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商初字第9号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孝军。
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强。
被告郑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广西××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现服刑于广西黎塘监狱。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下称水运四公司)、李荣强、郑坚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8日通知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下称港北公安分局)已于2011年11月9日对郑坚、郑××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下称港北法院)作出认定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的(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已于2012年8月28日生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恢复本案诉讼。2013年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孝军、林冰,被告水运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华、委托代理人梁炳南,被告李荣强、郑坚委托代理人曾伟雄,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底,原告接受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双胞胎公司)的委托,承运该公司一批700吨的玉米,货物价值近200万元。原告与双胞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将该批货物委托被告水运四公司的“贵港××”号船实际运输。10月2日,该船到深圳蛇口港装货,装完货后原告将预付的运费15 000元转账至船东指定的收款人帐户。之后,该船未按水路货物运单的约定将货物本运至目的港。该船载货物全部被盗卖,导致原告向货主双胞胎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水运四公司是“贵港××”号船的船舶经营人,李荣强、郑坚是船舶所有人,郑××是实施盗卖的行为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截止2012年9月28日,原告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款项857 381元,还有978 757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8 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运四公司辩称,一、“贵港××”号船的所有人是李荣强和郑坚,由于其没有运输许可证,挂靠水运四公司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水运四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委托经营人,实际经营人仍是李荣强和郑坚,水运四公司只是每月收取约700元的管理费,该船舶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应由李荣强和郑坚承担;二、2011年8月9日,李荣强和郑坚将该船转让给郑××,并将该船所有证书交付郑××,因此,该船已由郑××实际控制和经营,与水运四公司无关。郑××的犯罪行为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还责令郑××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968 700元。故应由郑××按刑事判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并且,本案还遗漏了被告姜耀志;三、水运四公司对于“贵港××”号船的转让和案涉货物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明知郑××不是船舶所有人,却只与郑××联系运输事宜,从未与李荣强、郑坚或水运四公司联系,具有过错,应向托运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荣强、郑坚辨称,一、其二人不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合同责任。“贵港××”号船已转让交付郑××,由郑××实际控制和经营,故转让后的与船有关的债权债务应由郑××独自承担。案涉货损是因郑××个人的故意犯罪造成,与其二人无关;二、货物的权利人和托运人是双胞胎公司,原告是承运人,郑××是实际承运人,对于承运货物的损失,应由原告与郑××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在委托郑××承运货物时,并未认真核实郑××的身份,明知其不是登记船主仍委托其作为实际承运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四、原告不是货主,不具有主张货物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港北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责令郑××退赔其经济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起诉主张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属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辨称,案涉货物损失由其一人造成,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双胞胎公司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内容;
证据2、委托书,证明由原告将双胞胎公司的货物交由被告水运四公司的“贵港××”号船实际承运;
证据3、转账交易记录及报账付款单,证明原告预付运费15 000元至承运船舶船东指定的账户;
证据4、深圳市赤湾码头有限公司出口货物交接清单,证明案涉货物总重671.80吨,同时该交接单上盖有水运四公司的船章;
证据5、赤湾港货物称重计量单,证明货物总重671.80吨;
证据6、水路货物运单,证明货物的运输关系;
证据7、船舶年审合格证,证明“贵港××”号船的经营人是水运四公司,并由该公司取得船舶的年检合格证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的资质;
证据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贵港××”号船的所有人是被告李荣强、郑坚,船舶证书在主管部门备案,交易相对人只能凭船舶证书来判断船舶权利人,有理由相信持有船舶证书上载明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就是实际承运人;
证据9、船舶国籍证书;
证据1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
证据11、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证据12、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
证据13、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证据14、内河船舶吨位证书;
证据15、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证据9-15,证明“贵港××”号船的所有人是被告李荣强、郑坚,经营人是水运四公司,其他证明内容同证据8;
证据16、(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权向各责任人要求赔偿以及原告取得了部分赔偿款;
证据17、原告案发后支出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8、原告交纳诉讼费用26 900元收据,证明原告起诉和申请保全交纳的诉讼费;
