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Y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ANL Singapore Pte Ltd.)。住所地:XX,Alexandra Terracel,Si-ngapore 11850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厦门)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某某(厦门)律师事务所。
原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YY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ANL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简称YY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YY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裁定驳回该异议,并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Y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告委托浙江ZZ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代为订舱从宁波出运1个40尺高柜至巴布亚新几内亚RABAUL,ZZ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订舱出运,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0年10月29日将上述集装箱装船出运,并向原告签发了被告YY公司编号为WBZN000954的正本提单。上述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YY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集装箱货物放货给收货人,从而造成原告无法收回全部货款合计人民币411564.85元。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1564.85元及其利息。
被告YY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既非货物托运人也非货物所有权人,不具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货物由真正的货主DEBORAHS OFFICE&SCHOOL SHOPPLIES SUPPLIES(以下简称DOSS)提走,原告仅为其采购代理,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额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编号为WBZN000954的全套正本提单;
2、货物出口委托单;
3、装箱单;
4、两份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订舱及取得全套正本提单的过程。
第二组:
5、采购服务协议;
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深圳市金星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
8、宁波灵成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收货人DOSS的委托,在义乌市场采购涉案货物后,以深圳市金星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订舱出运,并委托宁波灵成报关有限公司以石家庄星诺顺晨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关出运的事实。
第三组:
9、订货单和货款支付的银行凭证;
10、海运费对账单和中国银行付款凭证;
11、拖卡费月结算单和银行付款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支出采购费人民币358657元,海运费美元4110元、人民币1415元以及支出拖卡费人民币2320元等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3、5、6没有异议,对证4、7、8认为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9的订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支付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人民币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对证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海运费,不在原告可以索赔的合理费用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有原件,相互之间也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9,能够证明原告采购过相应货物及支付了货款,但不能证明涉案运输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58657元,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10、11是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原告为履行与国外采购方DOSS的采购服务协议,从浙江义乌市场上采购货物后委托ZZ公司代为订舱从中国宁波出运至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拉包儿(RABAUL),ZZ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订舱,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0年10月29日将上述货物通过编号为TRLU5471905的集装箱装船出运,并向原告签发了被告YY公司编号为WBZN000954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深圳市金星美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为DOSS,运费预付。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运输的海运费美元4110元,包干费人民币1415元。该货物在宁波北仑海关出口时,由宁波灵成报关有限公司以石家庄星诺顺晨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关,报关价值为FOB美元14358.2元。上述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收货人DOSS提取,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境外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原告以其所持提单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故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双方的关系及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被告认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深圳市金星美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也均非原告,故原��不可能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证上记载的相关公司均系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运输报关等事宜,原告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为“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的定义,故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二、原告是否遭受损失及其可以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货物所有权人,没有遭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在货物出运前DOSS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DOSS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相关货款均由原告直接在国内市场上支付,涉案货物也由原告(间接)交由被告运输。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遭受了损失,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浙江义乌市场采购的货物均在本案中交由被告运输,故只能按报关金额来确定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涉案货物报关价值为FOB14358.2美元,已经包含除海运费4110美元外的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的采购佣金、贷代包干费以及拖卡费等均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共计为美元18468.2元。原告按货物装船出运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主张损失,按该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23552.3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其利息主张也应予以保护,因其未明确利率,也未交纳该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YY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ANL Singapore Pte 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2355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0元,由原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被告YY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张继林
审 判 员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郑 静
附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