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X玛公司)为与被告深圳联合X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德飞兹•XX海运公司(下称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203号
原告: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Topmark Enterprise Int’l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亚皆老街X号XX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X雄,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敏,香港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荣,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联合X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号诺德中心。
法定代表人:萧X辉,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昆,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飞兹•XX海运公司(Hafiz Darya Shipping Company, HDSLINES)。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帕斯大兰区伊特啥米•思科•尼伊斯坦•哈弗透姆第XX号(No.XX, Ehteshamieh Sq. Neyestan Haftom, Pasdaran, Tehran)。
法定代表人:阿克巴•XXX•法(Akbar Malek Far)。
委托代理人:吕X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X玛公司)为与被告深圳联合X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X达公司)、德飞兹•XX海运公司(下称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代理审判员常维平、李正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荣,X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玛公司诉称:X玛公司与西班牙客户COMMERCIAL VALIRA, S.A建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2月15日,X玛公司委托X达公司将一个集装箱的不锈钢真空保温瓶从深圳赤湾承运至伊朗布什尔。X达公司接受X玛公司委托后向XX公司订舱,由XX公司实际负责货物运输。货物由案外人深圳市顺景达报关有限公司负责向蛇口海关报关。2009年12月23日,货物装船。2010年1月7日,X达公司向X玛公司出具提单号为UCWN09120001(HDM0003NHAT1454)的提单。1月12日,在目的港卸货。1月16日,XX公司没有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收货人。两被告在未经X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交付涉案货物的行为直接导致X玛公司无法收回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并造成X玛公司的运费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X达公司和XX公司赔偿X玛公司货物损失44,840美元(按2010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及其利息(自该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运费人民币1,150元;二、请求判令X达公司和XX公司支付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UCWN09120001(HDM0003NHAT1454)号提单;2. 销售确认书;3.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4. 费用明细单;5. 运费转账汇款回单;6. 运费发票;7. 集装箱到港查询信息;8. 电子邮件及X达公司回复函;9. 出口收汇核销单;10. 诉讼费转账汇款回单;11. 翻译费发票;12. 公证费收据;13. 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通知书、中国银行业务回单2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商业发票、报关单、传票、情况说明2份。
X达公司辩称:1. X达公司并非接受X玛公司委托承运货物,真正的委托人是提单上的收货人西班牙公司COMMERCIAL VALIRA,S.A,该公司提供的收货代理人为阿罗拉海关及货运事务有限公司;2. 提单由X达公司签发,但并未无单放货;3. X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包括货款、利息、运费、诉讼费、翻译费、公证费等。
X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XX公司辩称:1. XX公司虽然是实际承运人,但未直接接受X玛公司的委托,XX公司与X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合同责任;2. XX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并收回了提单,与X玛公司所称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
开庭后,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 HDM0003NHAT1454号正本提单;2. 船舶所有人的登记资料。
经庭审质证,X达公司对X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和证据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对X玛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3、证据9、证据10均有原件,证据4和证据8也经X达公司确认,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X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合议庭亦确认其证明力。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合议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9日,原告X玛公司与西班牙COMMERCIAL VALIRA,S.A达成销售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合同号为TSC09-0146,货物为SATC019 不锈钢真空保温瓶640���、SATC025不锈钢真空保温瓶640件、SATC030不锈钢真空保温瓶540件、 SATC030(免费)不锈钢真空保温瓶100件、SJTC010 不锈钢真空保温瓶3000件、SJTC015不锈钢真空保温瓶4560件,共计9480件,总金额为44,840美元,出货时间为12月10日,装货港广州,卸货港伊朗,1个40英尺高柜,买方自理保险,付款方式为见到提单副本后电汇。
就涉案货物运输,X玛公司委托X达公司负责运输。X达公司又自行委托XX公司运输。12月23日,广东华联通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为XX公司的代理签发抬头为XX公司的HDM0003NHAT1454号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COMMERCIAL VALIRA,S.A,收货人通知人为MR.SEYYED HOSSEIN SHARJJ PAHSA LILAII.,船名/航次为TUCHAL HDM003N,装货港为赤湾,卸货港和交货地点为伊朗波斯湾布什尔,货物为1个40英尺高柜共1740箱不锈钢真空保温瓶,集装箱号为IRSU4994531,托运人装箱、点数及铅封,运费预付,装船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
12月25日,X达公司发送费用明细单给X玛公司,记载货物由赤湾运到布什尔,船名/航次为TUCHAL V.HDM0003N,提单号为UCWN09120001,集装箱号为IRSU4994531,要求X玛公司支付码头操作费人民币750元、文件费人民币150元、操作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150元。2010年1月6日,X玛公司以陈国雄名义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完成了上述费用的支付,转账汇款回单号为020284000154454,收款方为X达公司。
1月7日,X达公司签发编号为UCWN09120001(HDM0003NHAT1454)的提单,载明:抬头为承运人X达公司,托运人为X玛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为COMMERCIAL VALIRA,S.A,运费到付。其余内容与XX公司的HDM0003NHAT1454号提单记载一致。
