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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7

[日期:2013-11-04] 来源: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xx电器有限公司诉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2)
广海法初字第149
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女,汉族,19857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通贤里24502房。
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xx船务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1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新、李立菲参加的合议庭,于6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李x,被告海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朱x,被告xx船务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1217日,原告将价值为87,970美元的货物交由被告xx船务宁波分公司从宁波北仑港运往目的港乌克兰的敖德萨港,1220日,被告海x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SZZY10120045。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原告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取,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87,970美元,在庭审中变更为70,376美元(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3027,折算人民币为443,558.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x公司出具的正本及副本提单原件各3份;2.装箱单原件、商业发票原件;3.原产地证书原件、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原件;4.编号为PCIU4481861集装箱货物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5.xx船务宁波分公司证明原件1份;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7.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和提单确认件原件;8.原告与海x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9.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
被告海x公司辩称:海x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提交提单的真实性,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海神公司参与了货物的运输,海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x公司签章样本;2.原告与海x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3.原告公司的网页打印件。
被告xx船务宁波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承运人,对目的港放货不承担责任。货物在目的港经船东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指示,采取电放形式交付,xx船务宁波分公司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原告不是本案船东提单下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无权向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xx
船务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船东正本提单原件三份和副本提单原件一份;2.电放申请原件;3.《代理协议》复印件、xx船务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明及公证的复印件;4.订舱单复印件;5.目的港提货人信息原件及公证复印件;6.船舶光租临时登记证书复印件、船舶信息资料打印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 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信息;2. 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网站首页信息及声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x公司、xx船务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xx
船务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提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x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重量与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书记载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海x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提单签章样本,但不能排除海x公司有其他职员签发提单的可能性,即并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交提单的真实性,且该签章样本存在英文拼写错误,因此在海x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公司、xx船务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记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宁波杰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款项为运费,与本案两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x公司、xx船务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PCIU4481861集装箱货物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打印件系在xx船务宁波分公司网站打印,为公开发布的资料,在两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x船务宁波分公司的证明、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和提单确认件的真实性有异议,xx船务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重量、装货港、卸货港与提单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在海x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公司、xx船务宁波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海x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海x公司确认上述电子邮件收件人邮箱后缀属于其公司,邮件内容所涉集装箱编号、船名航次、提单编号与海x公司提单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且电子邮件中显示原告已收取20%定金,海x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亦证实��事实,因此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和xx船务宁波分公司对海x公司提供的签章样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签章样本系海神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备案,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提单原件的真实性,故对海x公司主张的该签章样本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海x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海x公司对xx船务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以与原告及海x公司认可的船东提单互相印证,在原告、海x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xx船务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布朗贸易有限公司(Buran Trading Ltd,以下简称布朗公司)出口一批旋转锤,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批旋转锤数量为1,050箱,毛重21,050千克。原告称布郎公司指定海x公司为承运人。
2010年12月20,海x
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以x公司为抬头的编号为SZZY10120045的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欧洲特拉安斯有限公司(EURO TRANS LTD),装货港中国宁波,卸货港乌克兰敖德萨,船名航次为KOTA PERWIRA V001W,目的港代理为赞勒敖德萨公司(ZAMMLER ODESSA),货物为旋转锤,数量为1,050箱,毛重21,050千克,装载在编号为PCIU448186140英尺的集装箱内,运费到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货物运输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原件。在该提单签发栏中注明是作为承运人签发,但海x公司在该栏中加盖了x公司为了和代表字样的英文印章,却并未注明被代表的航运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出代理承运人签发该提单方面的抗辩,亦未对提单本身的真实性提出有实质意义的抗辩。
原告提供了一份抬头为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托运单,托运单记载发货人为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Shenzhen China Arts Inter Trans Co.,Ltd),收货人为赞勒敖德萨公司,货物品名、数量、重量与海神公司签发的提单一致。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托运单上盖章。该托运单显示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与海神公司一致。经查海x公司的网站,其英文名称除使用海x公司的英文名称外,还直接使用了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再查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网站,在www.szcnarts.cn/newsshow.asp?id=784的页面上,有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于2011613日的一份声明,记载:现发现海x公司借用我司名义对外招揽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对我司造成一定的影响,现我司严正声明如下:我司已于201141日终止与海x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并且已经勒令其不得再以我司的名义对外做任何的宣传和业务的开展;其对外的一切业务与我司无关,特此声明。
原告提供的一份发给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盖有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提单确认件,记载提单编号为NBODS0904281,发货人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赞勒敖德萨公司,货物品名、数量、毛重,装货港、卸货港,船名航次、集装箱编号与海x公司签发的提单一致。原告称上述托运单和该提单确认件证实海x公司以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订舱,并将发货人更改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海x公司在法庭上确认其与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但不清楚上述托运单显示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为何与海神公司的一致。
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的证据,法庭确认,在原告与海x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后,海x公司以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订舱,并确认船东提单的签发件,其间将托运人为原告变更成了托运人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
2010年12月20,xx
船务宁波分公司以xx船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向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了一份编号为NBODS0904281的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乌克兰赞勒敖德萨公司,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装货港、卸货港、船名航次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与海x公司签发的提单内容一致。
被告xx船务宁波分公司提交的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发给其的电放申请书记载,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退还整套(3/3)太平船务海运提单,以便该司在卸货港根据电放指示安排放货,同时,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确认收到收货人支付的8万美元货款,并同意根据电放指示而无需其他单证放货给收货人赞勒敖德萨公司,船名航次为KOTA PERWIRA V001W,提单编号为NBODS0904281。该电放申请书有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的盖章。
2011年4月26原告在发给海x
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涉案货物于20101220日上船,由于客户无力支付尾款费用,要求海x公司尽快安排货物退运(提单号SZZY10120045,船名KOTA PERWIRA V001W)。53日海x公司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称,其已经跟船公司(包括目的港船公司)及目的港收货人的代理沟通过,船公司依然没有明确答复货物在目的港的准确信息。
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11014日原告发给其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订单的集装箱号为PCIU4481861,该批订单原告收取了20%的定金,还有70,376美元的余款未收回。
原告提供的xx船务宁波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涉案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于2011115日到港,217日返空。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跟踪查询结果显示,涉案集装箱在20119月已用于其他航次运输。
原告为证明货物价值,提交了其于20101220日向布朗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旋转锤共计2,500台,价值87,970美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被告之一海x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货物运输是从中国宁波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和两被告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海x公司以承运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故海x公司是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关系的承运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因而海x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将涉案货物自中国宁波运输至乌克兰敖德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x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提单的签发人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其称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和海x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提单持有人的相应权利,如要求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货物凭提单交付等。海x公司作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但负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妥为交付收货人。然而,海x公司并未亲自履行承运人的该项义务,而是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以深圳市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订舱。尤为严重的是,在其后的有关订舱和船东提单的签发中,将托运人由原告无端地变更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使后者电放货物的指令得以实行,直接导致了原告仍持有海x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却在目的港被提走的后果,原告无法凭持有的正本提单控制货物,并收取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海x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海x公司承担无单放货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之规定,海x公司应赔偿原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失的数额为货物在起运港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扣除已收取的20%的定金计算。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货损金额为70,376美元,并未主张运费和保险费的索赔,此乃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之合法权益,故依法予以支持。
xx
船务宁波分公司接受浙江九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订舱托运涉案货物,并以xx船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xx船务有限公司根据托运人潮州枫溪陶瓷工贸进出口公司的电放申请,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原告要求xx船务宁波分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电器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376美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4.48元,由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根据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应为7,953.38元,由被告深圳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1,391.10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学 伟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代理审判员  李 立 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惠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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