证据19、2011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774 000元案款的银行业务凭证;
证据20、2012年9月28日原告收到83,381元案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19、20,证明原告收到公安部门追回的部分案款;
证据21、原告与双胞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已与货主就案涉货损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22、原告向双胞胎公司转账支付1 543 484元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货主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水运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货物单价与证据21的不一致;证据16不能证明水运四公司须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7不能证明是原告办案支出的费用,并且依法属于赔偿范围的只有诉讼费,该证据与本案的损失赔偿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李荣强、郑坚质证认为,对证据1-16、18-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托运人是双胞胎公司,原告是承运人而不是货物权利人;证据2证明盗卖玉米是被告郑××的个人行为,与李荣强、郑坚无关;证据3中收款账户的户主是郑××的妻子,证明了盗卖玉米行为与李荣强、郑坚无关,报帐单不符合财务规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5、6证明了货物是交给郑××,实际承运人是郑××,与李荣强、郑坚无关;证据7-15证明原告对货损具有过错,原告明知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郑××并将货物交其运输;证据16证明盗卖玉米是郑××个人行为,与李荣强、郑坚无关,也证明了原告将货物交由郑××运输具有过错,刑事判决已经明确由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21证明原告是按2 300元/吨的单价赔偿货主,因此对原告按2 600元/吨主张赔偿有异议;证据22未注明款项性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 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发生在深圳和贵港,因此发生在南宁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住宿发票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水运四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证明“贵港××”号船委托经营及所发生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荣强和郑坚承担;
证据2、水运四公司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水运四公司的身份情况及具有的水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
证据3、黄成华身份证,证明水运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华的身份情况;
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年检合格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证明“贵港××”号船的所有人及有关情况;
证据5、船舶转让协议书,证明“贵港××”号船已转让给郑××;
证据6、船舶共有人协议书,证明“贵港××”号船原属李荣强和郑坚共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水运四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了水运四公司具有水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其既是“贵港××”号船的挂靠单位也是登记的经营人,应与登记所有人、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内容还说明了在郑××未付清购船款之前,该船的所有权还是保留为李荣强、郑坚所有,因此在本案中李荣强、郑坚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荣强、郑坚质证认为,对水运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5证明了“贵港××”号船已卖与郑××,船舶的权利义务都转由郑××承担,本案货损应由郑××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二人无关。
被告郑××质证认为,对水运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荣强、郑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盗卖玉米是郑××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李荣强、郑坚无关,同时原告与郑××达成运输案涉货物的口头协议存在过错;
证据2、南国早报报道,证明盗卖玉米是郑××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李荣强、郑坚无关,同时原告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
证据3、欠条,证明李荣强、郑坚也是受害者,郑××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李荣强、郑坚无关;
证据4、港北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刘贤芝出具的收条、询问笔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涉货损是郑××的个人盗卖行为导致,与他人无关,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刘贤芝已经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赃款774 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李荣强、郑坚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新闻报道的事实不认可,只认可证据1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水运四公司质证认为,对李荣强、郑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质证认为,对李荣强、郑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18-2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应结合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有原件核对,具有形式真实性,但其中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票据不能体现出系原告为处理本案货损事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水运四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有原件核对且合同当事各方均予以确认,证据6虽无原件核对,但合同当事人李荣强和郑坚予以确认,并且关于船舶所有权共有份额的约定与船舶登记的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李荣强、郑坚提交的证据1、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是新闻报道,证明力较低,其所报道事实与证据1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无原件核对,但得到了欠款人郑××的当庭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荣强、郑坚原为“贵港××”号船的所有人,其将该船委托被告水运四公司经营。2011年8月9日,李荣强、郑坚与被告郑××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书,约定:李荣强、郑坚将其所有的“贵港××”号船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郑××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船款的,李荣强、郑坚有权收回该船。水运四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李荣强、郑坚按合同约定将该船交付郑××,相关船舶证书随船移交;郑××亦按合同约定向李荣强、郑坚支付了首笔购船款20万元,还出具了欠付购船款35万元的欠条。
