉芬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英涛独任审判,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谋新、被告李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火、黎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丽群与苏廷勇为夫妻关系,“海航×××”号船为被告李丽群与苏廷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建造的船舶。2009年9月中旬,该船下水使用。从2010年10月1日起,苏廷勇、李丽群与原告达成口头挂靠协议,将 “海航×××”号船挂靠在原告的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每月管理费为1 324元。因苏廷勇、李丽群资金周转困难,长期拖欠原告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丽群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6月5日两次立写还款保证书给原告。李丽群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写明:“……2、管理费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45个月,每月管理费1 324元整,合计:59 580.00元整 3、保险费合计:¥13 930.00元整……”苏廷勇于2013年5月5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丽群、女儿苏钰妮、父亲苏金火、母亲黎玉芬共四人。“海航×××”号船的一半价值为苏廷勇遗产,另一半价值属于李丽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后,上述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继承遗产,被告李丽群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所欠的管理费和保险费。四被告应当在继承苏廷勇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苏廷勇生前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丽群支付给原告尚欠的管理费68 848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52个月),起诉后的管理费按每月1 324元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丽群支付给原告代其缴交的“海航×××”号船的保险费13 930元;3、四被告在继承苏廷勇遗产范围内,支付尚欠原告的管理费和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辩称,苏廷勇、李丽群确实欠有原告的管理费和保险费,但管理费到原告起诉后就不应再计算,且应按口头约定给予适当减免。
  被告苏金火、黎玉芬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范围;
  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海航×××”号船为原告管理的船舶;
  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李丽群所有的船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
  证据5、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海航×××”号船为检验合格的船舶;
  证据6、还款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船舶管理费和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7、苏廷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廷勇身份情况;
  证据8、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苏廷勇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苏金火、黎玉芬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金火、黎玉芬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骨灰寄存证及火化收据,证明苏廷勇已死亡;
  证据2、声明,证明苏志林为苏廷勇的长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苏志林并非苏廷勇、李丽群的儿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苏金火、黎玉芬、苏廷勇、李丽群、苏钰妮、苏志林的户籍证明;
  证据2、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2份;
  证据3、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证据4、“海航×××”号船的船舶登记簿。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质证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苏金火、黎玉芬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苏金火、黎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苏金火、黎玉芬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为苏金火、黎玉芬的声明,被告李丽群、苏钰妮予以否认,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苏廷勇与被告李丽群系夫妻关系。苏廷勇于2009年9月16日取得“海航×××”号船所有权后,苏廷勇、李丽群与原告口头达成船舶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海航×××”号船的船舶经营人为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由原告协助办理该船的年审,并垫付预交保险费、船舶检验费等相关费用,苏廷勇、李丽群需按每月1 324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苏廷勇、李丽群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保险费。经原告追索,李丽群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6月5日两次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确认了欠原告管理费、保险费的事实。直到2014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时,苏廷勇、李丽群尚欠原告管理费68 463.62元和保险费13 930元。2013年5月5日苏廷勇病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丽群,女儿苏钰妮,父亲苏金火,母亲黎玉芬。
  另查明,案涉“海航×××”号船为钢质多用途船,船籍港为贵港,长49.95米,宽12.50米,深4.00米,总吨994吨,净吨556吨,建成日期2009年9月6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廷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在苏廷勇户籍登记簿上原记载苏志林为其长子,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通知苏志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苏志林并非其儿子,也不是苏廷勇的继承人。经本院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5日以当事人申报户籍登记不实为由在苏廷勇户籍登记簿上注销了苏志林的户口,原告于3月7日放弃了对苏志林的诉讼请求,本院通知苏志林退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苏廷勇、李丽群之间的船舶挂靠经营协议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双方均承认存在口头合同,并确认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协助办理“海航×××”号船的年审,垫付预交保险费、船舶检验费等相关费用,苏廷勇、李丽群按每月1 324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原告与苏廷勇、李丽群之间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垫付保险费,协助办理船舶年审,苏廷勇、李丽群长期拖欠管理费和保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苏廷勇、李丽群偿付所欠管理费和保险费。双方的口头经营管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海航×××”号船的挂靠经营期限,被告李丽群认为管理费应当计至原告起诉时止(即2014年1月22日),鉴于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挂靠经营管理期间计至2014年1月22日较为合理。故苏廷勇、李丽群尚欠的管理费为68 463.62元(从2009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1月22日,51×1 324+22÷31×1 324=68 463.62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丽群、苏钰妮主张应适当减免管理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被告作为苏廷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四被告在继承苏廷勇遗产范围内对管理费和保险费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被告李丽群应偿付原告管理费和保险费;四被告应在继承苏廷勇遗产范围内承担对管理费和保险费的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群偿付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挂靠经营管理费68 463.62元以及代其垫付的船舶保险费 13 930元;
  二、被告苏钰妮、苏金火、黎玉芬应以其继承苏廷勇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与被告李丽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34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丽群、苏钰妮、苏金火、黎玉芬共同负担934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英涛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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