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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5

[日期:2013-11-04] 来源:法院网  作者: [字体: ]

上诉人萨拉夫康迪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浩公司)、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天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001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萨拉夫康迪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金丰城大厦B20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静,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天津鹏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金融大厦10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 )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1808室。
负责人:马新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威,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萨拉夫康迪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浩公司)、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天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张丽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2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萨拉夫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静,鹏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达飞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55日,鹏浩公司与买方C.C.T.M.SARL签订销售合同,销售50吨镀锌铁丝,价格条件为FOB新港790美元吨,约定货物装于220英尺集装箱装船出运。56日,鹏浩公司与案外人安平县丰华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网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货物用于出口。
2010年5月19,鹏浩公司向萨拉夫公司出具国际运输出口货物委托书。萨拉夫公司向鹏浩公司转交了抬头为“CMA CGM”
的客户放柜通知书,通知书中以打印方式记载的订舱号为TSHX007115、以手写方式将订舱号分为了AB票,其中TSHX007115A票的三个集装箱号为DVRU1305049STMU2905120TRLU8818768TSHX007115B票的两个集装箱号为INBU3431459ECMU123986764日,涉案货物装于前述B票两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达飞天津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TSHX007115号海运提单并将该提单交给了萨拉夫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萨拉夫公司,收货人为C.C.T.M.SARL,船名航次为CMA CGM HYDRA FL650W,运费预付,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达喀尔,提单记载了前述五个集装箱的货物,其中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总重48吨,与报关单记载信息一致。201069日,萨拉夫公司就货物装船前费用向鹏浩公司开具付款通知书,其中记载:MBL NO.TSHX007115HBL NO.1005TJ3569A/1005TJ3569B,集装箱号为前述AB票中所指的五个集装箱号,收取的费用包括订舱费、港杂费等总计人民币4315元。经鹏浩公司与萨拉夫公司确认,涉案货物费用为人民币181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2505元为前述A票三个集装箱货物的费用。20101012日,鹏浩公司向萨拉夫公司支付人民币1810元。
货物出运后,萨拉夫公司未向鹏浩公司交付正本提单。2010723日,货到目的港,海运提单记名收货人C.C.T.M.SARL即贸易合同的买方凭正本提单向法国达飞公司提货。鹏浩公司一直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萨拉夫公司系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其在就涉案货物向达飞天津公司订舱时,同时就另一委托人向其托运的三个集装箱货物亦向达飞天津公司订舱,该批货物的国际贸易合同买方与本案货物的买方为同一公司即C.C.T. M.SARLC.C.T.M.SARL在目的港凭正本海运提单已将提单项下五个集装箱货物全部提走,均未付货款。萨拉夫公司在五个集装箱货物出运后,就除本案货物以外的三个集装箱货物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向其托运人签发了1005TJ3569A号提单,提单记载:承运人为Emirates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船名航次为CMA CGM HYDRA FL650W,运费到付,装船日期为201064日。1005TJ3569A号正本提单持有人以萨拉夫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将其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293号。
原审法院又查明:涉案货物出运后,萨拉夫公司曾以传真方式向鹏浩公司发送过1005TJ3569B号提单样本,托运人记载为鹏浩公司,货物信息与报关单一致,提单上记载的其他信息与1005TJ3569A号提单一致。
2010年7月23,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7790