2011年9月25日,被告郑××与原告达成将重量700吨的玉米从广东深圳运往广西南宁的口头协议,承运船舶为“贵港××”号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郑××达成该协议之前,向海事部门查询过“贵港××”号船的物权登记情况。案涉散装玉米的发货人为中粮粮油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收货人为双胞胎公司,由“东疆美”号轮运抵深圳市赤湾港卸货(提单号:11V01402)。双胞胎公司委托原告安排船只将该批货物从深圳赤湾港运至南宁。10月1日,原告书面告知双胞胎公司将委托“贵港××”号船承运该批货物,明确船家姓名为郑××,并请求双胞胎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提货手续。10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云与双胞胎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书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确定以上货物运输事宜,约定:托运人为双胞胎公司,承运人为陈小云;货物品名散装玉米,重量700吨,起运港赤湾港,到达地点双胞胎公司(南宁码头),收货人为双胞胎公司,运费单价为52元/吨(不含税、不含保险);船名贵港××;合同经托运人与承运人签章后即生效,有关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力、义务与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当日,该批货物在深圳赤湾码头过磅装上“贵港××”号船,实际过磅重量为671.08吨,郑××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船章(显示为贵港××),同时出具水路货物运单,在船舶签章处签名并加盖船章。10月8日,原告向郑××预支运费15 000元,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云的个人账户转账至郑××指定的户名为案外人吴秀芳的银行账户。10月12日,郑××将该船玉米运至广西贵港市红砖厂码头,并通过案外人姜耀志联系,将该船的664.50吨玉米以每吨2 600元的价格(总价1 727 700元)卖给贵港市万千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千饲料公司)。姜耀志领取变卖玉米的1 627 700元款项后,根据郑××的要求将其中1 401 500元转入吴秀芳的银行账户,后郑××将该款项提现,部分用于归还赌债,部分交由案外人张伟英帮助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伟英处扣押赃款774 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转账至原告总经理刘贤芝个人银行账户发还原告;公安机关从万千饲料公司扣押赃款83 381元,于2012年9月28日转账退还至原告账户。2012年8月15日,港北法院作出(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并责令郑××退赔原告经济损失968 700元(含公安机关扣押万千饲料公司的83 381元)。该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贵港××”号船曾用名“桂桂××”号,船籍港贵港,总长49.98米,型宽9米,型深3米,总吨506吨,净吨283吨,总功率181.90千瓦。该船于2009年10月28日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荣强和郑坚,两人各占该船股份50%。同日,李荣强、郑坚与被告水运四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该船委托具有内河水路货物运输资质的水运四公司经营,该公司负责该船运输经营,并承担船舶运输安全管理责任。该船于2009年11月13日进行国籍登记,登记船舶经营人为水运四公司。该船的检验证书和年审合格证书也载明该船的船舶经营人为水运四公司。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1)海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扣押“贵港××”号船,扣押期间,允许继续营运该船,但不得有转让、赠与和设置抵押或其他变更所有权的行为。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继续扣押该船。
再查明,本案发生后,原告与双胞胎公司就案涉货损达成赔偿协议,内容有: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派船承运双胞胎公司的玉米从深圳赤湾港至广西南宁码头;在承运期间,原告丢失双胞胎公司的散装玉米671.08吨,单价为2 550元/吨,共计损失1 711 254元;原告须向双胞胎公司保底赔款1 543 484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到的货款超过1 543 484元的部分归双胞胎公司所有,如果没有超过1 543 484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胞胎公司转账付款60万元,于11月28日转账付款743 484元,于12月26日转账付款20万元,总计付款1 543 484元。
又查明,被告水运四公司具有合法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主营珠江水系内河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大型物件运输、国内道路货运代理等,并不包括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本院在庭审向原告释明其承担证明自身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资质证书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主张不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要求四被告对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明确选择侵权之诉表示无异议。4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明确其只要求作为承运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即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对于案涉货物实际承运方私自处分货物的行为,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规范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或依据侵权法规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最终明确选择对于该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法律依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主张案涉货损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张案涉货损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认为,系其将案涉货物委托“贵港××”号船承运,货物被盗卖后,其向收货人双胞胎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其依法具有主张货损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荣强、郑坚认为,原告不是货主,不具有主张货物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双胞胎公司与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确认2011年10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云是代表原告与双胞胎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故原告与双胞胎公司之间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双胞胎公司为托运人。