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51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桂平,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律师。
被告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扬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毅,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律师。
原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5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本院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桂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自连云港运输煤炭约57 000吨至防城港,运价由基准价和船舶装卸效率联动调整价组成,被告应在船舶抵达卸港之前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户,其他费用在航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根据前述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将案涉货物运抵防城港,并于10月22日完成卸货,共发生运费32 660 33.46元和移泊费64 774.50元,扣除原告主动减免的运费6 992.8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和移泊费共计3 323 815.12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10月22日支付2 859 040.62元,至今仍拖欠运费及移泊费464 774.50元未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泊位费464 774.5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7日为41 899.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约支付运费2 859 040.62元,并未拖欠运费,其认可原告自愿扣减运费6 992.84元;二、根据《航次运输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移泊,移泊费应为包干费35 000元;三、《航次运输合同》实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航次运输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煤炭事宜、运费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运费等费用的期限;
证据2、货物交接清单;
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案涉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散装煤炭,重量共计56 059.62吨;
证据4、航次报告表及航海日志,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承载货物的事实;
证据5、装货港船舶装卸时间记录,证明案涉船舶在装货港连云港的时间记录;
证据6、卸货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证明案涉船舶抵达卸货港防城港的时间记录及所花费时间;
证据7、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送运费及其他需要增加费用的结算单,并告知被告因货物装卸时间超时4.54天,应增加运费406 992.84元;
证据8、关于减免运费的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函,原告同意主动减免运费6 992.84元;
证据9、关于移泊费明细的函、船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函,告知移泊费明细及金额为64 774.50元;
证据10、紧急函告(1),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和移泊费;
证据11、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致函原告,确认拖欠运费和移泊费,请求原告减免滞期费;
证据12、紧急函告(2),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运费和移泊费;
证据13、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再次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运费和移泊费;
证据14、紧急函告(3),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运费和移泊费;
证据15、律师函及邮寄单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9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运费和移泊费;
证据16、关于调整装卸时间的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调整装卸时间;
证据17、汇兑来帐凭证(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 859 040.62元;
证据18、夏前刚、岳爱忠的名片,证明岳爱忠、夏前刚是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人,两人名片上的通讯方式与被告信头纸上的一致,被告应当收到原告发送的函告及律师函;
证据19、关于滞期费的回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函,请求原告延长滞期费支付期限,被告通讯方式与被告签约人夏前刚、岳爱忠名片一致,原告通过传真号码025-57906021向被告发送函告及“南京市中山北路88号建伟大厦2666”符合合同约定的通讯方式;
证据20、证明;
证据21、单船历史资料查询,上述证据证明“蓝海××”轮在连云港发生移泊的具体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8、证据9中的函、证据10、13-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6,认为装卸时间记录应当由连云港港务局和防城港港务局出具,其未收到证据9中的函、证据7-10、证据15,对证据8的调整价不认可,但认可原告自愿扣减的金额,对证据10、13、14的具体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5,收件人岳爱忠并非被告员工,邮寄详情单上的地址也不是被告地址。