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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6

[日期:2013-10-04] 来源:  作者: [字体: ]

xx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0)
广海法初字第423
原告:深圳××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丹沙深圳公司)、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丹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7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9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张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10月,发货人××工业公司委托原告托运喷墨耗材、冷裱膜等货物,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丹沙深圳公司办理从深圳盐田至巴拿马曼萨尼略的运输,被告丹沙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1SX021417的正本提单,原告向被告丹沙深圳公司支付了运费。原告为上述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但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在没有凭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交付给他人,致使原告丧失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取相应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50,052.53美元(按20081118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341,758.67元)、运费损失人民币2,288.38元及利息(从200811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2、订舱确认书;3、商业发票;4、索赔函件;5、运费发票。
被告丹沙深圳公司和丹沙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货物于20081023日装船出运,预计20081114日到达目的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的记载,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瑞士的××运输有限公司(,两被告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3、原告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提单享有合法权利。4、原告没有对无单放货的事实及其货款损失的金额提供证据证明。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确认书;2、代理协议;3、无船承运业务登记证;4、民事判决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
2008
10月,原告受××工业公司委托托运喷墨耗材、冷裱膜等货物从深圳盐田港到巴拿马曼萨尼略港,原告随后通过被告丹沙深圳公司委托丹沙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运输,被告丹沙公司又委托瑞士××运输公司运输该货物,并按照瑞士××运输公司的指示实际委托马××航运公司运输。1014日,马士基航运公司向丹沙公司出具了订舱确认书,该订舱确认书记载:订舱人为丹沙公司,货物装载于140英尺集装箱内,始发地为深圳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目的地为巴拿马曼萨尼略码头,货物预计离港时间为20081024日,预计到达时间为20081118日。20081029日,原告向丹沙深圳公司支付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在装货港的运杂费人民币2288.38元后,从丹沙深圳公司处取得了编号为1SX021417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工业公司,收货人为EGRET ENTERPRISES S.A.,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喷墨耗材和冷裱膜,共25托盘916卷,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MSKU6744392,船名为SVENDBORG MAERSK,航次0811,收货地和装货港为深圳盐田,卸货港和交货地为巴拿马曼萨尼略,运费到付,装船日期为20081023日,由丹沙公司作为承运人瑞士××运输公司的代理于1023日签发。
2008
11月底,提单所记载的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后,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交付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2009911日至1015日,××工业公司和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和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丹沙深圳公司:××工业公司未收回提单上记载货物的货款,并要求其赔偿未收回的货款50,052.53美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货物运输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另据查:瑞士××运输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1998318日,丹沙公司与瑞士××运输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瑞士××运输公司指定丹沙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人,丹沙公司应承担无船承运人所必要的和按惯例的服务,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有关此协议包括的运输所缺少或损坏的、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提出的索赔,并应尽其能力保护被代理人的权利和权益,在不损害前面事宜的总原则下,依照被代理人的运作手册的程序履行所有服务。200887日,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百盈公司)通过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丹沙宁波公司)委托丹沙公司出运编号为ZCSU2384327的一个集装箱货物从宁波运输至波兰的格丁尼亚,丹沙公司安排了货物出运,并向百盈公司确认了提单草稿。该提单草稿件显示承运人为瑞士××运输公司,由丹沙公司作为瑞士××运输公司的代理于2008823日签发。因交付货物纠纷,百盈公司于2010112日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瑞士××运输公司、丹沙公司、丹沙宁波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后认定,丹沙公司接受百盈公司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向百盈公司出具了抬头为瑞士××运输公司的提单确认件,瑞士××运输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百盈公司与丹沙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瑞士××运输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瑞士××运输公司在上诉期间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定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
原告为证明货物价值,提交了××工业公司于20081013日开具的商业发票,该发票记载:编号为MSKU6744392集装箱装载的喷墨耗材共916卷,由“SVENDBORG MAERSK”0811航次经海路从中国深圳运输至巴拿马曼萨尼略,支付账单和风险承担者为EGRET ENTERPRISES S.A.,货物的价值共计50,052.53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和被告丹沙深圳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货物运输是从中国至巴拿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未就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和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原告以被告无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其货物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由原告代理××工业公司委托运输,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工业公司,货物发票由××工业公司向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开具,货款由××工业公司收取,因此,原告不是本案货物运输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关系人和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原告虽然持有本案货物运输全套正本提单,但不是享有提单权利的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无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丹沙公司与瑞士××运输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丹沙公司在签发的本案提单上明确表明了其代理承运人瑞士××运输公司签发提单,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提单的记载,应认定瑞士××运输公司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丹沙公司是瑞士××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丹沙公司不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无正本提单交付本案货物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丹沙公司对本案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丹沙深圳公司亦不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丹沙深圳公司实际从事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丹沙深圳公司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责任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货物于200811月底被运抵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原告于20107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就本案货物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也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丹沙公司、丹沙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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