被告郑××与原告达成运输案涉货物的口头协议,原告为托运人,郑××为承运人。因此,在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为双胞胎公司,承运人为原告,郑××接受货物并出具运单,以其“贵港××”号船承运货物,为实际承运人。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下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和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下称《水路运输资质规定》)第四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对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在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提交有关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在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双胞胎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资质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运输合同无效。根据《货规》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在本案运输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该运输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原告将货物交回托运人双胞胎公司,双胞胎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运输成本。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灭失,而实际承运船舶由原告选定,原告未能保证货物安全,故其应向双胞胎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货损发生后原告与双胞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故合法有效。该协议确定货损总价值为1 711 254元,而原告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 543 484元,即承担了赔偿款额度内的货物损失。
在原告与被告郑××的运输协议中,原告是处于托运人的地位,无经营资质条件等法律限制。郑××作为承运人,其之前已通过与被告李荣强、郑坚的船舶转让协议取得“贵港××”号船的所有权。由于该船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的经营人仍是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水运四公司,故“贵港××”号船承载案涉货物的营运行为并不违反《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资质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郑××之间的运输协议属合法有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对郑××私自处分货物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已实际承担了1 543 484元的货物损失,其在本案中选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水运四公司是“贵港××”号船的经营人;因该船在转让郑××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荣强、郑坚仍是登记所有人,且船舶转让合同约定郑××未付清船款之前李荣强和郑坚有权收回船舶,因此该二人仍然是船舶所有权人;被告郑××是实际经营人和实施盗卖行为人。故四被告均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水运四公司认为,“贵港××”号船挂靠水运四公司经营,所有人是李荣强和郑坚,水运四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委托经营人,该船舶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应由李荣强和郑坚承担;2011年8月9日之后李荣强和郑坚将该船转让给郑××,并将该船所有证书交付郑××,该船已由郑××实际控制和经营,与水运四公司无关;水运四公司对于“贵港××”号船的转让和案涉货物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郑××不是船舶证书载明的所有人,却只与郑××联系运输事宜,从未与李荣强、郑坚或水运四公司联系,具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荣强、郑坚认为,其二人不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合同责任;“贵港××”号船已转让交付郑××,由郑××实际控制和经营,故转让后与该船有关的债权债务应由郑××独自承担;案涉货损是因郑××个人的故意犯罪造成,与其二人无关;原告在委托郑××承运货物时,并未认证核实郑××的身份,明知其不是登记船主仍委托其作为实际承运人,具有严重的过错。
被告郑××认为,货物损失由其一人造成,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郑××擅自转卖货物的侵权行为,并且生效刑事判决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港××”号船在案涉运输关系产生之前即2011年8月9日已交付郑××占有、控制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郑××在船舶交接后已取得该船的物权。虽然该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协议付清购船款的卖方有权收回船舶,但这属于债的担保方式或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属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因此,被告李荣强、郑坚在本案中已不是“贵港××”号船的所有权人。虽然该船舶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更的效力,但仍应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本案中,原告与郑××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之前,已经通过海事部门了解承运船舶的物权登记情况,已经知道该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郑××,但最终仍是与郑××达成运输协议。原告称其当时向郑坚询问船舶情况,郑坚声称授权郑××经营船舶承运,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最终安排货物交由承运船舶运输并不是信赖船舶所有权登记而为的法律行为,其基于郑××擅自处分货物行为而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而非物权,故船舶所有权已经变动的效力对该一般债权产生对抗性。