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41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417号
原告:中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叶。
委托代理人:毕某君。
被告:江门市某区金石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江门市某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中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门市某区金石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叶、毕某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 被告通过江门市凯旋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700吨铜矿石从中国江门外海至菲律宾马尼拉港的全程运输,运输方式集装箱运输,货物共26个20尺集装箱,货物由被告装箱。被告承诺在领取提单时支付费用,但没有领取提单。结果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运费德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未签发提单。原告接受委托后与德翔公司联络运输事宜。2011年8月原告向德翔公司支付运费。原告从该公司取得提单并传真给被告由其确认,被告加章后回传给原告。原告于7月27日在外海码头接收货物并委托江门珠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经香港转运至菲律宾。7月2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拒收货物。德翔公司处理了货物,处理方式不详。11月23日, 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付款保证书,并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到达目的港的货物,被告确认运费12,480美元以及相关码头杂费、货物处理费,还确认堆存费每日人民币30元,柜租费每日人民币200元,保证运费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堆存费、柜租费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码头杂费和货物处理费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2011年12月,原告向德翔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德翔公司向原告的报价为每个货柜420美元。原告制作了托运单。因未赶上预定船期原告安排其他船舶承运,运价为每个货柜480美元。原告按实际托运的运价制作付款保证书。原告收取的运费中高于支付德翔公司的部分是原告收取的代理费用。2011年7月29日至11月23日,货物在港口滞留117天。原告已支付德翔公司堆存费人民币2,350元(计算方法:30×117)、柜租费人民币23,400元(计算方法:200×117),目的港杂费、处理费及其他费用10,344美元。货物处理完毕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480美元以及等值人民币78,624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堆存费人民币2,350元、柜租费人民币23,400元以及该款项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目的港杂费、处理费及其他费用10,344美元以及等值人民币65,167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2份;2.提单样本;3.付款保证书;4.账单;5.境外汇款申请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境外汇款申请书、提单和账单翻译件、德翔公司账单明细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因江门市新会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袁开展约60万元的债务,2011年12月袁开展以口头方式收购了该公司。袁开展对收购以前的债务不承认,对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作否定表示,仅辩称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付款保证书是原件,被告没有对该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 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运输。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记载:托运人江门市新会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货人Yender Lai Import-Export Corp.,装货港江门市外海码头,卸货港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货物为铜矿石,全部的海运费420美元每20尺集装箱,货量700吨。
原告提供的德翔公司签发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210101053984号提单文件记载:货物名称为铜矿石, 收货地江门外海,装货港香港,卸货港菲律宾马尼拉北港,箱型为20尺集装箱, 承运船舶CAROLAE, 航次CRLE11023S,运费预付,签发地香港。江门市新会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提单文件上加章确认。
2011年11月23日, 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付款保证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到达目的港的货物。被告确认运费12,480美元以及相关码头杂费、货物处理费,还确认堆存费每日人民币30元,柜租费每日人民币200元,保证运费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堆存费、柜租费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码头杂费和货物处理费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 逾期将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金。
另查明:
2011年12月25日,江门市新会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陈玉群将20%的股权转让给袁开展。12月30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核准江门市新会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门市新会区金石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范咏梅、陈玉群变更为黄美珍、袁开展,法定代表人由范咏梅更换为袁开展。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2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4426元。
本案事实方面的问题包括:
一、原告是否支付了堆存费、柜租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说明货物到达通知何时发给收货人,没有说明货物是何人、何时以何种方式处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项费用。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中国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记载的汇款附言为“付运费(Ocean Freight)”,金额为393,758美元,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支付了堆存费、柜租费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据此,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堆存费、柜租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垫付货物处理费用10,344美元
原告为证明其垫付德翔公司其他费用10,344美元,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的德翔公司的账单、账单明细表等两份证据。账单记载的船名、航次与付款保证书、提单复印件的相关记载相符,但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未记载是为处理本案所涉货物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处理费用。账单明细表加盖了德翔公司的条形章,该文件没有制作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账单明细表没有记载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费用为港币80,890.08元(折合10,344美元)。据上,原告未能证明其垫付货物处理费用10,344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700吨铜矿石从中国江门外海至菲律宾马尼拉港的全程运输,并主张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未表示否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可以实际介入运输。被告发给原告的托运单记载了运输合同的标的、起止港以及收货人,并记载了运价。原告在接受委托后组织本案货物从中国江门外海至菲律宾马尼拉港的全程运输,就运输的全部向被告收取全程运费,而不是向被告明示收取代理费及垫付的运费,说明其与被告就全程运输约定费用。双方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关于运输的规定,原告是无船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付款保证书记载的运费总额与合同约定的运价不符,但被告已经签章确认。原告提供的付款保证书系原件,该证据与托运单、提单资料、账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在付款保证书中承诺运费的具体金额,确认堆存费、柜租费的计算标准,并承诺支付相关码头杂费、货物处理费,保证上述费用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罚金,被告应依约支付。
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关于目的港堆存费、柜租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在行使留置权且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相关费用时承运人才有权向托运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但原告没有说明货物到达通知何时送达给收货人,没有说明货物是何人、何时以何种方式处理。原告没有举证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堆存费、柜租费。其请求被告支付堆存费人民币2,350元、柜租费人民币23,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付款保证书没有记载被告承诺的支付码头杂费、货物处理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没有陈述在目的港处理货物的具体情况如拍卖、变卖等,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码头杂费、货物处理费10,344美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企业名称的变更与债务的承担无关。被告关于其不负责名称变更之前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区金石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告中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2,480美元及违约损失(按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3元折算为人民币78,624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3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