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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5

[日期:2013-10-04] 来源:  作者: [字体: ]

深圳市鑫铭威XX有限公司诉万胜XX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广海法初字第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判 决 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149
原告:深圳市鑫铭威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胜XX物流(香港)有限公司[C & C LOGISTICS (HK)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初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RK JIN JE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铭威XX有限公司(下称鑫铭威公司)诉被告万胜XX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万胜公司)、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骏鹏公司)、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骏鹏深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锦彪,代理审判员尹忠烈、翟新组成合议庭,邓锦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尹忠烈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本院于3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铭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穗初、陈维尔,被告万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萍、谭传俊,被告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铭威公司诉称:201086日,美国买方KJ JEANS公司向广州市鸿珅源XX有限公司(下称鸿珅源公司)订购一批货物,以信用证结算。鸿珅源公司接受订单后委托有普通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鑫铭威公司代理有关货物的出口业务。826日,鑫铭威公司收到买方委托开证行美国斯特林国家银行(STERLING NATIONAL BANK)为本次贸易开具的IMP00310878号跟单信用证,其受益人为鑫铭威公司,收货人为凭斯特林国家银行指示,金额为181,860美元,交货期限为2010113日,允许分批装运,装货港为中国,卸货港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通知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鑫铭威公司在交货期限内将货物分三个集装箱分批交万胜公司和骏鹏深圳公司海运往洛杉矶。对本案货物,万胜公司向鑫铭威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CSZLAX10091955的正本提单。鸿珅源公司向骏鹏深圳公司的账户支付了该提单的运杂费人民币3,791.80元,取得骏鹏深圳公司出具的付款人为鸿珅源公司的地税发票一张。后被告将本案货物交韩国卡奥斯XX株式会社(Chaos Logistics Inc.,下称卡奥斯公司)运往美国,并运抵卸货港洛杉矶。鑫铭威公司持信用证和相关单证申请议付。115日,开证行告知通知行称信用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随后将有关单据退还鑫铭威公司。鑫铭威公司向万胜公司和骏鹏深圳公司追问,201114日,万胜公司在深圳的分公司经理郑民杰函告鑫铭威公司,称货物被美国客户持卡奥斯公司另行出具的提单提走。鑫铭威公司经调查得知,20109月,为卡奥斯公司运货的代理公司韩国三鑫贸易货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假冒鑫铭威公司名义三次发电放请求函给万胜公司,声称鑫铭威公司将本案货物运输在内的三套正本提单电放给万胜公司,并要求万胜公司将本案货物放给收货人DREAMSTATION公司。95日、12日和18日,三鑫公司三次签发电放提单,使DREAMSTATION公司提走包括本案货物的三票货物。事后万胜公司与卡奥斯公司于11月达成《支付货款保证书》,约定卡奥斯公司于20101111日前向被告万胜公司归还鑫铭威公司的货物,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于1117日向万胜公司支付货物价款189,134.40美元所折成的人民币1,286,113.92元。由于卡奥斯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货物或赔偿,万胜公司于1129日向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起诉卡奥斯公司。鑫铭威公司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万胜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向作为托运人的鑫铭威公司签发正本提单,收取全程运费,与鑫铭威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万胜公司、骏鹏深圳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就全部运输对鑫铭威公司负责。现万胜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对本案货物失去控制,致鑫铭威公司货物落空且无法收到货款,也无法获得出口退税。万胜公司与骏鹏公司共同经营骏鹏深圳公司,需承担对联营对方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胜公司赔偿原告鑫铭威公司货物损失64,326.48美元(按16.78的汇率折人民币436,133.50元)、运费损失人民币3,791.80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68,430.20元,合计人民币508,355.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对被告万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鑫铭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CCSZLAX10091955号正本提单;2.鸿珅源公司支付本案货物运费的汇款凭证;3.骏鹏深圳公司开具的运费地税发票;4.IMP00310878号跟单信用证;5.本案货物装箱单;6.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致鑫铭威公司电文及斯特林国家银行电文;7.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退单确认书;8.郑民杰致鑫铭威公司函传真件及郑民杰名片;9.卡奥斯公司与万胜公司达成的《支付货款保证书》复印件;10.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接收诉状证明复印件;11.三鑫公司致万胜公司电放请求函复印件;12.三鑫公司签发的电放提单复印件;13.鸿珅源公司与鑫铭威公司签订的《供货出口协议》;14.本案货物出口退税损失清单;15.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万胜公司辩称:1、鑫铭威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鑫铭威公司系受鸿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货物的出口业务,本案货物的杂费也是由鸿珅源公司支付,鑫铭威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所有权,鸿珅源公司也未授权鑫铭威公司向第三方索赔。2、万胜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海运合同项下的义务。万胜公司只是受下一手承运人的委托代理签发提单,没有收取任何海运费用。且提单中明确约定海运费用为到付,由收货人支付给海运公司。万胜公司只收取了托运人的码头杂费,并不包括本案货物的实际海运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万胜公司无需承担海运合同项下的义务。