对证据4中航次报告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未加盖船章,对航海日志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系举证期限外提交,且第19页中对航次信息记录有修改;证据9中的明细表和发票、证据11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接到的证据的内容一样,但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位置与证据12不一致,且原告无寄交被告的记录,故此证据为事后制作;对证据16,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8,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0、21,均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上加盖的是“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货运计划核准章”,该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应是对装货前货运计划的预先核准,不会也不应涉及“蓝海××”轮到达锚地和开航时间,且连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虽被告对证据7、8、证据9中的函、证据10、13-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2有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前述证据传真或寄送被告,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中的明细表和发票、证据11、16、19,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中的航次报告表,因未加盖船章,且船长、大副和二副均未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中航海日志、证据18、20、21,虽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该证据有原件,亦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散装煤炭约57 000吨自连云港至防城港,装卸港各一个安全泊位;承运船舶为“蓝海××”轮/1106次或同类型船舶;受载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2天;装卸两港可用时7天,两港装卸时间可合并计算,装/卸港停时自船舶抵达装/卸港指定的首个锚地时起算,至装/卸完最后一码货物时止,如果船舶直靠码头,则从靠妥码头时起算;装卸时间一经起算,连续计算,除因原告原因导致装卸时间中断,否则不得在装卸时间中予以扣减,因天气原因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装卸时间耽搁双方各承担一半;实际装卸时间的计算依据以船舶或代理根据船舶航海日志记录编制的装卸作业电报为准;运价由基准价和船舶装卸效率联动调整价组成,基准运价为51元/吨,船舶装卸效率联动调整价根据航次实际装卸时间确定,航次装卸时间等于约定时间则效率联动调整价为零,航次装卸时间超过约定时间一天,效率联动调整增加1.6元/吨,航次装卸时间每节省一天,效率联动调整价减少0.8元/吨;若非原告原因造成船舶亏舱或亏载,货量少于57 000吨,则按57 000吨计收运费,若装货量大于57 000吨,则以实际装货量计收运费;港内移泊,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收取移泊包干费每次35 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运费20万元,逾期不付原告可不派船,若在船舶抵达装港48小时内仍不能办妥装船手续,应原告要求,被告应按9万元/天向原告追加船期保证���,直到被告办妥货物装船手续,否则原告可以选择继续或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应在船舶抵达卸港之前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户,其他费用双方在航次完成、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如未能按时付清运费,原告有权拒绝卸货并滞留所装货物抵偿应付运费、船期损失和其他费用;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蓝海××”轮船舶航海日志记载,2011年10月5日1710时,“蓝海××”轮抵达连云港锚地开始锚泊。10月6日2000时,船长指挥起锚,2005时锚离底,关甲板灯及锚灯,开航行灯,2250时,船左舷靠好码头,通知机舱泊车完舵。10月7日0100时,该轮开始装货,10月9日1030时装货完毕,1740时,艏艉解拖离去,1920时开始抛锚,2000时锚泊连云港。10月11日1605时,开始冲车,1620时,锚离底,1820时,第一根缆绳上桩,1840时,船右舷靠好码头,1930时,开始装货;10月13日0500时,装货完毕,0630艏艉解拖离去。10月18日,“蓝海××”轮抵达防城港。10月18日0030时通知大副备锚,0045时,抛左锚,开始锚泊。10月19日1900时,开始卸货。10月22日0210时全部货物卸货完毕。连云港建洋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2011年10月5日1710时锚泊;10月6日2005时起锚进港,2240时靠妥5号泊位;10月7日0100时开始装货,10月9日1030时装货完毕,1725时离泊移锚地,1920时锚泊。10月11日1620时起锚进港,1820时靠泊39号泊位,1920时开始装货。10月13日0450时装货完毕,0620时离泊开航。防城港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显示,“蓝海××”轮10月18日0045时抵达防城港锚地;10月19日1910时开始卸货。10月22日0210时卸货完毕。
2011年10月9日,“蓝海××”轮分别签发一份托运人为连云港百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连云港百事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为5 078.02吨散装煤炭的水路货物运单和一份托运人为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连云港百事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为20 942.10吨散装煤炭的水路货物运单。10月13日,“蓝海××”轮分别签发一份托运人为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二部、收货人为连云港百事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为4 961.10吨散装煤炭的水路货物运单,一份托运人为连云港百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连云港百事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为12 831.80吨散装煤炭的水路货物运单,以及一份托运人为连云港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分公司、收货人为丹东市三江经贸有限公司、承运货物为12 246.60吨散装煤炭的水路货物运单。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蓝海××”轮装载被告的煤炭实际重量为56 059.62吨,并以此作为计算运费的依据。
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10月2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100万元、659 040.62元、1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 859 040.62元。
