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76号
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贵宁、康思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5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和11月1日,原告将一批厨房餐具和刀具装入编号为OOLU1340682和TCKU2323092的集装箱,交被告从广州黄埔运往荷兰鹿特丹,被告签发了编号为HKAEF12090155和HKAEF12100127的提单。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其中,OOLU1340682号集装箱货物的货款为62,050美元,以承运人放货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3017折算为人民币391,020.49元;TCKU2323092号集装箱货物的货款为62,050美元,以承运人放货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2779折算为人民币389,543.70元,共计人民币780,564.1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货款损失人民币780,564.19元及其利息(其中人民币391,020.49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人民币389,543.7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编号为HKAEF12090155和HKAEF12100127的提单,拟证明原告是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是货物承运人,原告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2.××海外货柜航运公司货物跟踪查询结果的公证书、原、被告就查找本案货物的邮件记录以及原告与目的港仓库管理人Kees Meeuwsen LGK B.V.的邮件记录,拟证明货物已经清关并放行,集装箱已经被收回,货物不在被告的目的港仓库;
3.商业发票、装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原告与本案货物的买方代表阿德南埃斯格(Adnan Asghar)的往来邮件和形式发票,拟证明本案货物的价值以及买方已向原告支付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定金2万美元;
4.广州××企业(集团)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广州××企业(集团)公司确认是受原告委托办理OOLU1340682号集装箱货物的报关事宜;
5.律师函和索赔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回复。
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因被告无单放货导致其货款损失,但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开具的商业发票,未能提供本案货物的销售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索赔金额。2、买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ELMONT GROUP HONGKONG LIMITED)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美元,该定金应当充抵本案货款并从原告索赔金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与买方之间的贸易以美元结算,原告无权以人民币索赔货款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买方之间就本案货物定金支付事宜的往来邮件及邮件所附的买方已支付两笔定金的《支付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买方支付的本案货物的两笔定金共2万美元。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代表阿德南埃斯格通过电子邮件磋商,以形式发票达成两份货物买卖合同。据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两批货物均为4.0毫米72件装餐具及原色皮套包装500套,单价为40美元;3.0毫米72件装餐具及原色皮套包装500套,单价为37美元;9件装刀具及原色拉链袋包装1,500套,单价为15.70美元;均为FOB广州价格,货款合计62,050美元。原告出具了上述两批货物的装货单,装货单记载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分别与商业发票一致,货物共计2,500套、500箱,分别装于编号为OOLU1340682和TCKU2323092的20尺集装箱内。本案两批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规格、数量及装货集装箱号与上述商业发票、装货单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其中OOLU1340682号集装箱货物的报关价值为60,950美元,TCKU2323092号集装箱货物的报关价值为56,250美元。原告已收到OOLU1340682号集装箱货物的定金2万美元。
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上述两批货物,被告作为承运人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和11月1日向原告签发了两套各一式三份编号分别为HKAEF12090155和HKAEF12100127的提单。两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凭指示,通知方均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货地均为鹿特丹(ROTTERDAM),堆场至堆场,运费预付。其中HKAEF12090155号提单记载的承运船舶为“芝加哥快线” (CHICAGO EXPRESS)轮,装货港为中国蛇口, 货物为OOLU1340682号集装箱装载的餐具和刀具共500箱。HKAEF12100127号提单记载的承运船舶为“大阪快线”(OSAKA EXPRESS���轮,装货港为中国黄埔,货物为 TCKU2323092号集装箱装载的餐具和刀具共500箱。
被告承运上述货物后,委托××海外货柜航运公司实际运输该货物。据原告查询××海外货柜航运公司的货物跟踪查询记录显示,HKAEF12090155号提单项下的OOLU1340682号集装箱货物于2012年10月29日抵达荷兰鹿特丹港,10月30日卸货,11月1日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收回空箱,该批货物已清关。HKAEF12100127号提单项下的TCKU2323092号集装箱货物于2012年11月29日抵达荷兰鹿特丹港,11月30日卸货,2013年2月28日交付货物,该批货物已清关。
原告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因原告的新买家想到目的港仓库看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仓库的联系资料。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仓库的联系人和地址,其中仓库联系人为Mr Kees。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3月21日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向仓库联系人Kees Meeuwsen LGK B.V.了解本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被告知货物已被提走。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Kees Meeuwsen LGK B.V.与被告所提供的仓库联系人不是同一人,并表示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并由其控制。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三十日内提供本案货物存放在目的港仓库的证据,但被告逾期没有提供。
原告现仍持有上述两套正本提单,并于2013年1月30日和3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放货,应归还货物并赔偿损失。被告确认收到律师函。
应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89,085.60元,原告向本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4,465元并提供现金担保40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分别为1:6.3017和1:6.2779。
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蛇口港和黄埔港均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黄埔港和蛇口港至荷兰鹿特丹的运输,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本案货物提单,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仍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跟踪查询记录及原告、被告、目的港仓库联系人的往来邮件等证据显示,本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仓库管理人与被告所说的仓库管理人不是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应举证证明,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认定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2月28日在目的港交付了本案货物,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货物的交易方式为FOB,两批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均为62,050美元。原告已收到OOLU1340682号集装箱的货物定金2万美元,定金作为货款的一部分,应予以充抵货款。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的情况下, HKAEF12090155和HKAEF1210012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损失分别为42,050美元和62,050美元。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是海关核对的货物价值,被告无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应是货物买卖关系中的货款损失,故被告主张以货物报关单中载明的价值来认定本案货物的价款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如被告不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原告将按时收回货款,也可及时办理结汇手续,故原告请求以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货款损失有理,予以支持。根据××海外货柜航运公司的货物跟踪查询记录,承运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2月28日交付两批货物,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分别为1:6.3017和1:6.2779,故HKAEF12090155和HKAEF12100127号提单的货款损失折算人民币分别为264,986.49元和389,543.70元,合计人民币654,530.19元。
由于被告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收回货物余款,因此被告除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分别以两批货物的货款损失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交纳申请费4,465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654,530.19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264,986.49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人民币389,543.7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6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7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82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康思颖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