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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送货无证据输官司

[日期:2013-10-30]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作者: [字体: ]
 
 

物流公司在运送货物期间不时会面临货主否认收到货物的尴尬局面,此时签收凭据是证明货物运送的关键,但由于长期的合作关系,物流公司往往对老客户格外关照,运货司机减免签收手续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蹊跷案情:5.5吨货物下落不明

 

多年来,位于高邮市的某塑业公司一直从青岛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货。2011年4月8日,高邮市某物流公司指派驾驶员陈某驾驶货车,从化工公司提取了5.5吨三型聚氯乙烯树脂。时隔多日,化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650元的增值税发票准备交给塑业公司,得到的反馈却是塑业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这批货物。

 

同年6月9日,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物流公司的员工王某,并对双方的谈话过程做了录音。王某亲口承认,物流公司在2011年4月8日指派驾驶员陈某到化工公司为塑业公司提取了5.5吨货物,货物运回公司后,由物流公司另行安排其它小型货车运送给了塑业公司。化工公司见货物下落不明,且不知道该向谁讨要货款,于是将塑业公司、物流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返还5.5吨货物或偿付45650元。

 

一审判决:物流公司归还货物或赔钱

 

庭审中,塑业公司否认自己收到过该批货物,而且化工公司尚欠其5000多元,该公司对此保留诉权。“化工公司所诉是其与塑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塑业公司是物流运输关系,此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案只能对化工公司和塑业公司有约束力,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作为此案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经将货物送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物流公司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主张货物买受人为塑业公司,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货物已交付给塑业公司,因此化工公司要求塑业公司返还货物、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在2011年4月8日指派陈某提取化工公司货物时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物流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物流公司及王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塑业公司委托运输货物,王某主张从化工公司提取的货物交付给了塑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王某主张已将货物交付塑业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物流公司提取化工公司货物未交付塑业公司,侵犯了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高邮市某物流公司返还青岛某化工公司三型聚氯乙烯树脂5.5吨,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货款损失45650元。

 

一审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三公司与两证人法庭激辩

 

“该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就算一审判决赔偿货款损失,也应折价赔偿,并剔除税款和利润。”物流公司请求对货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该案是企业间的民事行为,不涉嫌经济犯罪。我公司虽与塑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物流公司确认接受塑业公司委托提货,提货后则视同我公司已交付货物。物流公司应将所收货物交付塑业公司,并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现物流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了货物,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化工公司辩称,折价赔偿是指物流公司在不能返还货物时,将货物按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折算成价款,而不是剔除税款、利润按实际成本确定赔偿额。

 

塑业公司则认为,物流公司无证据证实受该公司委托运输货物,且该公司也没有收到这批货物。

 

对此,王某当庭陈述:“我们去化工公司装货,都是塑业公司指令去装的,否则我们无权去装货。2011年4月8日在化工公司装了5.5吨的货物,已将货送到厂家了。”同时,物流公司又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2011年初,我到物流公司上班,5月辞职。当时的这批货物就是我运送到塑业公司的。我记得是一个叫戴某的人收货,并向我借了托盘。我打电话向王某申请,王某同意了,我就把托盘借给塑业公司使用,对方答应用完了之后把托盘还给我。我就自己开车回去了。送货用的是小型卡车。”吴某称。“我公司可没有一名叫戴某的人。”塑业公司的代理人反驳后顺势提问吴某该公司的地址在哪,但吴某回答不上来。“是物流公司的会计告诉我把货送到那里的。具体门牌号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在电缆厂的隔壁,但我知道路怎么走。因为都是老业务单位,所以送到了以后不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吴某说。“你都不知道我公司的地址,怎么能说已经将货物送到了我公司呢?”塑业公司的代理人反问道。“货物交接应有书面的手续。证人陈述如何交接的货物并不清楚,我公司把这批货交给了物流公司。现在塑业公司说没有收到,物流公司应该负责。”化工公司的代理人认为,2011年3月至5月证人曾是物流公司的职工,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此不予采信。

 

终审判决:证人证言效力不足驳回上诉

 

该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与塑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塑业公司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物流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塑业公司的情况下,此案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王某自认是根据塑业公司的指令到化工公司提货,他是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指派有关人员到化工公司去提货。现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将提走的货物交给了塑业公司,塑业公司也否认收到该批货物,导致化工公司无法收回货款,也无法向塑业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是正确的。物流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吴某是其原来的员工,其证言无法证实将货物送交塑业公司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此案系一商事纠纷,物流公司无证据证实涉及刑事犯罪且至今未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化工公司与塑业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确定损失数额是适当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按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物流公司要求剔除所谓的税款、利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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