鹏浩公司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已被放掉,鹏浩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款为由,请求萨拉夫公司、达飞天津公司连带赔偿货值人民币258921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鹏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6份证据。包括:出口货物委托书、客户放柜通知书、萨拉夫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单、银行回执、海关出具的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对外贸易合同、内贸合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核销单原件、萨拉夫公司备案提单、萨拉夫公司A票提单、萨拉夫公司B票提单传真件、CMA提单、原审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两个集装箱的动态查询单。鹏浩公司意图证明:鹏浩公司为涉案货物所有人,涉案货物已被放掉,鹏浩公司没有收到货款,萨拉夫公司、达飞天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萨拉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许小姐与国外买方往来电子邮件的两份公证书,意图证明鹏浩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和所有权人,其没有实际损失,不具有诉权。
达飞天津公司向原审法院���交了已经收回的TSHX007115号正本提单,证明达飞天津公司只是海运提单的签单代理人,且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不是鹏浩公司而是萨拉夫公司,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凭提单放货,收回了正本提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鹏浩公司与萨拉夫公司、达飞天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调整。
一、关于诉权。鹏浩公司与国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国内公司已将货物交付鹏浩公司,且无其他特别约定,鹏浩公司由此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在其就涉案货物与国外买方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未收到货款时,其作为对外贸易合同的卖方具有损失,因此其享有诉权。
二、关于萨拉夫公司、达飞天津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赔偿责任。萨拉夫公司已经向鹏浩公司传真了提单,虽然该提单显示萨拉夫公司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章,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提单抬头显示的承运人系真实存在的法人主体并且已经授权其代为签发提单,因此萨拉夫公司为签发1005TJ3569B号提单的无船承运人,由此证明双方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萨拉夫公司向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订舱时,在没有得到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托运人记载为该公司,这一行为亦印证其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对于记名提单亦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本案中,鹏浩公司将货物委托萨拉夫公司运输,萨拉夫公司应当向鹏浩公司签发正本提单并履行其作为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萨拉夫公司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并未向鹏浩公司交付其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或将达飞天津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交付鹏浩公司,致使鹏浩公司在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其应当对鹏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法国达飞公司,该公司依据其授权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已收回了该正本提单,无违约行为。达飞天津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亦无不当之处,其对鹏浩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数额,涉案货物的对外贸易合同与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重不一致,应以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准,为FOB价格37920美元。涉案货物于2010723日在目的港被提走,前述款项应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进行折算,鹏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萨拉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鹏浩公司损失人民币257059.68元;二、萨拉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浩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0723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鹏浩公司对达飞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鹏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4元,由萨拉夫公司承担。
萨拉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鹏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鹏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认定不清,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货物的卖方为案外人许阿颖,鹏浩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只是货运代理人,其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不具有诉权。对于上述事实,鹏浩公司在原审中第一次开庭时也予以认可,但在其后的庭审中,鹏浩公司不断补充证据,欲证明其为货主,上述证据的提交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则,不应被采信。2、在整个货运过程中,都是案外人许阿颖与萨拉夫公司进行联系。萨拉夫公司虽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但在本案中,萨拉夫公司从未签发过提单,也未向鹏浩公司收取过运费,其提供的都仅限货运代理人的服务,目的港的放货操作也不在萨拉夫公司的控制之下,萨拉夫公司已完成货代义务,对目的港的放货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片面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鹏浩公司答辩称,鹏浩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外贸合同卖方、海运出口委托人、提单托运人、报关单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核销单出口单位,具有本案的诉权。因萨拉夫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予承认,鹏浩公司才继续寻找证据并在其后的庭审中予以提交,鹏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萨拉夫公司所称案外人许阿颖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卖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萨拉夫公司在没有得到鹏浩公司指示的情况下,要求达飞天津公司将提单的托运人打印为自己,将收货人列为外贸合同买方C.C.T.M.SARL,致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C.C.T.M.SARL凭提单提走,鹏浩公司货款全损。萨拉夫公司并非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鹏浩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认定正确,应驳回萨拉夫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飞天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达飞天津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和鹏浩公司没有任何契约关系,由于正本提单已被实际收回,不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鹏浩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鹏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鹏浩公司是否具有本案中的诉权及其与萨拉夫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二、鹏浩公司的涉案损失是否应由萨拉夫公司承担。
关于鹏浩公司的诉权。萨拉夫公司主张鹏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而非货主,不具有诉权。本院认为,鹏浩公司提供了其与丰华网业公司的销售合同、丰华网业公司出具的已向鹏浩公司交付货物的说明、鹏浩公司与国外买方的销售合同、出口货物海关报关单、核销单、萨拉夫公司向鹏浩公司传真的载明托运人为鹏浩公司的1005TJ3569B号提单样本,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鹏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及托运人。本院对萨拉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萨拉夫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本院认为,萨拉夫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理由:(一)萨拉夫公司接受鹏浩公司和案外人的委托,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五个集装箱货物作为一票货物向法国达飞公司订舱,达飞天津公司作为法国达飞公司的代理人向萨拉夫公司交付了TSHX007115号正本提单,萨拉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提单交付鹏浩公司。萨拉夫公司向案外人交付的1005TJ3569A号提单与其向鹏浩公司传真的1005TJ3569B号提单格式相同,1005TJ3569B号提单记载的内容亦与涉案货物出运情况相符。据此,能够认定1005TJ3569B号提单即应为萨拉夫公司向鹏浩公司交付的提单。(二)萨拉夫公司向鹏浩公司传真的提单上虽然记载承运人为Emirates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萨拉夫公司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但萨拉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承运人是真实存在的法人主体,亦未证明其取得了该承运人的授权。据此,应认定萨拉夫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综上,萨拉夫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而不是无船承运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萨拉夫公司是否应承担鹏浩公司的损失问题。萨拉夫公司与鹏浩公司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萨拉夫公司应向鹏浩公司交付正本提单,并保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现萨拉夫公司未向鹏浩公司交付正本提单,且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走,致使鹏浩公司在未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萨拉夫公司应对鹏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以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计算鹏浩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萨拉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4元,由上诉人萨拉夫康迪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泉
                          审 判 员 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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