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杰某国际有限公司及被告杰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218号
(2012)广海法初字第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该公司国内物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杰某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兴,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杰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及被告杰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吴贵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 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英国买家Lifestytle Appliances Limited 签订多份贸易合同,两被告为买家的指定运输方。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托运的三个集装箱货物交由两被告从深圳盐田港运输到英国贝尔法斯特(BELFAST)、费力克斯托(FELIXSTOWE)和某某兰都柏林(DUBLIN),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的整箱交接方式,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2012年2月初,原告通过查询船公司官方网站,得知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已经放货,空柜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船公司投入其他航次运营。在原告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交与他人,致使原告遭受货款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268,322.48元以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形式发票;2.出口货物托运单;3.提单;4.电子邮件及银行水单;5.集装箱动态查询单;6.商业发票、装箱单;7.索赔函;8.原告与收货人就案外货物往来的邮件;9.原告、中山市百得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与收货人2011年往来的邮件;10.收货人于2012年1月25日给百得公司的电子邮件;11.收货人于2012年1月30日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2.卫星地图图片;13.厂家证明及其营业执照。
被告新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提单由被告新某某公司代表被告杰某公司签发,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被告杰某公司的代理人。另外,本案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涉案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英国,无人提取。被告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杰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三个集装箱货物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4日和1月14日抵达目的港,因原告未及时出示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为避免产生巨额滞箱费和堆存费,杰某公司选择将货物从集装箱中掏出并存放于第三人仓库。本案不但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反而因原告不提货产生了不少堆存费,截止2012年4月17日本案货物已产生堆存费人民币200,921.50元。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杰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堆存费人民币200,921.5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被告新某某公司和被告杰某公司共同提交了检验报告1份。
原告对被告杰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杰某公司反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杰某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2.本案货物分别抵达三个不同的且距离比较远的目的港后被被告杰某公司迅速清关存放于第三人仓库,期间两被告从来没有告知原告收货人不提货,也未告知原告产生的堆存费用及计算标准,即使上述费用有产生,也是被告杰某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的。3.被告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
原告通过出具形式发票向英国买家Lifestyle Appliance Ltd出售加热器(GAS HEATER)。据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订单号为3354的形式发票记载,该票货物为加热器,数量700件,单价为FOB深圳每件28.40美元,总价为19,880美元,预计2011年12月1日装船。据原告于6月29日出具的订单号分别为3423和3424的两份形式发票记载,该两票货物加热器的数量均为700件,单价均为FOB深圳每件29.05美元,总价均为20,335美元,其中订单号3423的货物预计2011年11月1日装船,订单号为3424的货物预计2011年12月1日装船。三票货物价款共计60,550美元,付款条件均为下订单时先支付30%的定金,余款见提单复印件时交齐。
订单号为3423的货物装载于编号为TGHU8429452的集装箱内,于2011年11月13日装上“CMA CGM COLUMBA”轮,同日被告新某某公司代表被告杰某公司签发编号为GAL00028386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Lifestyle Appliance Limited,装货港为盐田,卸货港和交货地为英国贝尔法斯特,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和封箱,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房间加热器(ROOM HEATER),数量700件,堆场到堆场(CY-CY),承运人目的港代理为IFE环球物流(英国)公司。订单号为3424的货物装载于编号为TCNU7130151的集装箱内,于2011年12月6日装上“MSC MADELEINE”轮,同日被告新某某公司代表被告杰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GAL00028981的提单,该提单除记载的提单编号、签发时间、承运船舶、集装箱编号以及卸货港和交货地为英国费力克斯托港外,其他内容均与编号为GAL00028386的提单记载相同。订单号为3354的货物装载于编号为GESU4073083的集装箱内,于2011年12月6日装上“MSC FABIOLA”轮,同日被告新某某公司代表被告杰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GAL00028980的提单,该提单除记载的提单编号、签发时间、承运船舶、集装箱编号以及卸货港和交货地为某某兰都柏林外,其他内容均与编号为GAL00028386的提单相同。
装载于编号为TGHU8429452的集装箱货物于2011年12月10日抵达目的港,12月24日拆箱并将货物腾出。装载于编号为TCNU7130151的集装箱货物于2012年1月4日抵达目的港,1月8日拆箱并将货物腾出。装载于编号为GESU4073083的集装箱货物于2012年1月14日抵达目的港,1月18日拆箱并将货物腾出。
据为原告生产并出售给英国买家Lifestyle Appliance Limited的17个集装箱的加热器的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订单号3424、3354项下货物的商品系列码为2011094901-2011096300。英国买家Lifestytle Appliances Limited于2012年1月30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商品系列码为2011096143的货物属于问题产品并要求原告解决。原告以此证明本案货物已被两被告无单放货给收货人。
