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凯迪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浙海终字第36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2)浙海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凯迪钢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肖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凯迪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建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建航公司和原审被告宁波建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山、赵嘉戍,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凯迪公司为履行其与Friven Eagleton Sourcing Limited(以下简称鹰高顿公司)(最终买方为Focus公司)签订的价格条件为FOB的买卖合同,委托宁波建航公司将报关价格为FOB74701.8美元的蹦床从中国宁波港运到英国费里克斯托港,宁波建航公司作为承运人深圳建航公司的代理向凯迪公司签发了号码为NGB/FEL70414的已装船可转让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包括号码分别为BMOU4474247、HMCU9125185、LTIU8035907的三个货柜,记载凯迪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Focus公司指示,交货代理为Uniserve公司,运费到付,实际承运船舶为ITAL CONTESSA V.0613-035W。上述货柜于2011年5月10日到达目的港后,处在深圳建航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Uniserve公司的控制下。因鹰高顿公司、Focus公司均未按约定向凯迪公司付款,故凯迪公司一直持有正本提单。2011年5月中旬,凯迪公司得知Focus公司已经破产,其与鹰高顿公司均不会再支付货款,故凯迪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联系宁波建航公司询问改签提单事项,计划将货物转卖给其他客户,宁波建航公司开始表示同意,但于当月20日答复称接Uniserve公司的通知,有关Focus公司的货物不能更改提单。其间,凯迪公司被告知Uniserve公司对有关Focus公司的货物行使一般留置权,在得到Focus公司指定的行政管理公司更多信息或者Focus公司还清全部债务之前,Uniserve公司不会放行任何货物。2011年6月3日,凯迪公司与Uniserve公司交涉要求提取涉案货物,受Uniserve公司委托处理Focus公司货物的夏礼文律师行于次日回复,要求凯迪公司为每个货柜支付包括海运费在内的6500英镑的费用并提供海运提单及原收货人未支付款项等五项文件,并提醒每个货柜的每天租金为120英镑,若于6月6日营业结束前未作回复,Uniserve公司保留出售货物的权利。凯迪公司于6月7日表示正常海运费为1800美元每货柜,请求Uniserve公司降低价格,夏礼文律师行回电表明Focus公司拖欠Uniserve公司长期以来垫付的进口货物费用,若要放货给凯迪公司,Uniserve公司有权从凯迪公司处收取一笔合理费用以弥补其损失。凯迪公司于6月9日向夏礼文律师行表明接受报价,表示新货主将会联系Uniserve公司并支付所有费用。凯迪公司又于6月14日询问从英国费利克斯托港运往沙特阿拉伯利亚德港的报价,2011年7月11至12日,凯迪公司致函郑健,谈及费用协商情况以及通过凯迪公司收回货款的问题。2011年9月1日及以后,宁波建航公司多次催促凯迪公司尽快提货及告知货物存在被拍卖的风险。
凯迪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建航公司立即向凯迪公司返还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或者赔偿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损失74701.8美元,以及承担凯迪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宁波建航公司对全部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深圳建航公司和宁波建航公司提出留置权抗辩后,凯迪公司自愿以其法定代表人陈肖根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盛世名苑10幢2203室的房产作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一切合法费用的担保,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该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迪公司将货物交于宁波建航公司出运,宁波建航公司签发了以深圳建航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凯迪公司与深圳建航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深圳建航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宁波建航公司、Uniserve公司均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凯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更改提单;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有权在凯迪公司付清费用前拒绝交付货物。
该院认为,一、与凯迪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是深圳建航公司,故享有承运人权利及义务的均为深圳建航公司,并非Uniserve公司或者宁波建航公司,因Uniserve公司系深圳建航公司在目的港代理,宁波建航公司为深圳建航公司在起运港的代理,故两者对运输相关行为,均代表深圳建航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深圳建航公司承担;二、凯迪公司自始至终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享有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宁波建航公司、深圳建航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且多次催促凯迪公司前去提货。在涉案货物刚刚到达目的港时,凯迪公司已经向宁波建航公司主张更改收货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托运人更改收货人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宁波建航公司与深圳建航公司在损失是否会产生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拒绝更改提单,损害了凯迪公司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深圳建航公司或��其代理虽然在凯迪公司提货时有权主张运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凯迪公司拒不支付时甚至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我国法律规定,留置货物须在合理的限度内,深圳建航公司及其代理在凯迪公司最初主张提取货物时不但未声明留置,且扣留了凯迪公司的全部货物,并要求凯迪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明显留置不当,但因深圳建航公司、宁波建航公司未就目的港费用提起反诉,对该费用的合理性不作具体评述,但认为深圳建航公司、宁波建航公司对其权利应该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主张,不能因此而不履行其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现凯迪公司为其货物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担保,深圳建航公司、宁波建航公司更应当无条件地让凯迪公司提取货物;四、对于深圳建航公司辩称Uniserve公司留置货物系保管货物费用所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凯迪公司与Uniserve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涉案货物并非无人提取,在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时,凯迪公司就积极联系宁波建航公司,主张更改收货人来提货,且直至诉讼,凯迪公司均在主张提货,并不存在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实际上是Uniserve公司在代表承运人掌控货物,即使存在保管关系,也是深圳建航公司与Uniserve公司之间的事;五、宁波建航公司虽然多次催促凯迪公司向Uniserve公司提货,但实际上凯迪公司能否提货取决于Uniserve公司的态度,原审法院综合凯迪公司与Uniserve公司的交涉过程,以及深圳建航公司、宁波建航公司的陈述,认为Uniserve公司并不认可凯迪公司享有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Uniserve公司即使答应凯迪公司提货,也是在凯迪公司代Focus公司付清费用并取得Focus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故该院认为如果Uniserve公司拒不向凯迪公司放货,深圳建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承运货物的失控承担责任,理应赔偿凯迪公司的损失。