1月12日,涉案货物到达伊朗布什尔。1月16日,XX公司将涉案集装箱交付给收货人MR.SEYYED HOSSEIN SHARJJ PAHSA LILAII.,并收回XX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
蛇口海关于1月19日签发的534920090495524266号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记载:出口口岸为深圳前海,出口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经营单位为佛山市嘉裕进出口有限公司,运抵国为伊朗,成交方式为FOB,合同号为TSC09-0146,集装箱号为IRSU4994531,商品名称为不锈钢真空保温瓶,共1740箱9480件,重量7446千克,总价40,209.22美元,由深圳市顺景达报关有限公司负责报关。718686981号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三联均完整(注明“未经核销此联不得撕开”),记载:出口单位为佛山市嘉裕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单编号为495524266,货物名称为不锈钢真空保温瓶,数量为1740箱,总价为40,209.22美元。
2010年12月30日,X达公司向X玛公司发出主题为“HB/L UCWN09120001 HDMO003NHAT1454”的电子邮件,表示其并无过失,过失方为阿罗拉海关及货运事务有限公司,该阿罗拉海关及货运事务有限公司将处理X玛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无单放货的事实
X玛公司提交了X达公司全套正本提单和网站上的涉案集装箱到港查询信息,该查询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已交付收货人,XX公司也确认已交付货物。X达公司称集装箱到港查询信息充其量只能证明集装箱的状态而不能证明货物的状态,该网站资料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已被交付。合议庭认为,根据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为托运人装箱和点数,交付方式为堆场至堆场。X玛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已提供涉案集装箱业已被交付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已被交付。X达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发人,比X玛公司更容易了解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其否认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合议庭对X玛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
X玛公司为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44,840美元,提交了证据2、证据3、证据9和证据13予以证明。X达公司认为X玛公司所称的货物价值44,840美元与其他证据记载的40,209.22美元不符,X玛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XX公司对X玛公司的证据13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X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记载的金额前后矛盾,合议庭不予采信。X玛公司提交的销售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价值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收汇核销单载明的价值不一致,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收汇核销单载明的价值低于销售确认书上的金额。合议庭认为,表明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均系X玛公司提交,且记载不一致,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收汇核销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低于销售确认书记载的价值,应对X玛公司作不利的认定,且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是行政机关根据原告的申报审核认定的,故货物价值认定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收汇核销单记载的40,209.22美元。
3、关于公证费、翻译费
X玛公司提交证据11和证据12,主张公证费分别为9800港元、5000港元,翻译费分别为人民币843元、人民币2916元。X达公司和XX公司认为翻译费发票缺乏关联性,并指出公证费收据已在背面载有“此文件不得用作呈堂证物”,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装货港、被告X达公司住所地均为深圳市,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始发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X达公司接受X玛公司委托后向其出具提单,X玛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X达公司向X玛公司签发提单,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XX公司承认其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接受X达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并签发提单,且已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并收回正本提单,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X玛公司并未举证XX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其关于XX公司应赔偿其货物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玛公司虽与收货人约定了通过传真提单复印件收取货款,但无论X玛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在销售合同中如何约定,均不能免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向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X玛公司仍持有承运人X达公司向其出具的全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在卸货港已经完成了交付。X玛公司据此主张X达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其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致使其无法收回涉案货款,X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玛公司主张X达公司应赔偿货物损失40,209.22美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X玛公司主张将该款项按2010年12月31日立案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兑换的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并请求自该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X玛公司所主张的运费人民币1150元,实际为码头操作费、文件费和操作费,涉案价格条款为FOB,前述费用作为成本实际已包含在涉案货物的价值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的规定,X玛公司要求X达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X玛公司关于X达公司应承担公证费和翻译费的主张,因上述费用系当事人为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X玛公司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联合X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209.22美元(按201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元,由原告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5元,被告深圳联合X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玛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德飞兹•XX海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深圳联合X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常维平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