两被告提供经公证认证的PCL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实上述三个集装箱货物从集装箱掏出后均堆存于目的港代理IFE环球物流(英国)公司指定的仓库。该检验报告载明:受被告杰某公司委托,PCL检验有限公司对本案三个集装箱的货物进行了调查,经其核实,收货人已经作出决定,他们无法分销这批产品,因此已经运到某某兰的箱号为GESU4073083的集装箱货物在卸货完成后用拖车运回英国珀肖尔伍斯特郡Marshalls运输公司的28号场地内,另外两个集装箱在Marshalls的场地内完成卸货;经对堆放在托盘上的箱子上清楚标注lifestytle品牌名称的加热器进行验货清点,数量共计2,100件;根据IFE环球物流(英国)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编号为TGHU8429452的集装箱货物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产生堆存费8,398英镑,编号为TCNU7130151的集装箱货物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产生堆存费6,232英镑,编号为GESU4073083的集装箱货物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产生堆存费5,472英镑。该检验报告附有据称是本案货物的现场照片,并附有IFE环球物流(英国)公司出具给被告杰某公司以及杰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上述堆存费发票的复印件,但被告杰某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凭证。
原告确认在发货前已经从英国买家Lifestyle Appliance Limited收到30%的货款,尚有70%的货款即42,385美元未收到。原告确认由于收货人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未将正本提单交付收货人,也未持提单到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原告仍持有本案三集装箱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和两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是从深圳盐田至英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本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是深圳盐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本、反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提单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提单持有人据以提取货物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承运人无单交付货物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三票提单项下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合法持有该货物的提单,是本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提取货物和请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赔偿造成的损失。被告杰某公司委托被告新某某公司代签本案货物的提单,并实际承运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本案三票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凭本案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如因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新某某公司代表被告杰某公司签发本案三套正本提单,为杰某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被告新某某公司并非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不负有凭本案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拆箱后堆存在被告杰某公司指定的仓库,由于本案货物运输为目的港堆场交货,承运人将货物从集装箱中腾出并堆存于仓库之中,并不影响作为承运人的杰某公司对货物的控制。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查询情况只能反映集装箱的使用情况,并不能据此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至于英国买家Lifestytle Appliances Limited于2012年1月30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提到的问题加热器的商品系列编码为2011096143,该编码正好位于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证明称的本案货物部分系列编码2011094901-2011096300之中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证明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即是本案货物的生产厂家和卖方,也没有提供装箱单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商品系列码,且本案货物的买方在未收货的情况下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了解货物的系列编码,因此,仅凭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本案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被告杰某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PCL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该公司现场查看清点,本案三个集装箱共2,100件加热器仍堆放在杰某公司指定仓库,并没有交付收货人。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即本案三个集装箱的加热器被卸箱后仍然放在杰某公司的指定仓库。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没有在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本案货物被杰某公司无单放货并造成损失缺乏依据。综上,原告关于本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本案三票货物的货款共计60,550美元。原告在发货前收到30%货款,因此原告尚有70%的货款即42,385美元未收到。
关于被告杰某公司在反诉案中主张的堆存费损失。被告杰某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在目的港提取货物,作为承运人的杰某公司进行拆箱并将货物存放在指定的仓库,三票货物从存入仓库至2012年3月31日止,共产生堆存费20,102英镑。但因被告杰某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堆存费的凭据,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杰某公司已遭受实际损失,因此被告杰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堆存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杰某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杰某国际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元,由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7元,由被告杰某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杰某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