深圳建航公司、宁波建航公司未就凯迪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凯迪公司诉请中主张的律师费及宁波建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凯迪公司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判决:一、深圳建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英国费里克斯托港向凯迪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交付编号为NGB/FEL70414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二、深圳建航公司若不能在限定时间内交付上述货物,则应赔偿凯迪公司货物损失74701.8美元;三、驳回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深圳建航公司负担4210元,凯迪公司负担365元。
深圳建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错误认定深圳建航公司与凯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判仅凭凯迪公司交出了货物并取得提单,即认定其与深圳建航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的运输过程中,凯迪公司没有与任何人商定过运费等运输合同条款,只是根据买方的指示向深圳建航公司提供货物情况,并交出货物。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订立之时,缔约托运人为Focus公司,缔约承运人为Uniserve公司,深圳建航公司受Uniserve公司委托签发提单。然而,在凯迪公司主张货物权利时,其法律地位在付货人身份之外,又增加了一个法律身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二、凯迪公司凭提单向Uniserve公司主张提货时,即与Uniserve公司形成了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海上运输货物在到达目的港提单指定的交接地点之后的货物保管合同,是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之外的合同,该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是实际的收货人。凯迪公司在证实自己拥有物权之后,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收货,但同时也应当承担收货人的法律义务,包括及时提货和付清相关费用。三、深圳建航公司作为提单上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只承担在目的港正确、完好交付货物的责任,对Uniserve公司超出放货代理事项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四、Uniserve公司根据英国法律主张对保管货物的留置权,其恰当与否,深圳建航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五、起诉状歪曲事实,本案的事实并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不放货,而是凯迪公司以Uniserve公司收费过高为由拒绝提货之后转向承运人索赔。六、原判认定本案“不存在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延迟、拒绝提货的情况”是错误的,事实上凯迪公司一直在讨价还价中“迟延提货”。七、凯迪公司无权以承运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费过高为由延迟提货,否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八、承运人是否更改提单与托运人能否成功行使中途停运权没有必然联系。凯迪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把海上货物运输的控制权交给了买方,其对货物运输没有控制权,其能够成功行使中途停运权取决于是否能够在提货时按照Uniserve公司的要求先行支付费用。九、原判对深圳建航公司提交的Uniserv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STATEMENT(费用清单)”,以该证据“系为被告对其主张费用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为由,不予以认证,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凯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迪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对深圳建航公司和凯迪公司、Uniserve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依照海商法对托运人的规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是托运人。本案中凯迪公司将货物交给宁波建航公司,宁波建航公司开具正规提单,双方构成海上运输托运关系。Uniserve公司是提单记载的目的港代理,承运人深圳建航公司才可以在没有拿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目的港代理,否则,构成无单放货。二、Uniserve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承运人保管货物,如果说有保管关系也是承运人和凯迪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保管过程中或留置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深圳建航公司应向凯迪公司提出反诉,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一审未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造成货物在目的港滞留,无法转运提取的原因,是最终买家Focus公司破产导致Uniserve公司有大量费用无法收到,Uniserve公司为了避免自身损失,无理主张高额费用,以致损失不断扩大。四、关于证据认证的问题,一个公司自身出具的费用清单,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佐证,也没有任何收款方的证明,不应作为证据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建航公司认可并支持深圳建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二审中,深圳建航公司向本院提交2组新的证据材料:1.深圳建航公司2011年12月8日关于一周内处理滞留货物的通知函及凯迪公司的复函,拟证明凯迪公司拒绝办理提货手续;2.2011年12月2-29日,深圳建航公司与Uniserve公司之间关于处理货物的来往电子邮件,拟证明深圳建航公司要求Uniserve公司降低收费以促使凯迪公司尽快提货,Uniserve公司表示由于凯迪公司拒绝提货长达8个月时间,他们已决定出售货物。凯迪公司、宁波建航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凯迪公司对深圳建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1通知函中要求我方承担拖延的损失不合理,我方才未按照通知函提货;证据2的邮件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表明深圳建航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对涉案货物失控,对此其应向托运人承担相关的责任。