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2)广海法初字第513号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宁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诺杰•×•汉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26号601房。
负责人:陆某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28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广州公司)、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朱名芳担任本案记录,于10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亚××广州公司和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公司诉称:被告亚××广州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一批手环QQ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运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南安普敦港。原告向亚××广州公司支付了相关代理费用人民币1,610元,委托货运代理的货物手环QQ糖共695箱,价值9,757.80美元,折合人民币61,993.65元。该货物于2012年2月27日装船起运,经30天左右即应运抵目的港。但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亦未收到货款。被告未正确履行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61,993.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律师在庭审及书面代理意见中表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的实际运输为香港E××运输有限公司(E×× TRANSPORT LIMITED,以下简称E××公司),被告未取得E××公司代为签发提单的合法授权,其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在未收回提单、未获得原告通知放货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实属无单放货,被告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出口订舱单,拟证明被告代理原告订舱;3.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4.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及被告无单放货后的接洽事宜;5.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货物的损失金额;6.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7.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无单放货。
被告亚××广州公司、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任何权益,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涉案运输中仅仅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妥善履行了相应的代理义务,被告并非承运人,不控制货物的运输和放货,与无单放货纠纷无任何关联,原告无权向其提出索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的下落和货物的价值,亦无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已被无单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广州公司、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E××公司的备案记录,拟证明涉案提单已在交通部登记备案;2.亚××公司的备案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交通部登记备案,具有代签提单的资格;3.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拟证明被告有权代E××公司签发提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法庭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材料1、3、5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故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能与提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中文翻译的内容直接附在了原始邮件中,而下载、打印原始邮件时未办理公证,不能确定有关的原始邮件是否有改动,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的公证文书原件,虽有注明该文件仅限用于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诉讼之用,但该文件在同属一个法域的本院诉讼中使用,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且有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是国际互联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到的内容,且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亦予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厦门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原告奥×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公司供应695箱手环QQ糖,总金额9,757.80美元,预付30%订金2,927.34美元,70%余款6,830.46美元于货出完后见提单付款;产品质量标准,包括所使用的天然香精色素等,必须符合产品进口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标准;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交货;商检、拖车、船务和报关由奥×公司负责。
2012年2月14日开始,原告职员以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亚××广州公司洽谈货运代理事宜。签发时间为2月17日的出口订舱单显示:托运人亚××公司,空集装箱提取地点广州黄埔裕远堆场,载货集装箱回场地点广州黄埔乌冲口码头,收货地点中国黄埔,装货港中国香港,装载“默尔庆”(MOL CELEBRATION)轮第024W航次,1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卸货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南安普敦港。该出口订舱单上有奥×公司和亚××广州公司的盖章,其中,亚××广州公司在印章上显示的英文名称是:AGILITY LOGISTICS(SHANGHAI)LIMITED GUANGZHOU BRANCH。
2012年2月18日,奥×公司向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695箱手环QQ糖,并支付了运费及配送费共人民币1,530元,收货人为林俭。
编号为CAN6093508/001的提单显示:提单抬头SEAQUEST LINE提单,托运人奥×公司,收货人波波×××(BON BON BUDDIES),通知方与收货人相同,收货地中国黄埔,装货港中国香港,承运船舶“热格”(APL ZEEBRUGGE)轮010W航次,卸货港和交货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南安普敦,货物为695箱手环QQ糖,由托运人装货、计数和铅封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铅封号HMM1186911,毛重3,544.5公斤,体积为15.13立方米,运费到付,货物于2012年2月27日装上船。在提单的左下角注明:货物指定到亚××物流有限公司,并注明了该公司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地址:布里斯托尔阿蒙兹伯里镇阿兹特克西公园大道1460-1499号。提单于2012年2月20日由亚××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在广州签发。提单上显示的亚××公司的英文名称是:AGILITY LOGISTICS(SHANGHAI)LIMITED。
2012年3月2日,奥×公司向亚××广州公司支付人民币1,610元。
2012年8月1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的金某来、王某平律师出具一份律师函,记载:E××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编号CAN6093508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奥×公司,收货人为波波×××公司,货物装船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提单于3月2日交付奥×公司,货物相应被安排出运。2012年4月,根据波波×××公司和帷×(香港)有限公司的指示,并依其将退还原来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的承诺,E××公司重新签发了一套以厦门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其后,根据博××公司的电放保函,E××公司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波波×××公司。该律师函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E××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了涉案提单的样本,亚××公司亦作了备案登记。该内容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政府辅助网站“中华航运”网上查阅。
2010年1月1日,E××公司与亚××公司签订一份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约定:E××公司合法拥有商业名称为“SEAQUEST LINE”的提单样式,并保证按照中国大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提单样式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E××公司委托亚××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并就E××公司开发联络的中国大陆货源,进一步授权亚××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中国大陆代表E××公司向有关货主签发E××公司合法拥有的SEAQUEST LINE提单样式,并代理E××公司与相关货主进行联络、安排订舱、报关、内陆运输、转交提单等货运代理事宜。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在本协议到期之前1个月内,如果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期1年。该协定有E××公司和亚××公司的签名和盖章。2012年1月1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周某朝证实该协定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合同的性质,即当事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二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公司所签发的涉案提单为“SEAQUEST LINE”抬头的E××公司的提单,且亚××公司表明了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即并非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该提单的样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规定,且该提单样式在相应的航运网站上可以查阅。原告作为一名谨慎的货物托运人,在取得提单后,如果对提单签发人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不确定的,可以通过查阅网站核实真实情况。亚××公司代理E××公司签发提单,有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的明确授权,该协定虽说有效期1年,但同时又约定到期之前1个月内,若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其有效期将自动延期1年。从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周炳朝在2012年1月18日证实该协定真实有效的情况来看,该协定因上一年度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而在2012年度内继续有效。因此,亚××公司依据该协定的约定,代理签发E××公司的“SEAQUEST LINE”抬头的提单,系经合法授权的代理行为。在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为原告奥×公司,承运人为E××公司,被告亚××公司为承运人E××公司授权的提单签发人。原告关于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权而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正如原告的书面起诉状所述,自2012年2月14日开始,原告职员即以电话、电子邮件方式与亚××广州公司洽谈货运代理事宜,而2月17日的出口订舱单也显示了双方的海运代理关系。另外,原告3月2日向亚××广州公司支付人民币1,610元,该费用从数额来看,不应该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的海运费,且提单注明了涉案货物的运费为到付,因此,原告所支付的该费用是被告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后应收取的报酬与对价,即货运代理费。综上可见,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订立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以及行为表明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该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告作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被代理人,且是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不论原告是否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鉴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被告具体的代理事项并不明确,因而应视为被告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原告以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为由,诉称在目的港遭受无单放货损失,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考察目的港的放货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或是否属于被告的代理事项,以及被告在所谓的放货代理或放货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提单正面的左下角注明货物指定到亚××物流有限公司,并注明了该公司的地址,但这并非是指本案被告亚××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亚××公司的海外分支机构,法庭也未查到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提单正面左下角注明货物指定到亚××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即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需要负责在目的港的放货代理事项。根据现有证据,目的港的放货事宜亦与被告无关,即被告并未实施目的港的放货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是因为被告行为所致且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