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0

[日期:2013-11-04] 来源: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诉金星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综合航运某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广海法初字476

 

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13

 

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胡××
  被告:金星××有限公司(G0LDSTARLIN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岛东××××××室。
  法定代表人:GAV××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室。
  法定代表人:DAN××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磊××)为与被告金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1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后,于20131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5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磊××起诉称:20111月,泰国THREES0NSTRADING公某发出订单向原告采购电焊机及配件,原告收到订单后对订单作了修改,并最终将合同金额确定为27763.5美元,CFR曼谷。在THREES0NSTRADING公某支付了部分定金后,原告通过货代联系被告以××××公司并委托其将该批货物由宁某运往泰国。201153日,宁某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某代表承运人向原告签发编号为G0SUNGB41212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被告金星××。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采购方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准备将货物转卖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始终无法在目的港查询到货物信息。后来原告多次通过货代向以××××公司询问货物下落,但其始终未能明确告知。最终原告于2012425日被告知货物于20111111日被THREES0NSTRADING公某提走,而原告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他人,已经构成无单放货,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星××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以××××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提单下的索赔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货物在2011514日已经卸到目的港泰国曼谷,并且处于可交付或应当交付状态,而原告的起诉晚于2012128日,明显超过一年,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请;二、本案货物最终是由于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而被海关某某拍卖,所以不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三、被告金星××在履行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以××××公司也未作书面答辩,除同意金星××的抗辩意见外,在庭审中还辩称:以××××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也没有应当与金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
  原告豪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采购订单;2.形式发票/销售确认书。该组证据均为传真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THREES0NSTRADING公某之间销售涉案货物的事实;发票金额为27763.5美元,其中包括300美元的海运费;
  第二组:1.装箱单;2.商业发票;3.装货单;4.报关单。该组证据除装货单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报关出口泰国的事实。
  第三组:1.编号为G0SUNGB412122的全套正本提单原件;2.集装箱信息查询记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由金星××承运,且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已经于20111122日回到中国,货物已经被提走的事实确实。
  第四组:1.公证书(一),共13页,系对原告货代的员工邮箱进行的公证,邮件显示原告于20111220日询问货物下落,以××××公司在2010425日才回复,中间隔了4个月,同时还证明以××××公司通过邮件明确告知原告的货代,货物已经于20111111日被THREES0NSTRADING提走;2.公证书(二),共5页并光盘一张,系对原告代理人王××与以××××公司客服之间的电话录音进行的公证,证明以××××公司承认其承运的涉案货物已经无单放货。
  被告金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曼谷港代理宣誓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1、涉案货物于2011514日在目的港卸船,20111111日是货物被海关拆箱进入拍卖货物仓库的日期,而非货物交付收货人的时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货物没有被无单交付给收货人,而是因无人提取而被目的港海关某某拍卖,该票货物的买受人也非提单收货人,原告的诉由不成立;3、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过错。
  被告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且复印件中部分信息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装货单不是两被告提供,报关单虽是原件,但其金额也是原告申报,货物价格需要综合认定;就原告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对全套正本提单没有异议,但认为集装箱信息查询记录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本案集装箱用于其他用途,并不能简单推定货物就被无单放货,有可能出现拆箱的事实;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一)中有邮件的多次回复和转发,虽然经过公证,但这些资料是放在原告个人的电脑里的,不代表它们客观存在,无法断定原告的员工是否发生过更改,同时第7页写道:我们一年前已将文件整理好存档,不能确定能否帮你查询,建议与收货人直接联系,这是最终的回复,代理提供的信息不正确,可能会有差错,故这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自认了货物在20111111号被收货人提取;公证书(二)是一份电话录音公证,很明显被告代理说的话是建立在从网上信息推定的基础上,不能作为无单放货的最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其第二组证据及正本提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境外买方出售涉案货物的事实;而原告第二组证据基本为原件,报关单也经海关审核确认,且两被告对正本提单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各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证。集装箱信息查询记录虽无原件,但两被告承认存在拆箱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经过公证,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能否证明原告主张,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5月,原告将其出口至泰国××××××过货××司承运,该批货物报关价格为F0B27463.5美元,原告与买方约定海运费300美元由原告预付。201153日,宁某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某代表承运人向原告签发编号为G0SUNGB41212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金星××、托运人为原告、通知人和收货人均为THREES0NSTRADINGLTD、运费预付、船名航次为“ASIASTAR44S”等。同月14日,该票货物在目的港曼谷卸离承运船舶。2011826日,曼谷港海关发函通知金星××曼谷代理泰星航运有限公某,函称:由于G0SUNGB412122提单项下货物已卸在泰国达2个月没有被提取,既没有支付进口关税也没有对该货物申请进口关税担保,在此通知你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到本函后15天内与进口商联系或采取任何某动支付进口关税或申请进口关税担保,该期限届满后,该票货物将被依法认定为无人提取的货物,海关部将考虑相应情况,采取将该票货物进入拍卖程序或重新出口或将其毁坏。同年1111日,涉案货物集装箱拆箱。2012322日,曼谷海关宣布对涉案货物以无人提取的货物进行公开拍卖,最终该货拍卖成交价为842300泰铢,买受人为SRISAWADB.M.B.C0.LTD。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货款9463.5美元。
  本院另认定,金星××持有我国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涉案提单格式已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以××××公司系金星××的代理人,其经营范围是为以色列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某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付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原告曾于20111220日通过其货代宁某志邦国际物流有限公某业务员向以××××公司宁某分公某发邮件查询涉案货柜下落,以××××公司宁某分公某客服于2012425日回复邮件,邮件中称涉案货物于20111111日被收货人提走,又称我们一年前已经将文件整理起来存档了,不能确定能否帮你查询,请建议你的客户直接跟收货人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原告为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实际向承运人交付涉案货物;金星××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金星××,该合同合法有效。以××××公司系金星××的代理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该合同下的义务,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金星××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以涉案货物集装箱流转记录和承运人代理根据网络信息作出的回复作为依据,主张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院认为,这些材料只是初步证据,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主张。金星××提供的反证已清楚反映涉案货物的下落,而且这些材料系从曼谷港海关保存的文件中复印,证明力更强,因此涉案货物的真实下落是被曼谷港海关拍卖,本案不存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涉案已装船提单于201153日签发,从目的港代理宣誓书、海关发函以及实际航程的情况分析,被告主张的该货于2011514日到达目的港的说法基本合理,应予采信。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没有发生向任何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本案原告请求权的时效起算日应在2011514日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此时距原告向本院起诉金星××的时间2012119日,已大大超过一年,期间又没有发生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
  三、关于金星××在履行合同时有无过错的问题。
  在被告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系被海关拍卖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理由,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告知货物的真实状况,应赔偿货物被拍卖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本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在国外买方一直未付款买单的情况下,从未向承运人要求处理货物,也未请求更改提单,因此金星××的代理人与提单载明的通知人和收货人联系的行为没有不当,即使以××××公司宁某分公某提供的信息有误,也与涉案货物被拍卖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20111220日的查询,只是想了解涉案货柜下落,并没有主动要求处理货物,而且此时涉案货物已经处于海关监管的拆箱状态;原告直至20124月都没有进一步行为,坐等所谓的货物被放行的结果出现。货方的不作为,才是致使该货物成为无人提取的货物,并最终被拍卖的根本原因。原告关于金星××存在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星××对涉案货物被拍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胡建新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梅娜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admin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