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79号
原告:佛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负责人:叶某,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汕头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和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世××公司于5月15日申请追加案外人A.P.穆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两被告先后两次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5月2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9日对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外商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外商向原告购买卫浴设备及瓷砖,货值109,011.15美元,FOB巴拿马。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至巴拿马,被告于8月18日签发了编号为TVLST120837的正本提单。10月10日,被告以电邮的方式告知原告,提单项下货物被巴拿马官方控制,但一直未提供有效材料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9,011.15美元(以2012年8月份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25计算,折合人民币681,319.69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TVLST120837全套正本提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2.号码为00702523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港杂费;3.货物清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及总价;4.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仅以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涉案货物被巴拿马官方控制。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原告与客商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与客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6.2012年5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客商确认涉案货物总价及约定的货物总量与总价的允许浮动范围;7.涉案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由被告承运。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从未申请提货,货物在目的港没有放货。货物运至目的地即被巴拿马法院扣押于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的曼萨尼约国际码头,被告不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涉案货物实际由案外人马××公司承运,被目的港当地法院扣押的原因是收货人涉及当地的诉讼,与承运人没有关系,司法扣押造成涉案货物目前无法由承运人掌控,这属于非归责承运人的原因。原告索赔的金额及汇率计算的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864417930的提单,拟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PONU7333056和UETU5042783两个集装箱中,由发货人装箱和计数,由马**公司实际承运;2.巴拿马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的通知复印件及英文翻译文本、世××汕头分公司与马××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当地法院扣押,由法院指定的司法保管人看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经本院准许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经过公证认证的巴拿马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通知,拟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报关单的金额与原告索赔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只是该通知的英文翻译文本,而对西班牙文本的原通知未进行公证认证,而英文翻译文本与本案无关联性。
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证。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该证据材料为原件,该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表明,该份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发出的第1022号官方函件的西班牙文本及英文翻译文本均于2013年5月29日经过巴拿马第一巡回公证处代理公证员米内娃·冈萨雷斯·博内尔(LIC MINERVA GONZALEZ BERNAL)的公证,巴拿马共和国司法部在该通知的西班牙文本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所有文件都是原件的真实复印件”,7月17日巴拿马共和国外交部公证认证处对上述公证员的身份及签名等的真实性进行认证,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大使馆对巴拿马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认证,该份证据材料符合境外形成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由世××公司运输,2012年8月18日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世××公司(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编号为TVLST120837的正本提单一式3份,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原告(FICO INDUSTRIAL.LTD),收货人为唯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ODEL ONE INTERNATIOAL S.A),通知人同收货人,收货地点为中国佛山,装货港为香港,装船发货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远洋船舶为“卡诺耐·马××”轮(CAROLINE MAERSK ),卸货港为巴拿马巴尔博亚港,交货地点为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涉案货物由发货人装货、计数并封箱,装于编号为UETU5042783、PONU7333056的2个集装箱,第一程运输于中国佛山装载于“佛航×××”轮,运费到付。
世××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案外人马××公司实际承运,2012年9月12日马××(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代表马××公司于广州签发了抬头为马××航运(MAERSK LINE)、编号为864417930的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伟亚船务有限公司(WORLD ASIA SHIPPING LTD ),收货人为通用货物公司(GENERAL CARGO S.A),通知方同收货人,船舶为“卡诺耐·马××”轮,装货港为香港,装船时间为8月18日,卸货港为巴尔博亚港,交付地点为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集装箱编号为UETU5042783、PONU7333056,运费到付,一程运输于8月13日在佛山装上“佛航1003”轮。
涉案货物运抵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后,巴拿马共和国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向马**公司经理发出第1022号官方函件,记载:根据9月14日签发的、由马利希奥·瓦格斯(MAURICIO VARGAS)针对唯一国际×××有限公司提起的与财产扣押申请有关的第852号法令,法院正式扣押装载于编号为UETU5042783集装箱内的647箱货物、PONU7333056集装箱内的1199箱货物,货物包括地板、瓷砖、边角、壁角板、浴缸与座便器等。以上货物由唯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贵司负责运输,现在位于曼萨尼约港口的曼萨尼约国际码头。埃瓦拉多·奴内斯(ERERADO NUNEZ)先生,身份证号373423,被指定为上述司法扣押货物的保管人。请提供所有必要的协助以便他履行其职责。
另查明,经过广东佛山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原告的英文名称为“FICO INDUSTRIAL CO,LTD”。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载明涉案2个集装箱内为14台按摩浴缸、98套淋浴房、182.390平方米釉面砖、1,438.510平方米玻璃马赛克,总价值为55,352美元。
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为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涉案运输包括了从广东佛山至香港段的海上运输,从香港至巴拿马巴尔博亚港的远洋运输和巴尔博亚港至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的陆路运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广东省境内,本院是涉案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世××公司运输,世××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与世××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是托运人,世××公司是承运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世××汕头分公司是世××公司的分公司,在处理涉案运输的具体事项的过程中,世××汕头分公司直接与原告联系并处理相关事宜,实际参与履行了涉案运输合同,世××汕头分公司应与世××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两被告将涉案货物交由案外人马××公司实际承运,两被告应对马××公司履行涉案运输的效果向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涉案提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目前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两被告亦不否认涉案货物目前已不在其控制之下,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巴拿马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的官方函件,本院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司法扣押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存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托运人主张涉案货物已被两被告无单放货,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其作为承运人不存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不应对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由案外人马××公司运至目的地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即被当地法院从马××公司处司法扣押,从当地法院发出的官方函件可知货物在目的地遭受司法扣押是由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涉讼,被告对货物遭受司法扣押并无过错亦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司法扣押造成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行为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责任期间,但属于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故两被告关于不应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其共同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