2013年11月15日,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货运计划部门出具证明,称“蓝海××”轮1106航次2011年10月5日1710时抵达连云港锚地,于10月6日2300时靠妥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5号泊位,10月7日0030时开始装货,10月9日1830时移至00号泊位(锚地),于10月11日1620时起锚进港, 1830时靠妥39号泊位,1920时开始装货,10月13日0450时装货完毕,0610时离泊开航。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及移泊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及移泊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航海日志记载,案涉货物装卸时间为11.54天,比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超出4.54天,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基准价2 859 040.62元及船舶装卸效率联动调整价406 992.84元;移泊费按合同约定,只有原告事先同意按包干费计算的情况下,才按照包干费35 00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同意依照包干费收取,故应按实际发生的移泊费64 774.50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3 330 807.96元,被告已支付2 859 040.62元,扣除原告自愿减免的6 992.84元,尚欠464 774.50元未付。
被告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运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船舶发生了移泊,即使发生了移泊也是按照约定的包干价计付。
本院认为,在案涉航次租赁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运费及移泊费的计算方法,故应按双方的约定来确定运费及移泊费的数额。按照航次运输合同记载,运费以基准价和船舶装卸效率调整价组成,其中基准价为51元/吨,船舶装卸效率调整价是以实际装卸时间来确定,实际装卸时间超过约定的装卸时间1天,效率联动调整价增加1.6元/吨。实际装卸时间,是以船舶或代理根据船舶航海日志记录编制的装卸作业电报为准,自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首个锚地开始起算。原告为证实实际装卸时间,提交了起运港连云港建洋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记录显示的案涉船舶抵达连云港开始锚泊的时间与航海日志记载的时间一致,均为2011年10月5日1710时,可以认定为实际装卸时间的起算时间;该记录显示的装完货物时间10月13日0450与航海日志记录的时间10月13日0500时不一致,由于无证据证明连云港建洋船务有限公司是船舶代理,因此应以航海日志记录的卸货时间为准,由于装卸时间是连续计算,则装货时间为7天11小时50分钟。卸货港船舶代理防城港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显示,“蓝海××”轮10月18日0045时抵达防城港锚地,10月22日0210时卸货完毕,与航海日志的记载一致,本院认定该时间为实际卸载货物的时间,合计4天1小时25分钟。以上实际装卸时间合计11天13小时15分钟,约11.55天。合同约定的允许的装卸用时为7天,则效率联动调整价应为7.28元/吨(1.6元/吨×4.55天)。因此实际运费为3 267 154.65元[(51元/吨+7.28元/吨)×56 059.62吨]。
关于移泊费,连云港建洋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显示,“蓝海××”轮10月9日1030时装货完毕,1725时离泊移锚地,10月11日1820时靠泊39号泊位,1920时开始装货,即装载货物过程中,发生了移泊,与船舶航海日志记载的基本一致,且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货运计划部门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船舶在装载过程中发生了移泊。按照航次租赁合同约定,港内移泊,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收取移泊包干费每次35 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移泊包干费35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发生的移泊费64 774.50元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运费及移泊费合计3 302 154.65元,扣除原告主动减免的运费6 992.8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和移泊费3 295 161.81元,被告已支付2 859 040.62元,尚欠原告运费及移泊费436 121.19元。被告抗辩其支付了全部运费,船舶未发生移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即使按一年计算,原告也在合同履行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认为,本案纠纷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本案中,首先来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不但使用了“航次运输合同”的措辞,明确约定了案涉航次为“蓝海××”轮1106航次,合同中也多次出现“航次”字样,且内容上也涵盖了船名、数量、装卸港、受载期限、运费、港口费用、放空费、船期损失等,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其次,就案涉散装煤炭的运输,“蓝海××”轮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明确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案外人,而非被告,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之规定,据此可认定,被告并非案涉散装煤炭水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实际上是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用“蓝海××”轮船舶用于运输案外人托运的货物。综上,本案并非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案涉货物于2011年10月22日卸载完毕,该航次完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开始起算,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4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航次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尚欠436 121.19元运费及移泊费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航次完成之次日,即2011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运费及移泊费436 121.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867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负担8 320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刘 海
代理审判员 韦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岑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