换言之,对于托运方而言,李荣强、郑坚已经将船舶转让,没有参与案涉运输活动,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船舶所有权人,故其二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水运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贵港××”号船的所有人不具有从事内河航运的资质,其将船舶委托具有内河船舶运营资质的水运四公司经营,并且通过登记进行了公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承运船舶运输是基于对登记船舶经营人的合理信赖。根据委托经营合同,水运四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负责船舶运输经营,并承担船舶运输安全管理责任。但在本案中,水运四公司明知“贵港××”号船的物权已经转移,未能及时完备委托经营手续,不掌握船舶动向,没有进行必要的跟踪监督管理,未对船舶营运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此,水运四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帮助被告郑××联系货物买家并最后促成交易的案外人姜耀志,无证据证明其与郑××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前通谋,其最后与万千饲料公司的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甚至还高于货主双胞胎公司与原告确认的货物单价,该交易行为也未被定性为销赃而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原告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承运方的违约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已明确只要求作为承运方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即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姜耀志不是与郑××实施转卖船载货物以非法占有货款的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被告水运四公司认为应追加姜耀志作为当事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损失主要包括货物损失、运费损失以及办案费用,合计1 836 138元,扣除已经收回的案款857 381元,还存在损失978 757元。
被告水运四公司、李荣强、郑坚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所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向托运人双胞胎公司赔偿了1 543 484元的货物损失,还造成了原告运费预付款损失以及为挽回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与货主双胞胎公司的赔偿协议书约定损失货物的单价为每吨2 550元,低于港北法院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郑××实际出售的单价每吨2 600元。刑事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是郑××所实际出售货物的所得款项,即无论郑××以什么价格卖出多少货物,均依据其实际所得来认定退赔数额,这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具有惩罚性,但并不是对被害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认定,亦未对退赔款项的权利归属作最终认定。原告与双胞胎公司是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已签订赔偿协议确认所遭受的货物损失的总价值为1 711 254元,而原告实际向双胞胎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为1 543 484元。该数额为双方赔偿协议约定的保底赔偿款,即原告至少要向双胞胎公司赔偿该数额的款项,才算是尽到了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了保底赔偿款1 543 484元后,原告无须再向双胞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胞胎公司若认为还有部分货物损失未得到赔偿,可以另行向实际承运人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货物损失为1 543 484元;原告的运费损失为其向郑××指定账户汇付的 15 000元;对于原告为尽快挽回损失、处理本案货损事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该案件的跨区域性(深圳、贵港、南宁),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 578 484元(1 711 254元+15 000元+ 2万元),扣除原告收回的案款857 381元,尚损失721 103元。
四、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未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只在本案主张民事赔偿,并不是重复起诉。
被告李荣强、郑坚、水运四公司认为,案涉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责令郑××退赔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起诉主张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港北法院受理案涉刑事案件之前已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中止诉讼。生效刑事判决是对郑××刑事责任的认定,判决中责令其退赔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对赃款作出的处理,在性质上仍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既判力,但该判决本身并未涉及对货损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本案审理的是货损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尽管民事判决中判令赔偿损失与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损失在实施方式上相同,但责任性质不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不是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托运人双胞胎公司承担货损赔偿,产生损失,具有主张本案货损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是导致案涉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强、郑坚没有参与案涉运输活动,不是船舶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运四公司未对“贵港××”号船的营运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赔偿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1 103元;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 900元,诉前保全费5 000,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31 900元,由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 398元,被告郑××、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负担23 502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黄思奇
代理审判员 苏 斌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