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9

[日期:2013-11-04] 来源: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KB诉上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98

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KB××
  法定代表人:Sun××
  委托代理人:熊××
  被告:上海桥××××××××司。住所地:上××××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孙××、黄××
  原告KB××(以下简称KB公某)为与被告上海桥××××××××司(以下简称桥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116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25日、20125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B公某起诉称:原告向其客户MEGSPA出售767箱电吹风,总金额55792.49美元。原告将涉案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并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C0SU6035881900的提单,载明集装箱号为CBHU8753281、装船日期为2010623日、起运港为深圳、目的港为意大利热那亚。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货物交付给MEGSPA。原告主张,被告无单放货侵犯了其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55792.49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623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被告桥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原告并非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证据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形式缺陷。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KB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向MEGSPA出具的货物发票;2,被告2010623日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及通知人均为原告;3,巨一集团(香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巨一公某)与原告签署的定购合同;4,巨一公某向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5,巨一公某出具的装箱单;6,集装箱流转记录;7,报关单;8,巨一公某与温州外贸工艺品有限公某签订的委托报关协议9、广某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电脑资料公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指出,原告证据多为外文,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相应译本,被告未再坚持该异议);原告证1、证3-5均形成于境外却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5装箱单所载货物数量与证14所载不符;证6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对证2、证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证9公某某仅能证明涉案集装箱清空而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提走。原告指出,原告及供应商巨一公某的经营地址均在广某深圳,故相关文件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桥宇××第一次庭审后辩称被告无单放货已事先取得原告及MEGSPA的授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MEGSPA向被告出具的无单放货承诺函。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审理的同类案件中,被告亦提交了该函。原告质证主张,该函件中原告的签章及签字均为虚假,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双方均主张:如该函件真实成立,其内容当然涵盖本案货物,并同意将该函件在广州海事法院的案件中进行鉴定,其内容直接引入本案并由各方在本案书面质证。截至20131月中旬,双方均提交了广某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某某第772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案涉无单交货承诺函落款处“Sun××”的签名不是Sun××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主张此可证明原告未同意被告无单放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因检材过于单一、被告正收集签名人2009年期间的签名字样以申请复检。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2、证7-9予以认定;原告证2、证7、证8能互相印证且能与证13-5互相印证,被告提出的证5装箱单与证14发票所载货物数量不一致的异议,经查系证14两份发票所示交易均要求有1%的免费货载所致,故相关证据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亦据实对证13-5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6的异议成立,对证6不予认定。本院对广某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某某第772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6月,原告向巨一公某订购并转售给其客户MEGSPA767箱电吹风。原告将该票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后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C0SU6035881900的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及通知人均为原告,船名、航次为“c0sc0Singap0re065w”,集装箱号为CBHU8753281、装船日期为2010623日、起运港为宁某、交货地为意大利热那亚。该货的报关金额为49977.72美元,原告向巨一公某的购入价为52462.5美元,向MEGSPA的出售价为55792.49美元。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某网站(网址为http://www.c0sc0n.c0m/)资料显示,c0sc0Singap0re065w航次在宁某的实际装货时间为2010623日,实际到达意大利热那亚港并卸货的时间为2010719日,涉案集装箱CBHU87532812010727日被重箱提走、次日空箱返还。原告现持有涉案提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辩称原告非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与提单的明确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货物的下落,原告完成了涉案集装箱已被提走、空箱返还的初步举证,被告作为承运人虽辩称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确切证据以证明货物一直在其掌控中,甚至提���了收货人向其出具的无单放货承诺函,故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已无单放货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单放货使原告持单控货的相关权能落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行为显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涉案货物的定购价、出售价均高于报关金额,基于公文某证效力优先的基本原则、为维护海关的正常监管秩序,本院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9977.72美元。原告的初步证据证明货物于2010727日或28日被提走,故其利息损失应自2010729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桥××××××××司赔偿原告KB××货物损失49977.72美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729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K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KB××承担738元,被告承担6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继林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郑 静

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admin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