3、万胜公司代开的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4条约定,本提单产生的争议应由承运人主要住所地法院管辖,万胜公司的注册地址在香港,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院管辖。4、鑫铭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铭威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贸易合同、报关单、商业发票证明本案货物价值为64,326.48美元。鑫铭威公司主张的人民币3,791.80元也不是运费,而是本案货物起运前的杂费。鑫铭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出口退税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鑫铭威公司无权主张杂费和出口退税损失。5、本案货物并非万胜公司恶意领取,且万胜公司正在积极追回货物,有关案件在韩国地方法院已经受理,提取本案货物的有关方面也作出了归还的承诺。6、万胜公司在客户需要开具相关发票时,才通知客户将款项转入骏鹏深圳公司账户,委托骏鹏深圳公司代开发票,万胜公司与骏鹏深圳公司并无联营等其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鑫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共同辩称:1、鑫铭威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鑫铭威公司系受鸿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货物的出口业务,本案货物的杂费也是由鸿珅源公司支付,鑫铭威公司对本案货物没有所有权,鸿珅源公司也未授权鑫铭威公司向第三方索赔。2、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或任何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骏鹏深圳公司只是受万胜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了鸿珅源公司的杂费并出具相应发票,没有开具过运单或任何文件。3、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与万胜公司不存在联营关系。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没有收取全程运费,代收杂费不能构成承担责任的理由。且有关提单明确约定运费到付,不存在万胜公司收取、骏鹏公司或骏鹏深圳公司代收运费的可能。鑫铭威公司也知道骏鹏深圳公司代收杂费并开具发票仅仅是为满足鑫铭威公司财务处理而发生的行为,不能构成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鑫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骏鹏深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
万胜公司、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对鑫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2910没有异议,鑫铭威公司、万胜公司对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
万胜公司对鑫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万胜公司存在联营关系。合议庭认为,骏鹏公司和骏鹏深圳公司的异议只是针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具体案件事实,而不是针对证据的关联性本身。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确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万胜公司、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对鑫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来源于中国境外,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该几份证据中只有信用证、斯特林国家银行的电文是在中国境外形成,其他均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但信用证是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为通知行提供的流通性单证,已被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而斯特林国家银行的电文是作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电文的附件提供,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就其证据效力而言,该几份证据均为原件,为有关银行依法出具,内容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
万胜公司、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对鑫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鑫铭威公司单方制作,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无证明力。合议庭认为,该装箱单虽为鑫铭威公司单方制作,但其中所记载的货物名称、成分、箱数、总重量等内容与已经确认的CCSZLAX10091955号正本提单和IMP00310878号跟单信用证中记载的有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
万胜公司、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对鑫铭威公司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万胜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该公司的签章,但确认该证据上所载的郑民杰为万胜公司员工,并在鑫铭威公司提出无法收到货款时协助核实情况。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万胜公司有关,虽非原件,但其部分内容已为万胜公司所确认,其余部分内容与已经确认的证据910的有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2010
8月,鸿珅源公司向美国买方KJ JEAN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并委托鑫铭威公司代理有关货物的出口业务。鑫铭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
KJ JEAN
公司通过NRM控股有限公司(NRM HOLDING INC.)向美国斯特林国家银行申请为本次贸易开具信用证。2010825日,斯特林国家银行作为开证行为本次贸易开出IMP00310878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并于826日由通知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发至鑫铭威公司。该信用证有效期至20101123日,开证申请人为NRM控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鑫铭威公司,金额为181,860美元,相关货物为女式牛仔长裤,原料为97%棉加3%弹力纤维,共42,000件,每件价格为4.33美元,允许分批装运,装货港为FOB中国,卸货港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交运期限为2010113日。该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为已装船提单,其上记载的收货人为凭斯特林国家银行指示,注明信用证号码,并标明通知开证申请人运费到付