宁波建航公司对深圳建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深圳建航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在判决理由中作出分析。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圳建航公司与凯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深圳建航公司应否承担Uniserve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凯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货物;(四)深圳建航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是否应作为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深圳建航公司与凯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深圳建航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为Focus公司,缔约承运人为Uniserve公司,凯迪公司未参与商定运费等运输合同条款,只是交货人。本案中,尽管凯迪公司与鹰高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为FOB,即由买方负责安排订舱、支付运费等,凯迪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并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凯迪公司系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托运人。而且宁波建航公司作为承运人深圳建航公司的代理人向凯迪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该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为凯迪公司,收货人为凭Focus公司指示,通知人为Uniserve公司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订立的单证,根据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深圳建航公司、凯迪公司分别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深圳建航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凯迪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深圳建航公司是否应承担Uniserve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深圳建航公司出具的本案提单记载,Uniserve公司系承运人深圳建航公司在目的港的交货代理,Uniserve公司在目的港对货物的所有处置行为,均代表深圳建航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深圳建航公司承担。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本案中,深圳建航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单交货的义务,其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至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才终止。因此,深圳建航公司主张其对Uniserve公司留置货物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凯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货物
凯迪公司始终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其有权凭提单要求返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凯迪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依法享有合同变更权。本案各方均确认,涉案货物于2011年5月10日到达目的港后,并未向收货人交付,凯迪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深圳建航公司的起运港代理宁波建航公司要求改签提单,将货物转卖其他客户。凯迪公司行使合同变更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深圳建航公司未能及时有效地改签提单,实现货物转运,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Uniserve公司留置,无论Uniserve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合法,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完全由凯迪公司承担。深圳建航公司拒绝更改提单的行为,损害了凯迪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建航公司上诉提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Uniserve公司与凯迪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Uniserve公司对保管货物享有留置权。由于凯迪公司与深圳建航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Uniserve公司是代表深圳建航公司在目的港完成交货的代理人,其在完成交货前的管货行为仍系代表深圳建航公司履行承运人职责,不应认为Uniserve公司与凯迪公司之间存在���管合同关系。况且,凯迪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三日即已提出改签提单将货物运往他处的要求,若深圳建航公司有效执行改签,则货物不可能被Uniserve公司留置,也不会产生滞港费、堆存费等高额港口费用。虽然深圳建航公司二审提交了其要求凯迪公司提货的通知函,但凯迪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要求提取货物时,仅应支付运费及合理的港口费用,在通知函要求凯迪公司支付不合理费用后才同意放货的情况下,其未前去提货不构成迟延或拒绝提货。深圳建航公司与Uniserve公司交涉降低收费的邮件,虽反映了深圳建航公司积极争取放货的事实,但双方交涉过程亦反映出,深圳建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却不能有效控制其承运的货物。现凯迪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要求深圳建航公司返还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应予支持。
(四)深圳建航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能否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深圳建航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即Uniserve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深圳建航公司的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罗列了运费和滞港费、滞箱费、堆存费等,共计171325.53英镑。由于该清单系Uniserve公司单方制作,且形成于境外,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凯迪公司将货物交于宁波建航公司出运,宁波建航公司签发了以深圳建航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凯迪公司与深圳建航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深圳建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有效掌控其承运的货物,并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但深圳建航公司接收货物后却对货物完全失控,对此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深圳建航公司提出其与凯迪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目的港代理Uniserve公司的行为不应负责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芳
代理审判员 孔 繁 鸿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