鑫铭威公司将IMP00310878号信用证所记载的货物分作三批交付海运,其中本案货物计619箱、共14,856件女式牛仔长裤。万胜公司于2010918日向鑫铭威公司签发了抬头为万胜公司的CCSZLAX10091955号正本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并未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记载的托运人为鑫铭威公司,收货人为凭斯特林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KJ JEAN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EVER CHIVALRY 0636 035E,装货港为中国深圳,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货物为中国制造的女式牛仔长裤,原料为97%棉加3%弹力纤维,共619箱,毛重7,118.50公斤,体积为28.84立方米,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及封箱,集装箱箱号为FCIU3442541,为20英尺的集装箱,信用证号码为IMP00310878,运费到付,提货代理为BNX公司(BNX SHIPPING INC)。万胜公司在该提单的签发人栏目处签章,签章处下面打印有:作为承运人长荣航运公司的代理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EVERGREEN LINE)的内容。另,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4条规定,针对承运人的诉讼只能在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提起,并适用该国法律审理(Actions against the Carrier may only be instituted in there country where the Carrier has hi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and shall be decided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such country)。上述货物于918日装船起运。
2010年9月19,鸿珅源公司向骏鹏深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和平支行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791.80
元,并于920日取得骏鹏深圳公司开具的地税发票。该款项系骏鹏深圳公司代万胜公司收取,为本案货物的运输杂费。
2010年11月5,斯特林国家银行告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称收到IMP00310878
号信用证的申请人的通知,信用证申请人不愿意付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将上述电文转递至鑫铭威公司。1214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向鑫铭威公司发出退单确认书,将本案货物运输全套单据退还至鑫铭威公司,并记载交单总金额为64,326.48美元。
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美国洛杉矶后,已被收货人提取。据万胜公司与卡奥斯公司签署的《支付货款保证书》记载: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三批货物共43,680件,每件单价为4.33美元,总金额189,134.40美元,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78计,折合人民币1,286,113.92元;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由装船地货代万胜公司签发,收货人只有在持有该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才能提货,同时,卡奥斯公司还随意签发了非法的电放提单,并转让给收货人,致使鑫铭威公司要求万胜公司提供对货物价值的支付保证,并对所有货物提供赔偿等;卡奥斯公司于20101111日前把以上货物从收货人仓库运送到BNX公司的仓库,在这期间未能归还时,将于1117日前向万胜公司支付货物价格人民币1,286,113.92元。20101129日,由于卡奥斯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货物或赔偿,万胜公司在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向卡奥斯公司提起诉讼。
2011年1月4,万胜公司员工郑民杰致函鑫铭威公司,称关于鑫铭威公司在万胜公司订舱出口三个集装箱并由万胜公司出具三份提单(提单号分别为CCSZLAX10081809
CCSZLAX10091910CCSZLAX10090955);现在得知美国客户已经凭万胜公司韩国代理卡奥斯公司出具的提单提取了两个集装箱,而万胜公司出具给鑫铭威公司的提单是万胜公司的货代提单,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两份提单,为此万胜公司正在与卡奥斯公司打官司,至目前为止,官司仍在进行中。鑫铭威公司仍持本案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
鑫铭威公司于20111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鑫铭威公司没有交纳财产保全费用。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被告骏鹏深圳公司的住所地、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均在中国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万胜公司依照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院管辖的主张,因被告万胜公司未能依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万胜公司逾期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从中国深圳运至美国洛杉矶,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协商选择解决本案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原告及被告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因此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本案货物在运抵美国后被无单放货。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三被告是否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2、三被告是否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损失如何认定。
1
、三被告是否是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鑫铭威公司将本案货物交付万胜公司运输,万胜公司向鑫铭威公司签发了CCSZLAX10091955号正本提单。该提单虽未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影响该提单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万胜公司签发的CCSZLAX10091955号正本提单可以作为认定鑫铭威公司与万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
万胜公司在CCSZLAX10091955号提单中载明其作为承运人长荣航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但是万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了长荣航运公司的合法有效的授权,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货物由长荣航运公司运输。万胜公司提出其是受承运人的委托,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主张。由于万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万胜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曾向鑫铭威公司披露其与其他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存在其他承运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万胜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万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代理他人签发提单的授权,应认定万胜公司不是代理他人签发,而是其自身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即万胜公司为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鑫铭威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与万胜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至于鑫铭威公司作为鸿珅源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人进行本案货物的国际贸易,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不影响鑫铭威公司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因而万胜公司、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提出的有关鑫铭威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本案货物的运输杂费系交至骏鹏深圳公司的账户,由骏鹏深圳公司代万胜公司收取,并由骏鹏深圳公司开具相应地税发票。鑫铭威公司主张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与万胜公司联营从事了本案货物的运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代收本案货物的运输杂费之外,骏鹏公司或骏鹏深圳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订舱、收取本案货物、安排运输或从事了本案货物运输的其他业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骏鹏公司或骏鹏深圳公司与万胜公司在同一场所共同经营,双方之间存在联营关系。鑫铭威公司提出的骏鹏深圳公司与万胜公司均为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证据显示,骏鹏深圳公司接受万胜公司的委托,收取了本案的运杂费,为承运人万胜公司的代理人。
2
、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鑫铭威公司作为本案货物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被告万胜公司作为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万胜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致使提单项下货物灭失,造成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损失发生在万胜公司掌管货物责任期间,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万胜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法应就本案货物的灭失向鑫铭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并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没有在目的地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目的地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鑫铭威公司请求由骏鹏公司、骏鹏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本案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货物系IMP00310878号跟单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物,该信用证已经载明本案货物的单价为FOB深圳每件4.33美元,在信用证贸易机制下,该价格应视作相应的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可予采信。且该价格与卡奥斯公司和万胜公司所达成的《支付货款保证书》中记载的货物单价可以相互印证。故认定本案货物合同单价为FOB深圳每件4.33美元。而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货物共14,856件,故本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64,326.48美元。该金额也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退单确认书上记载的交单金额一致。
鑫铭威公司请求将本案货物价值损失折合成人民币金额。本案货物价值虽以美元结算,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万胜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鑫铭威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货款,本案货款的汇率变化风险及损失应由万胜公司承担。鑫铭威公司作为国内企业,提出将货物价值损失折合成人民币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至于鑫铭威公司提出的按16.78的汇率将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主张,由于鑫铭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本案中,万胜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即应当交付货物,故应以本案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时间,作为计算美元货款汇率的基准时间。本案货物从中国深圳至美国洛杉矶,至迟应于起运后30日内运抵目的地。本案货物于2010918日装船起运,故起运后30日,即20101018日可以作为汇率的基准时间。按照201010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6541计算,本案货物价值损失64,326.48美元为人民币428,034.83元。
鑫铭威公司提出关于本案货物的运输杂费人民币3,7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系以FOB深圳计算,而在FOB价格条件下,卖方应支付货物在装船之前的一切费用,同时根据贸易惯例,FOB价格已将卖方在货物装船前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在内。鑫铭威公司所主张的运输杂费均为本案货物装船前发生的费用,已包括在本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之内,属于鑫铭威公司重复主张的损失,故鑫铭威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鑫铭威公司提出关于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68,430.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出口退税损失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货物灭失的赔偿范围之内,故鑫铭威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胜XX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鑫铭威XX有限公司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428,034.8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铭威XX有限公司对被告万胜XX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84元,由原告深圳市鑫铭威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4元,被告万胜XX物流(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鑫铭威XX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骏鹏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胜XX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锦 彪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慧


注:本案原告鑫铭威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判决(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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